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121 条 耕地出租人以耕畜、种子、肥料或其他生产用具供给承租人者,除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二条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外,得依租用契约于地租外酌收报酬。但不得超过供给物价值年息百分之十。 第 122 条 因耕地租用,业佃间发生争议,得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予以调处,不服调处者,得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 第 123 条 遇有荒歉,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得按照当地当年收获实况为减租或免租之决定。但应经民意机关之同意。 第 124 条 第一百零七条至第一百十三条及第一百二十一条各规定,于有永佃权之土地准用之。 第 125 条 公有荒地,应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于一定期间内勘测完竣,并规定其使用计划。 第 126 条 公有荒地适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会同主管农林机关划定垦区,规定垦地单位,定期招垦。 第 127 条 私有荒地,经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依第八十九条照价收买者,应于兴办水利改良土壤后,再行招垦。 第 128 条 公有荒地之承垦人,以中华民国人民为限。 第 129 条 公有荒地之承垦人,分左列二种: 一自耕农户。 二农业生产合作社。 前项农业生产合作社,以依法呈准登记,并由社员自任耕作者为限。 第 130 条 承垦人承领荒地,每一农户以一垦地单位为限,每一农业合作社承领垦地单位之数,不得超过其所含自耕农户之数。 第 131 条 承垦人自受领承垦证书之日起,应于一年内实施开垦工作,其垦竣之年限,由主管农林机关规定之,逾限不实施开垦者,撤销其承垦证书。 第 132 条 承垦人于规定垦竣年限而未垦竣者,撤销其承垦证书。但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规定年限垦竣,得请求主管农林机关酌予展限。 第 133 条 承垦人自垦竣之日起,无偿取得所领垦地之耕作权,应即依法向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声请为耕作权之登记。但继续耕作满十年者,无偿取得土地所有权。 前项耕作权不得转让。但继承或赠与于得为继承之人,不在此限。 第一项垦竣土地,得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酌予免纳土地税二年至八年。 第 134 条 公有荒地,非农户或农业生产合作社所能开垦者,得设垦务机关办理之。 第 135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因左列情形之一,经上级机关核准,得就管辖区内之土地,划定重划地区,施行土地重划,将区内各宗土地重新规定其地界: 一实施都市计划者。 二土地面积畸零狭小,不适合于建筑使用者。 三耕地分配不适合于农事工作或不利于排水灌溉者。 四将散碎之土地交换合并,成立标准农场者。 五应用机器耕作,兴办集体农场者。 第 136 条 土地重划后,应依各宗土地原来之面积或地价仍分配于原所有权人。但限于实际情形不能依原来之面积或地价妥为分配者,得变通补偿。 第 137 条 土地畸零狭小,全宗面积在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最小面积单位以下者,得依土地重划废置或合并之。 第 138 条 重划区内公园、道路、堤塘、沟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依土地重划变更或废置之。 第 139 条 土地重划后,土地所有权人所受之损益,应互相补偿,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价,应由政府补偿之。 第 140 条 土地重划,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有关系之土地所有权人半数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积,除公有土地外,超过重划地区内土地总面积一半者表示反对时,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应即报上级机关核定之。 第 141 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土地重划,得因重划区内土地所有权人过半数,而其所有土地面积,除公有土地外,超过重划区内土地总面积一半者之共同请求,由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核准为之。 第 142 条 新设都市内之土地重划,应于分区开放前为之。 第 143 条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法免税者外,依本法之规定征税。 第 144 条 土地税分地价税及土地增值税二种。 第 145 条 土地及其改良物之价值,应分别规定。 第 146 条 土地税为地方税。 第 147 条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规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征收或附加税款。但因建筑道路、堤防、沟渠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陆工程所需费用,得依法征收工程受益费。 第 148 条 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法所申报之地价,为法定地价。 第 149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办理地价申报之程序如左∶ 一查定标准地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