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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8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船舶散装谷类装载规则

[接上页]

  四部分装载舱间内应依下列公式将谷面垂向移动之不利影响列入计算:
  
  总倾侧力矩=1.12×计算
  
  所得之横向倾侧力矩。
  
  任何其他同等有效之方法得准采用以达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补偿要求。
  
  第 21 条
  
  部分装载舱间内,有关谷面活动状态之形式假定,依第五节之规定。
  
  第 22 条
  
  计算已调整满载舱间假定体积倾侧力矩之一般原则如下:
  
  一谷面移动形式系认与该舱间之横截面有关,其合计倾侧力矩乘以长度即得该部分之总力矩。
  
  二谷类移动所生之假定横向倾侧力矩,系谷类自高舷边移至舷边后空隙形状与位置改变至最后之结果。
  
  三移动后所成之谷面倾侧角应假定系与水平成十五度角。
  
  四计算纵向构材形成最大空隙面积时,任何凸缘或面材等之水平面影响应略而不计。
  
  五最后空隙之总面积应与最初之总面积相等。
  
  六不连续之纵隔板应认为在其全长上有效。
  
  七谷密之纵向结构材其全深应视为有效。当其作用系为减少因谷类移动而产生之不利效应而设时,则应依第十八条之规定。
  
  第 23 条
  
  任一满载舱间之总倾侧力矩,系假定由下列各部分分别计算之结相加而得:
  
  一各舱口之前后:
  
  (一) 如一舱间具有二个以上可供装载之主舱口,其在一舱口与另一舱口间各部分甲板下之空隙深度,应以自一舱口与另一舱口中点之前后距离决定之。
  
  (二) 假定谷类移动后之最后空隙形式,应如图三所示。
  
  二未装设纵向隔板之舱口内及其两翼:假定谷类移动后之最后空隙形状,应如图四或图五所示。
  
  三装设纵向隔板之舱口内及其两翼:假定谷类移动后之最后空隙形状,应如图五所示。
  
  (备注:图三、四、五请参阅交通部公报第30 卷 1 期 35 页)第 24 条
  
  共同装载舱间之空隙形式,应假定如下:
  
  一未装设有效中心线隔板者:
  
  (一) 上甲板以下部分-与前条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所述之单甲板情况相同。
  
  (二) 第二层甲板以下部分-可自低舷边移转之空隙面积,亦即自原有空隙面积减去对舱口边纵桁面积后之面积,系假定二分之一移至上甲板舱口;四分之一移至高舷边之上甲板下;另四分之一移至高舷边之第二层甲板下。
  
  (三) 第三层甲板及更低甲板之以下部分-可自低舷边各该甲板下移转之空隙面积,系假定等量移至高舷边所有各甲板下之空隙及上甲板之舱口内。
  
  二已装设有效中心线隔板并延伸至上甲板舱口内者:
  
  (一) 在所有甲板平面与隔板并列时-可自低舷边移转之空隙面积,应假定系移至上甲板舱口下低舷边之一半空隙内。
  
  (二) 在甲板平面紧邻于隔板底部以下时-可自底舷边移转之空隙面积,系假定二分之一移至上甲板舱口下低舷边之一半空隙内;其余之二分之一等量移至高舷边各甲板下之空隙内。
  
  (三) 在甲板平面低于前二目所述之情形时-可自低舷边各该甲板下移转之空隙面积,应假定系等量移至上甲板舱口下隔板两边之空隙及高舷边之各甲板下空隙内。
  
  三已装设有效中心线隔板但不延伸至上甲板舱口内者:在甲板平面与隔板并列处,得假定空隙无水平移动之发生,在此平面自低舷边可移转之空隙面积,应假定隔板之上方依前二款之原则移至高舷边空隙内。
  
  第 25 条
  
  计算未调整满载舱间假定体积倾侧力矩之一般原则如下:
  
  一除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者以外,前节关于已调整满载舱区之所有规定,均适用于未调整满载舱间。
  
  二于依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一目规定其舱口外围得准免调整之未调整满载舱间内:
  
  (一) 谷类移动后所形成之谷面应假定与水平成二十五度角。但舱间内任一截面,舱口前后或两翼,于该截面空隙之平均横向面积等于或小于第十九条计算所得之面积时,则于该截面谷类移动后形成谷面之角度应假定与水平成十五度角。
  
  (二) 舱间内任一横截面之空隙面积,应假定于谷类移动前与移动后均为相等,且应假定谷类移动时,并无额外之装载或流入。
  
  三依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二目规定得于舱口前后端准免调整之未调整满载舱间内:
  
  (一) 谷类移动后于舱口两翼之最后形成谷面,应假定与水平成十五度角。
  
  (二) 谷类移动后于舱口之前后端之最后形成谷面,应假定与水平成二十五度角。
  
  第 26 条
  
  在主舱口上装设围壁时,其谷类移动后最后空隙之形式,如图六之假设。
  
  (备注:图六请参阅交通部公报第 30 卷 1期 37 页)
  
  第 27 条
  
  部分装载舱间假定体积倾侧力矩之计算,如谷面未依第四章第三节规定予以稳固时,其移动后之谷面倾侧角应假定与水平成二十五度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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