|
[接上页] 但其声请,不影响他继承人抛弃继承或限定继承之权利。 前项声请,应于土地权利变更后一个月内为之。其系继承登记者,得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为之。声请逾期者,每逾一个月得处应纳登记费额一倍之罚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倍。 第 74 条 声请为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应检附原发土地所有权状及地段图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 75 条 声请为土地权利变更登记之件,经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审查证明无误,应即登记于登记总簿,发给土地所有权状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将原发土地权利书状注销,或就该书状内加以注明。 依前项发给之土地所有权状,应附以地段图。 第 76 条 声请为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应由权利人按申报地价或权利价值千分之一缴纳登记费。 声请他项权利内容变更登记,除权利价值增加部分,依前项缴纳登记费外,免纳登记费。 第 77 条 因土地权利变更登记所发给之土地权利书状,每张应缴费额,依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第 78 条 左列登记,免缴纳登记费: 一因土地重划之变更登记。 二更正登记。 三消灭登记。 四涂销登记。 五更名登记。 六住址变更登记。 七标示变更登记。 八限制登记。 第 79 条 土地所有权状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因损坏或灭失请求换给或补给时,依左列规定: 一因损坏请求换给者,应提出损坏之原土地所有权状或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二因灭失请求补给者,应叙明灭失原因,检附有关证明文件,经地政机关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满无人就该灭失事实提出异议后补给之。 第 80 条 土地使用,谓施以劳力资本为土地之利用。 第 81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得就管辖区内之土地,依国家经济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质,分别商同有关机关,编为各种使用地。 第 82 条 凡编为某种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经该管直辖市或县(市) 地政机关核准,得为他种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83 条 编为某种使用地之土地,于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继续为从来之使用。 第 84 条 使用地之种别或其变更,经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编定,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公布之。 第 85 条 使用地编定公布后,上级地政机关认为有较大利益或较重要之使用时,得令变更之。 第 86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于管辖区内之农地,得依集体耕作方法,商同主管农林机关,为集体农场面积之规定。 集体农场之办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 87 条 凡编为建筑用地,未依法使用者,为空地。 土地建筑改良物价值不及所占地基申报地价百分之二十者,视为空地。 第 88 条 凡编为农业或其他直接生产用地,未依法使用者,为荒地。但因农业生产之必要而休闲之土地,不在此限。 第 89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对于管辖区内之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划定区域,规定期限,强制依法使用。 前项私有荒地,逾期不使用者,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得照申报地价收买之。 第 90 条 城市区域道路沟渠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应依都市计划法预为规定之。 第 91 条 城市区域之土地,得依都市计划法,分别划定为限制使用区及自由使用区。 第 92 条 新设之都市,得由政府依都市计划法,将市区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依法征收,整理重划,再照征收原价分宗放领,但得加收整理土地所需之费用。 前项征收之土地,得分期征收,分区开放,未经开放之区域,得为保留征收,并限制其为妨碍都市计划之使用。 第 93 条 依都市计划已公布为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为保留征收,并限制其建筑。但临时性质之建筑,不在此限。 第 94 条 城市地方,应由政府建筑相当数量之准备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 前项房屋之租金,不得超过土地及其建筑物价额年息百分之八。 第 95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为救济房屋不足,经行政院核准,得减免新建房屋之土地税及改良物税,并定减免期限。 第 96 条 城市地方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间数,得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斟酌当地情形,为必要之限制。但应经民意机关之同意。 第 97 条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过土地及其建筑物申报总价年息百分之十为限。 约定房屋租金,超过前项规定者,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得依前项所定标准强制减定之。 第 98 条 以现金为租赁之担保者,其现金利息视为租金之一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