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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利率之计算,应与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第 99 条 前条担保之金额,不得超过二个月房屋租金之总额。 已交付之担保金,超过前项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过之部分抵付房租。 第 100 条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筑时。 二承租人违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转租于他人时。 三承租人积欠租金额,除以担保金抵偿外,达二个月以上时。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违反法令之使用时。 五承租人违反租赁契约时。 六承租人损坏出租人之房屋或附着财物,而不为相当之赔偿时。 第 101 条 因房屋租用发生争议,得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予以调处,不服调处者,得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 第 102 条 租用基地建筑房屋,应由出租人与承租人于契约订立后二个月内,声请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为地上权之登记。 第 103 条 租用建筑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 一契约年限届满时。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违反法令之使用时。 三承租人转租基地于他人时。 四承租人积欠租金额,除以担保现金抵偿外,达二年以上时。 五承租人违反租赁契约时。 第 104 条 基地出卖时,地上权人、典权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房屋出卖时,基地所有权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其顺序以登记之先后定之。 前项优先购买权人,于接到出卖通知后十日内不表示者,其优先权视为放弃。出卖人未通知优先购买权人而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契约者,其契约不得对抗优先购买权人。 第 105 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九条及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于租用基地建筑房屋均准用之。 第 106 条 以自任耕作为目的,约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农地者,为耕地租用。 前项所称耕作,包括渔牧。 第 107 条 出租人出卖或出典耕地时,承租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承买或承典之权。 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承买承典准用之。 第 108 条 承租人纵经出租人承诺,仍不得将耕地全部或一部转租于他人。 第 109 条 依定有期限之契约租用耕地者,于契约届满时,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继续耕作,视为不定期限继续契约。 第 110 条 地租不得超过地价百分之八,约定地租或习惯地租超过地价百分之八者,应比照地价百分之八减定之,不及地价百分之八者,依其约定或习惯。 前项地价指法定地价,未经依规定地价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价。 第 111 条 耕地地租,承租人得依习惯以农作物代缴。 第 112 条 耕地出租人不得预收地租,但因习惯以现金为耕地租用之担保者,其金额不得超过一年应缴租额四分之一。 前项担保金之利息,应视为地租之一部,其利率应按当地一般利率计算之。 第 113 条 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应交地租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时,出租人不得拒绝收受,承租人亦不得因其收受而推定为减租之承诺。 第 114 条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约,仅得于有左列情形之一时终止之: 一承租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时。 二承租人放弃其耕作权利时。 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时。 四耕地依法变更其使用时。 五违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条及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时。 六违反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时。 七地租积欠达二年之总额时。 第 115 条 承租人放弃其耕作权利,应于三个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为之,非因不可抗力继续一年不为耕作者,视为放弃耕作权利。 第 116 条 依第一百十四条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规定终止契约时,出租人应于一年前通知承租人。 第 117 条 收回自耕之耕地再出租时,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之权。 自收回自耕之日起未满一年而再出租时,原承租人得以原租用条件承租。 第 118 条 出租人对于承租人耕作上必需之农具牲畜肥料及农产物,不得行使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留置权。 第 119 条 于保持耕地原有性质及效能外,以增加劳力资本之结果,致增加耕地生产力或耕作便利者,为耕地特别改良。 前项特别改良,承租人得自由为之。但特别改良费之数额,应即通知出租人。 第 120 条 (耕地特别改良费偿还之条件及范围) 因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第三、第五、第六各款契约终止返还耕地时,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要求偿还其所支出前条第二项耕地特别改良费。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价值为限。 前项规定,于永佃权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五条及第八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撤佃时准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