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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提取收益,于积欠地价税额等于全年应缴数额时,方得为之。 第一项提取之收益数额,以足抵偿其欠税为限。 第 205 条 土地增值税不依法完纳者,依第二百条之规定加征罚锾。 第 206 条 土地增值税欠税至一年届满仍未完纳者,得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财政机关通知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将其土地及改良物一部或全部交司法机关拍卖,以所得价款抵偿欠税,余款交还原欠税人。 前项拍卖,适用第二百零二条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 第 207 条 建筑改良物欠税,准用本章关于地价税欠税各条之规定。 第 208 条 国家因左列公共事业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规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范围,应以其事业所必需者为限: 一国防设备。 二交通事业。 三公用事业。 四水利事业。 五公共卫生。 六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 七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 八国营事业。 九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事业。 第 209 条 政府机关因实施国家经济政策,得征收私有土地,但应以法律规定者为限。 第 210 条 征收土地,遇有名胜古迹,应于可能范围内避免之。 名胜古迹已在被征收土地区内者,应于可能范围内保存之。 第 211 条 需用土地人于声请征收土地时,应证明其兴办之事业已得法令之许可。 第 212 条 因左列各款之一征收土地,得为区段征收: 一实施国家经济政策。 二新设都市地域。 三举办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或第三款之事业。 前项区段征收,谓于一定区域内之土地,应重新分宗整理,而为全区土地之征收。 第 213 条 因左列各款之一,得为保留征收: 一开辟交通路线。 二兴办公用事业。 三新设都市地域。 四国防设备。 前项保留征收,谓就举办事将来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预为呈请核定公布其征收之范围,并禁止妨碍征收之使用。 第 214 条 前条保留征收之期间,不得超过三年,逾期不征收,视为废止。但因举办前条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业,得申请核定延长保留征收期间;其延长期间,以五年为限。 第 215 条 征收土地时,其改良物应一并征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另有规定者。 二改良物所有权人要求取回,并自行迁移者。 三建筑改良物建造时,依法令规定不得建造者。 四农作改良物之种类、数量显与正常种植情形不相当者。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认定,由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会同有关机关为之。 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于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得由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通知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迁移;逾期由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迳行除去,并不予补偿。 第 216 条 征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响于接连土地,致不能为从来之利用,或减低其从来利用之效能时,该接连土地所有权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为相当补偿。 前项补偿金,以不超过接连地因受征收地使用影响而减低之地价额为准。 第 217 条 征收土地之残余部分,面积过小或形势不整,致不能为相当之使用时,所有权人得于征收公告期满六个月内,向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要求一并征收之。 第 218 条 (删除) 第 219 条 私有土地经征收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权人得于征收补偿发给完竣届满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声请照征收价额收回其土地∶ 一征收补偿发给完竣届满一年,未依征收计划开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征收原定兴办事业使用者。 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接受声请后,经查明合于前项规定时,应层报原核准征收机关核准后,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于六个月内缴清原受领之征收价额,逾期视为放弃收回权。 第一项第一款之事由,系因可归责于原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者,不得声请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经依征收计划使用后,经过都市计划变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机关标售该土地时,应公告一个月,被征收之原土地所有权人或其继承人有优先购买权。但优先购买权人未于决标后十日内表示优先购买者,其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 第 220 条 现供第二百零八条各款事业使用之土地,非因举办较为重大事业无可避免者,不得征收之。但征收祇为现供使用土地之小部份,不妨碍现有事业之继续进行者,不在此限。 第 221 条 被征收之土地应有之负担,其款额计算,以该土地所应得之补偿金额为限,并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于补偿地价时为清算结束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