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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业主申报。 三编造地价册。 第 150 条 地价调查,应抽查最近二年内土地市价或收益价格,以为查定标准地价之依据,其抽查宗数,得视地目繁简地价差异为之。 第 151 条 依据前条调查结果,就地价相近及地段相连或地目相同之土地,划分为地价等级,并就每等级内抽查宗地之市价或收益价格,以其平均数或中数,为各该地价等级之平均地价。 第 152 条 每地价等级之平均地价,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报请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公布为标准地价。 第 153 条 标准地价之公布,应于开始土地总登记前分区行之。 第 154 条 土地所有权人对于标准地价认为规定不当时,如有该区内同等级土地所有权人过半数之同意,得于标准地价公布后三十日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提出异议。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接受前项异议后,应即提交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议之。 第 155 条 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之组织规程,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前项委员会委员,应有地方民意机关之代表参加。 第 156 条 土地所有权人声请登记所有权时,应同时申报地价,但仅得为标准地价百分之二十以内之增减。 第 157 条 土地所有权人认为标准地价过高,不能依前条为申报时,得声请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照标准地价收买其土地。 第 158 条 土地所有权人声请登记而不同时申报地价者,以标准地价为法定地价。 第 159 条 每直辖市或县 (市) 办理地价申报完竣,应即编造地价册及总归户册,送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财政机关。 第 160 条 地价申报满五年,或一年届满而地价已较原标准地价有百分五十以上之增减时,得重新规定地价,适用第一百五十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至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第 161 条 建筑改良物之价值,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于规定地价时同时估定之。 第 162 条 建筑改良物价值之估计,以同样之改良物于估计时为重新建筑需用费额为准,但应减去时间经历所受损耗之数额。 第 163 条 就原建筑改良物增加之改良物,于重新估计价值时,并合于改良物计算之。但因维持建筑改良物现状所为之修缮,不视为增加之改良物。 第 164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应将改良物估计价值数额,送经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后,报请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公布为改良物法定价值,并由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分别以书面通知所有权人。 第 165 条 前条受通知人,认为评定不当时,得于通知书达到后三十日内,声请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重新评定。 第 166 条 建筑改良物之价值,得与重新规定地价时重为估定。 第 167 条 地价税照法定地价按年征收一次,必要时得准分两期缴纳。 第 168 条 地价税照法定地价按累进税率征收之。 第 169 条 地价税以其法定地价数额千分之十五为基本税率。 第 170 条 土地所有权人之地价总额,未超过累进起点地价时,依前条税率征收,超过累起点地价时,依左列方法累进课税: 一超过累进起点地价在百分之五百以下者,其超过部分加征千分之二。 二超过累进起点地价百分之一千以下者,除按前款规定征收外,就其已超过百分之五百部份加征千分之三。 三超过累进起点地价百分之一千五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规定征收外,就其已超过百分之一千部分加征千分之五,以后每超过百分之五百,就其超过部分递加千分之五,以加至千分之五十为止。 第 171 条 前条累进起点地价,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按照自住自耕地必需面积,参酌地价及当地经济状况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172 条 地价税向所有权人征收之,其设有典权之土地,由典权人缴纳。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价税得由承租人代付,在当年应缴地租内扣还之。 第 173 条 私有空地,经限期强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应于依法使用前加征空地税。 前项空地税,不得少于应缴地价税之三倍,不得超过应缴地价税之十倍。 第 174 条 私有荒地,经限期强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应于依法使用前加征荒地税。 前项荒地税,不得少于应征之地价税,不得超过应缴地价税之三倍。 第 175 条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价税应照应缴之数加倍征收之。 第 176 条 土地增值税照土地增值之实数额计算,于土地所有权移转时,或虽无移转而届满十年时,征收之。 前项十年期间,自第一次依法规定地价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