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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谷类移动所产生之倾侧角: (一) 民国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建造之船舶不得大于十二度。 (二) 民国八十三年元月一日以后建造之船舶不得大于十二度、或大于甲板浸水之角度,两者以较小者为准。 二于静稳度曲线图上,当倾侧角达倾侧力臂与扶正力臂两曲线垂直座标差距之最大处、或四十度、或船舶之泛水角度 (θ) 等三者中之最小角度时,倾侧力臂曲线与扶正力臂曲线间之净剩余面积,于所有装载情况下,不应小于○.○七五公尺-弪度。 三经过液舱自由液面效应修正后之初定倾高,不应小于○.三○公尺。 前项完整稳度之计算,其所依据之基本稳度资料,应经签发许可文件之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可。 (备注:附图请参阅交通部公报第 30 卷 1期 31 页) 第 12 条 船长应装载港航政主管机关之要求,于装载散装谷类前应证明其船舶之能力于任何航程之所有阶段均符合前条所规定之稳度标准。于装载完成后,船长应确保船舶处于正浮之状态。 第 13 条 现成船依本规则之规定装载散装谷类符合民国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前之国际法规规定者,其完整稳度得视为符合第十一条规定,且核准之许可文件亦视为适用于前条规定。 第 14 条 船舶未备有第四条、第五条所规定之谷物装载资料及许可文件者,得依下列规定装载散装谷类: 一散装谷类之总重量不得超过船舶载重量之三分之一。 二所有已调整之满载舱间应于该舱之全部长度装有中心线隔板,该隔板自甲板或舱口盖之下缘向下延伸至甲板线下之距离,至少应为该舱最大宽度八分之一或二.四公尺,两者取其较大者。依第三十五条规定之碟形结构得代替舱口下之中心线隔板,但装载亚麻仁或类似性质之种耔除外。 三所有已调整满载舱间之舱口应予关闭,舱口盖并应予固定。 四所有部分装载舱间之自由谷面应予整平,并依照第四章第三节规定予以稳固。 五全航程中,经液舱内自由液面修正后之定倾高度应至少为依下列公式计算所得之高度或○.三公尺,两者取其较大者为准。 LBVd (0.25B-0.645√vdB GMk =------------ SF×△×0.0875 其中: L =所有满载舱间之合计长度,单位为公尺。 B =船舶之模宽,单位为公尺。 SF=装载因数,单位为立方公尺/公吨。 vd=依第三章第一节规定计算所得之平均空隙深度,单位为公尺。 △=排水量,单位为公吨。 船长应证明其船舶所拟装载之情况符合前项之规定,装载航政主管机关得随时查验。 第 15 条 现成船未备之有依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所签发之许可文件者,得依前条之规定装载,但其装载散装谷类之载重量不受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限制。 第 16 条 散装谷类装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为整平谷类之自由表面,并减少谷类移动所生之影响,应采取必要及合理之调整措施。 二于已调整之满载舱间,其散装谷类应调整使各甲板及舱口盖下之所有空间,均尽最大可能予以满装。 三在装载结束之后,部分装载舱间之所有自由谷面应整平。 四于未调整之满载舱间内,散装谷类应沿舱口装至最大可能范围,但舱口外围得装至达其自然最大止滑角。 当一满载舱间属于下列其一者,得视为符合本类别: (一) 其甲板下空隙形状得使用灌管、穿孔甲板或其他类似方式使谷类能自由流入舱间,而计算空隙深度时业已将该项列入考量者,签发许可文件之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得依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准免调整。 (二) 其舱间为符合第三条第五款定义之专用舱间者,得准免调整。 五货舱间下半部装载谷类而其上方未再堆储谷类或其他货物时,舱盖必须依认可之方式稳固之,该认可之方式应将舱盖之重量及其永久性系固装置列入考量。 六散装谷类拟堆储于舱内非谷密之中甲板封闭舱盖上面时,该舱盖之接合处应以胶带封贴,并将整个舱口以帆布或隔离布覆盖,或使用其他适当措施,俾使其成谷密之状态。 七计算横向倾侧力矩时适当考虑谷类流入底舱舱间,则底舱与中甲板舱间得视为同一装载舱间。 第 17 条 部分装载舱间内,除依本规则将谷类移动所产生之不利效应列入考虑外,其散装谷类表面应依第三十九条所述之上部推储方式加以系固以防止谷类移动;或依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规定以捆扎或绑缚之方式将散装谷类表面稳固之。 第 18 条 已调整与未调整之满载舱间,及部分装载舱间内均得装设纵向隔板,以减少谷类移动所产生之不利倾侧效应,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