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该隔板装置应为谷密。 二其构造应符合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 三中甲板舱间内,隔板应自一甲板延伸至另一甲板。于其他货舱间内则隔板应依照第二十三条图三注 (2);图五注 (3);或第三章第五节第三十条规定自甲板或舱盖下缘向下延伸。 第 19 条 装载散装谷类之船舶,其谷面上界限面下余留之空隙假定如下: 一经依第十六条第二款调整之满载舱间内,所有与水平倾斜小于三○度角之周界表面下,其余留之空隙系假定与周界表面平行,该空隙之平均深度并以下列公式计算之: vd=vdl十0.75 (d-600) 公厘 vd为空隙之平均深度,其单位为公厘;在任何情况下假定值不应小于一○○公厘。 d 为纵桁之实际深度,其单位为公厘。 vdl 为下表所列之标准空隙深度: ┌───────┬────┬─────────────────┐ │自舱口端或舱口│标准空隙│附注│ │边至该舱间周界│深度vdl(││ │之距离 (单位:│单位:公││ │公尺) │厘) ││ ├───────┼────┼─────────────────┤ │○.五│五七○│1 当界面距离超过八.○公尺时,标准│ │一.○│五三○│空隙深度 (vdl)应以长度每增加一公│ │一.五│五○○│尺则增加八十公厘之线性外插法计算│ │二.○│四八○│。│ │二.五│四五○│2 在舱间之角落区,其周界之距离应系│ │三.○│四四○│自舱口边纵桁或舱口端梁至舱间周界│ │三.五│四三○│之垂直距离,两者取较大者,纵桁之│ │四.○│四三○│深度, (d)应系舱口边纵桁或舱口端│ │四.五│四三○│梁之深度,两者取较小者。│ │五.○│四三○│3 若舱口外有升起甲板时,自升起甲板│ │五.五│四五○│下缘量起之空隙平均深度,系以连同│ │六.○│四七○│舱口端梁之纵桁深度之标准空隙深度│ │六.五│四九○│加上升起甲板高度计算之。│ │七.○│五二○││ │七.五│五五○││ │八.○│五九○││ └───────┴────┴─────────────────┘ 二依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一目之规定得准免调整之未调整满载舱间内,应假定在装载后之谷面,将自各方向由形成空隙之开口边缘与水平成三○度角斜滑入甲板下之空隙区。 三在满载之舱口内及舱口盖内之任何未填满空隙,其空隙之平均深度系假定自舱口盖最低部或舱口边缘材顶部二者中之较低处起,量至谷面下一五○公厘。 四依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二目规定舱端得准免调整之未调整满载船间内,应假定装载完毕之谷面,将自各方向由舱口端梁之较低边以三十度角斜倾滑离装入区。若舱口端梁上依下表现定设有灌入孔时,则应假定装载完毕之谷面,将自舱口端梁之直线以三十度角斜滑入各方向,而该直线系将实际谷面之波峰及波谷取平均值而得之直线,如图二所示。 ┌──────┬────────┬──────┐ │最 小 值 径 │面积│最 大 间 距 │ │(单位为公厘)│(单位为平方公分)│(单位为公尺)│ ├──────┼────────┼──────┤ │九○│六三.六│○.六○│ │一○○│七八.五│○.七五│ │一一○│九五.○│○.九○│ │一二○│一一三.一│一.○七│ │一三○│一三三.○│一.二五│ │一四○│一五四.○│一.四五│ │一五○│一七七.○│一.六七│ │一六○│二○一.○│一.九○│ │一七○或以上│二二七.○│二.○○最大│ └──────┴────────┴──────┘ 第 20 条 为证明装载散装谷类之船舶,已符合第十一条规定之稳度标准,其稳度之计算应依下列假定为之: 一已调整满载舱间内货物之重心系在全部货舱间之体积中心上。但已调整满载舱间内货物之垂向重心位置,如经签发许可文件之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定应将甲板下假定空隙之影响列入计算时,必须依下列公式增加由于谷类横移之假定倾侧力矩,以补偿谷面垂向移动所生之不利影响: 总倾侧力矩=1.06×计算所得之横向倾侧力矩。 二已调整满载舱间内货物之重量,在任何情况下,应以全部载货舱间之体积除以装载因数。 三未调整满载货舱内货物之重心系在全部货舱空间之体积中心上,而无需考量其空隙。在任何情况下,货物之重量应为由依前条第二款或第四款假定所得之货物体积除以装载因数计算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