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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 │ 2.5│41.0│41.8│42.5│43.0│43.5│43.8│44.2│44.7│45.0 ├───┼──┼──┼──┼──┼──┼──┼──┼──┼── │ 3.0│42.1│42.8│43.3│43.8│44.2│44.5│44.7│45.0│45.2 ├───┼──┼──┼──┼──┼──┼──┼──┼──┼── │ 3.5│42.9│43.5│43.9│44.3│44.6│44.8│45.0│45.2│45.3 ├───┼──┼──┼──┼──┼──┼──┼──┼──┼── │ 4.0│43.5│44.0│44.4│44.7│44.9│45.0│45.2│45.4│45.4 ├───┼──┼──┼──┼──┼──┼──┼──┼──┼── │ 5.0│43.9│44.3│44.6│44.8│45.0│45.2│45.3│45.5│45.5 ├───┼──┼──┼──┼──┼──┼──┼──┼──┼── │ 6.0│44.2│44.5│44.8│45.0│45.2│45.3│45.4│45.6│45.6 ├───┼──┼──┼──┼──┼──┼──┼──┼──┼── │ 7.0│44.3│44.6│44.9│45.1│45.3│45.4│45.5│45.6│45.6 ├───┼──┼──┼──┼──┼──┼──┼──┼──┼── │ 8.0│44.3│44.6│44.9│45.1│45.3│45.4│45.5│45.6│45.6 ├───┼──┼──┼──┼──┼──┼──┼──┼──┼── │ 9.0│44.3│44.6│44.9│45.1│45.3│45.4│45.5│45.6│45.6 ├───┼──┼──┼──┼──┼──┼──┼──┼──┼── │10.0│44.3│44.6│44.9│45.1│45.3│45.4│45.5│45.6│45.6 └───┴──┴──┴──┴──┴──┴──┴──┴──┴── ┬──┬──┬────┐ ││││ │一四│一六│备注│ ││││ ┼──┼──┼────┤ │44.8│45.0│一二│ ┼──┼──┤│ │45.0│45.2│L 尺h 插│ ┼──┼──┤为。或法│ │45.2│45.2│散L 或│ ┼──┼──┤装异直│ │45.3│45.3│谷于线│ ┼──┼──┤类表推│ │45.3│45.3│在列求│ ┼──┼──┤舱之法│ │45.4│45.4│内值决│ ┼──┼──┤纵时定│ │45.5│45.5│向,之│ ┼──┼──┤延其。│ │45.6│45.6│伸承│ ┼──┼──┤之受│ │45.6│45.6│长负│ ┼──┼──┤度荷│ │45.6│45.6│,应│ ┼──┼──┤单以│ │45.6│45.6│位直│ ┼──┼──┤为线│ │45.6│45.6│公间│ ┴──┴──┴────┘ (三) 隔板垂直构件或直柱两端接头之强度,得以任一端可能产生之最大负荷为计算之基准,其负荷情况规定如下: 1 纵向隔板:顶端最大负荷第一款及第二款附表总负荷百分之五十;底端最大负荷为第一款及第二款附表总负荷百分之五十五。 2 横向隔板:顶端最大负荷为第三款及第四款附表总负荷百分之四十五;底端最大负荷为第三款及第四款附表总负荷百分之六十。 (四) 水平木板之厚度:水平木之厚度得依第五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附表所示负荷垂直分布之情况决定之。但其板厚不得小于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p ×k t =10a √----- h×2091.8 t 为板厚,其单位为公厘。 a 为板之水平间距,亦即直柱间之距离,其单位为公尺。 h 为壳面至隔板底部高度,其单位为公尺。 p 为依第一款至第四款附表所求之单位长总负荷,其单位为牛顿。 k 为负荷垂直分布情况因数。当负荷之垂直分布假定系为均匀分布,亦即长方形之形式时,k 值应认系等于一.○;梯形分布时: k =1.0十0.06 (50-R) R 为本条第五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附表求得上端承受之负荷。 (五) 牵索或撑性:牵索或撑柱之大小规格应依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附表求得之负荷决定之,并不应超过其断裂负荷三分之一。 第 35 条 在已调整满载舱间得采用碟形装置以减低倾侧力矩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碟形装置可用以代替舱口纵向隔板,但装载亚麻仁及其他类似性质之种耔时,碟形装置不得取代纵向隔板。装设纵向隔板,须依第十八条之规定: 二自碟形装置底部量至甲板线之深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模宽在九.一公尺以下之船舶,不得小于一.二公尺。 (二) 模宽在一八.三公尺以上之船舶,不得小于一.八公尺。 (三) 模宽介于九.一公尺与一八.三公尺之间之船舶,以线性内插法求之。 三碟形装置顶部 (开口部) 应由舱口内之舱口纵桁或缘材及舱口端梁等甲板下结构材所形成。碟形装置与舱口上面应全部以袋装谷类或其他适当货物堆置于分隔布或其同等物品上,并紧密堆储于相邻结构材上,使其承受表面达到依第二款所规定深度之一半或是一半以上。船体结构若不能提供上述之承受表面,其碟形装置可依第三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以钢缆、链条或双层钢条予以固定于其位置,但间距不得超过二.四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