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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8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船舶散装谷类装载规则

[接上页]

  第 28 条
  
  部分装载舱间内,横向隔壁间之纵向隔板如为不连续时,任一隔板所能防止谷面作全部宽度移动之有效长度,应自该部分隔板之实际长度减去两相邻纵向隔板间或船舷与纵向隔板间之较大横向距离之七分之二。
  
  第 29 条
  
  前条有关不连续纵向隔板所能防止谷面作全部宽度移动之有效长度计算,不论其上层舱系满载舱间或部分装载舱间,均不适用于共同装载舱间之下层舱。
  
  第 30 条
  
  部分装载舱间内装有隔板时,该隔板高度应在谷面上方之该舱间最大宽度八分之一并至谷面下同等之深度。
  
  第 31 条
  
  装载散装谷类之船舶,经签发许可文件之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考虑其装载准备或结构布置,并经证明其稳度之标准已符合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者,得准免适用本规则所作之假定。但依此所为之核准,应于许可文件或谷类装载资料中载明之。
  
  第 32 条
  
  谷类防动装置,应符合下列之一般原则:
  
  一木材:所有用为谷类防动装置之木材应有良好之品质,其种类及品级应为符合本款规定经认可者。本材经加工后之实际尺寸应符合本章之规定。合板之外部曾以防水胶处理,其强度与类似尺寸之实心木材相当,且其表层木纹方向于装置时系与支柱或结合料成垂直者,得准予采用。
  
  二依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五款各附表计算单侧装载之隔板尺寸时,应采下列之工作应力:
  
  (一) 钢质隔板每平方公分一九、六○○牛顿。
  
  (二) 木质隔板每平方公分一、五七○牛顿。
  
  三木材或钢质以外材料,如其材料性质相当于前二款规定者,得准作为隔板。
  
  四直柱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除直柱两端已具有防止自直柱座内滑出之方法外,各直柱之各端插入之各端插入直柱座内之深度不应小于七五公厘。如直柱顶端为不固定者,其最上方之撑柱或牵索应尽可能靠近装置。
  
  (二) 直柱之继面为嵌插防动板而备有挖槽之装置者,其局部应力不应过高。
  
  (三) 计算直柱支撑单侧装置隔板之最大弯曲力矩时,通常应假定支柱之两端为自由支持者。如直柱两端假定能达某种程度之固定,并经签发许可文件之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可者,得在计算最大弯曲力矩时,减去直柱两端由于某种固定程度所生之力矩。
  
  五直柱、结合料或其他强力构件系由两单型材组合而成,分设于隔板两侧并以适当间距之螺栓贯穿固者,则其有效剖面模数应取该两单型材模数之和。
  
  六隔板未延伸至货舱之全深时,该隔板及直柱应予适当之支撑或牵牢,使与延伸至货舱之全深同样有效。
  
  第 33 条
  
  两侧装载之隔板,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防动板
  
  (一) 防动板之厚度不应小于五○公厘,其装置应属谷密,并依需要以直柱支撑之。
  
  (二) 各种不同厚度防动板之最大未支撑间距,依下表而定:
  
  
┌───┬────┬────────┐
  
  │厚度│最大未支│备注│
  
  │(公厘)│撑间距││
  
  ││(公尺)││
  
  ├───┼────┼────────┤
  
  │五○│二.五│如厚度大于表列厚│
  
  │六○│三.○│度,最大未支撑间│
  
  │七○│三.五│距依厚度之增加比│
  
  │八○│四.○│率增加之。│
  
  └───┴────┴────────┘

  
  (三) 防动板两端应牢固镶嵌,最小嵌入之长度为七五公厘。
  
  二隔板如以木材以外材料为之者,其强度应与前款防动板之规定相当。
  
  三直柱
  
  (一) 钢质直柱用以支撑两侧装载之隔板时,其剖面模数应依下式计算之:
  
  W =a ×W1
  
  W 为剖面模数,单位为立方公分。
  
  a 为两直柱之水平间距,单位为公尺。
  
  W1为每公尺间距之剖面模数,并不应小于每公尺14.8 (h1-1.2) 立方公分。
  
  h1为垂直支撑间距之公尺数,并应取任何两相邻牵索间或牢牵索与直柱任一端间之最大距离。如该距离小于二.四公尺,在计算其
  
  相关剖面模数时,应以二.四公尺计。
  
  (二) 本质直柱之剖面模数应以钢质直柱相当之剖面模数乘以一二.五决定之。
  
  (三) 其他材料之直柱,其剖面模数应至少为钢质之许可应力与该材料许可应力之比值按比例计算之。并应注意每一直柱之相对刚性,以确保其挠曲度不致过大。
  
  (四) 直柱间之水平距离应使防动板之未支撑间距不超过第一款第二目所规定之最大间距。
  
  四撑柱
  
  (一) 使用木质撑柱时应以整材为之,各端妥善固定,其跟部支撑于船舶之永久结构。但不得直接支撑于船舶外板。
  
  (二) 除第四目及第五目另有规定外,木质撑柱之最小尺寸依其长度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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