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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8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船舶危险品装载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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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二装卸完毕时,应即将与装卸有关之开关等予闭锁。
  
  一三当有显著之闪电、附近发生火警及其他船舶离接舷时,应停止易燃液体之装卸。但无危险之虞之小型船舶离接舷时,不在此限。
  
  一四装卸易燃液体时,除确认无危险者外,不得为其他货物之装卸。
  
  第 106 条
  
  装载有易燃液体之液体船,除经航政主管机关许可者外,不得装载其他危险品。
  
  第 107 条
  
  车辆装载危险品利用车辆渡船运送时,讬运人应在装船前,将装载危险品之情形通知船长。车辆驾驶人及渡船船长,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停止原动机,熄灭车灯并予刹车。
  
  二应使驾驶人留于车上。
  
  三应使装载之物品妥予固定,不使发生移动、倾倒,并不致遭受冲撞。
  
  四不得施行修理工程。
  
  五装载场所及附近,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出。
  
  第 108 条
  
  车辆渡船除搭载车辆驾驶人及随车作业人员外,如搭载超过一二人之乘客者,其船上及车上所载爆炸物品,不得超过第四十六条所规定允许装载之总重量,并不得装载有左列危险品之槽柜车:
  
  一液氧。
  
  二液氨。
  
  三盐酸。
  
  四硫酸。
  
  五醇。
  
  六乙酸乙稀。
  
  七闪点高于零下七度之石油蒸馏物。
  
  八甲苯。
  
  第 109 条
  
  载运液氨或液氯之槽柜船或配备有槽柜之驳船,应配备有二个以上防氨或防氯用防毒面具或一套以上之氧气呼吸器。
  
  第 110 条
  
  丙烯青、甲苯、二硫化碳、苯及其他具有对人体有害性质之易燃液体,以液体船、槽柜船或驳船之槽柜装载者,船上应配备有二个以上防毒面具或一套以上氧气呼吸器,及二组以上之防护衣、防护手套及其他防护设备。
  
  但驳船得分别减为一个及一组。
  
  第 111 条
  
  航行或停泊于内河、湖泊及港口之船舶,装载有爆炸物、易燃液体高压气体、毒性物质、放射性物质或有机过氧化物等危险品时,除应向航政主管机关报告危险品装载之情况外,并应在桅顶或其他显明易见之处,日间悬红旗,夜间悬红灯。
  
  第 112 条
  
  船舶在港口装卸危险品者,应向航政主管机关申请靠泊危险品码头或指定之适当码头,并须与其他船舶有相当安全距离。
  
  危险品之装卸,除经航政主管机关之许可,不得在日出前及日没后为之,并应随到随装,随卸随运,不得滞留港区码类及附近之通栈。
  
  第 113 条
  
  危险品与其他货物同船装载者,其装卸顺序应采较其他货物先卸后装之原则。
  
  第 114 条
  
  危险品运送途中或停泊港口码头时,均应派员看守,严加戒备,以防止危险之发生。
  
  第 115 条
  
  船舶载运左列危险品时,其装载方法及其他装载事项,运送人应申请航政主管机关检查之。
  
  一爆炸物:
  
  (一) 第一级爆炸物净重满二五〇公斤者。
  
  (二) 第二级爆炸物净重满五○○公斤者。
  
  (三) 第三级或第四级爆炸物净重满一、○○○公斤者。
  
  二换算至摄氏零度时表压力每平方公分零公斤情况下之容积,满三○○立方公之压缩气体或重量满三、○○○公斤之液化气体。
  
  三毒性物质净重满一五公斤者。
  
  四放射性物质。但不包括装置于强韧气密容器内之低活性放射物质,在二十四小时内之照射量可累积至一三毫仑目之累积剂量者。
  
  五有机过氧化物。
  
  前项危险品之装载检查,航政主管机关得委讬经交通部认可之检查机构为之。
  
  船舶危险品装载检查申请书依附表五之规定。
  
  第 116 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免依前条规定申请检查。
  
  一前条第二款物质,装载于槽柜船之槽柜运送者。
  
  二捕鲸船运送该船捕鲸所需之危险品时。
  
  三打捞或拆解遇难船舶之作业船,运送作业所需之危险品时。
  
  四缉私船艇载运配备之武器及所需之危险品时。
  
  五气象观测船运送观测气象所需之危险品时。
  
  第 117 条
  
  危险品之装载,经航政主管机关检查合格后,由航政主管机关发给检查证一式三份,正本置备于船内,副本一份存航政主管机关,一份由运送人收执。
  
  航政主管机关认可之检查机构检查者,应填具检查合格报告,送请航政主管机关依前项之规定核发检查证。
  
  船舶危险品装载检查证,依附表六之规定。
  
  第 118 条
  
  危险品装载检查之收费费率,由航政主管机关报请交通部核定之。
  
  第 119 条
  
  船舶法及本规则有关船舶危险品装载及其处罚事项,交通部得委任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之航政机关办理。
  
  前项情形,应将委任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政府公报及网站。
  
  第 120 条
  
  违反本规则之规定,依船舶法及有关法令之规定处罚。
  
  第 121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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