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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8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船舶危险品装载规则

[接上页]

  每小时一○毫仑琴或其等值数。
  
  (二) 在运送期间任何时间内,其运送指数不超过一○。
  
  包装系整载运送者,不受前项第三款第 (一) 目乙、及第 (二) 目所定之限制。但存贮与运送时,仍应符合该款之规定。
  
  第 18 条
  
  容易散播病毒之物质,应在容器上或包装上注明容易散播病毒之物品名称。
  
  第 19 条
  
  容器之材料与所装物质接触时,任何部分均应不生化学作用或使其不生化学作用,或加装不生化学作用之衬裹,使与内装物隔离。
  
  衬裹及吸收材料,应不生化学作用,并适合内装之物质。
  
  第 20 条
  
  塑胶容器及塑胶塞盖及零件,凡与危险品直接接触者,应具有抗阻该危险品损蚀之能力,并不与材料结合而生危险反应,或形成有害性之化合物,或导致容器及其塞盖软弱或失效。
  
  容器之塑胶材料,应不致渗入其内装物,如有机化合物等,并不致因老化或温度之剧烈变化而导致显著之软化、脆化或变质。
  
  第 21 条
  
  纸板箱包括瓦楞板板箱在内,用作外容器时,须有足够之强度,以抗耐静负荷试验,并具有防水能力,于受湿时不致严重捐害其强度。
  
  每一纸板箱连同内装物之总重,不得超过四○公斤。但依物品之性质,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22 条
  
  容器之类别及其性能如左:
  
  一强固容器:无论装满或空置,或于装运中遭遇正常之压力时,均不变形者。
  
  二半强固容器:空置及不受压力时,不致变形者。
  
  三衬袋:不受支持即塌落者。
  
  四防筛落容器:装盛干物时不致渗漏者。
  
  第 23 条
  
  容器之封闭方式如左:
  
  一气密封:使蒸发气体无法泄漏。
  
  二液密封:使包装之液体无法泄漏。
  
  三固密封:使装盛之干物,于正常搬运时不致漏出。
  
  第 24 条
  
  气密封用于左列物质之包装:
  
  一发生易燃气体或蒸发气体者。
  
  二任其干燥可能变成爆炸物者。
  
  三发生毒性气体或蒸发气体者。
  
  四发生腐蚀性气体或蒸发气体者。
  
  五与空气接触能生危险反应者。
  
  第 25 条
  
  容器之材料,应具备之性能如左:
  
  一须防潮者,应能防止潮湿空气渗透。
  
  二须防水者,应能防水渗透。
  
  三须耐撕者,在正常搬运中,应能耐撕扯。
  
  第 26 条
  
  装载危险品之容器,在装填时应留有足够之空间,俾内装危险品在运送途中因温度升高而膨胀后,不致使容器裂漏或变形。
  
  第 27 条
  
  装填低沸点之液体,其容器之强度,应能承受可能发生之内压,并须具备充分之安全系数。
  
  第 28 条
  
  曾经用于装载危险品之空容器,非经清洗、干燥、或原装物品之性质在安全限度范围内并妥予封闭者外,仍应视为危险品处理。
  
  第 29 条
  
  危险品包皮上或其他适当之显著地位,应标记有危险品之类别、名称、数量、性质、注意事项及其他说明文字,包皮上之标记,应与内装物品一致,不得有虚伪不实之记载。
  
  国外输入之危险品,应由输入商依前项规定标记之,并加注输入商之名称及地址。
  
  前项标记,得另纸印制,黏贴于原有包装或容器之上,或附着于适当明显之地位。
  
  第 30 条
  
  包皮上所标记内装危险品之净重量或净容量,应不包括包皮、容器或其他并同包装在内之物品。
  
  危险品之计量单位以公制为准。但习惯上适用其他计量单位者,得并列之。
  
  输出之危险品,于公制下亦得附注输往地通用之计量单位。
  
  第 31 条
  
  本规则规定之各类危险品,其每一件之包皮上或容器上,均应黏贴显明之标签,并以符号表示其危险性。但杂项危险品,无特定之标签。
  
  各类中之各种危险品,应黏贴标签者,均应于各类危险品品名表中注明之。
  
  同一危险品,同时具有两类以上危险性质者,应同时黏贴两种以上之标签,并应在其品名表中注明之。
  
  第 32 条
  
  应黏贴标签之危险品作混合包装时,除原包装之每一容器或包皮上之标签能自外部看见外,该混合包装之危险品,其包皮或容器外面,应另黏贴标签。
  
  第 33 条
  
  危险品之标签上所使用之危险品名称,应为正确之技术名称,并不得以其原文之缩写代表之。若干物质之混合物,应以其最危险成份之名称为准。
  
  前项正确之技术名称,以现有文献中所能查出之化学名称为准。商用名称在未得国际间共同使用前,不视为正确之技术名称。同一危险品有若干技术名称者,采用其中之一为特定名称。
  
  第 34 条
  
  易燃液体,其闪点如以闭杯法试验为摄氏六一度或较低者,其技术名称之后,应加注闪点,或其所属之闪点组。
  
  第 35 条
  
  危险品标签为斜方形,其四周各边之边长,不得小于一○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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