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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每小时一○毫仑琴或其等值数。 (二) 在运送期间任何时间内,其运送指数不超过一○。 包装系整载运送者,不受前项第三款第 (一) 目乙、及第 (二) 目所定之限制。但存贮与运送时,仍应符合该款之规定。 第 18 条 容易散播病毒之物质,应在容器上或包装上注明容易散播病毒之物品名称。 第 19 条 容器之材料与所装物质接触时,任何部分均应不生化学作用或使其不生化学作用,或加装不生化学作用之衬裹,使与内装物隔离。 衬裹及吸收材料,应不生化学作用,并适合内装之物质。 第 20 条 塑胶容器及塑胶塞盖及零件,凡与危险品直接接触者,应具有抗阻该危险品损蚀之能力,并不与材料结合而生危险反应,或形成有害性之化合物,或导致容器及其塞盖软弱或失效。 容器之塑胶材料,应不致渗入其内装物,如有机化合物等,并不致因老化或温度之剧烈变化而导致显著之软化、脆化或变质。 第 21 条 纸板箱包括瓦楞板板箱在内,用作外容器时,须有足够之强度,以抗耐静负荷试验,并具有防水能力,于受湿时不致严重捐害其强度。 每一纸板箱连同内装物之总重,不得超过四○公斤。但依物品之性质,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22 条 容器之类别及其性能如左: 一强固容器:无论装满或空置,或于装运中遭遇正常之压力时,均不变形者。 二半强固容器:空置及不受压力时,不致变形者。 三衬袋:不受支持即塌落者。 四防筛落容器:装盛干物时不致渗漏者。 第 23 条 容器之封闭方式如左: 一气密封:使蒸发气体无法泄漏。 二液密封:使包装之液体无法泄漏。 三固密封:使装盛之干物,于正常搬运时不致漏出。 第 24 条 气密封用于左列物质之包装: 一发生易燃气体或蒸发气体者。 二任其干燥可能变成爆炸物者。 三发生毒性气体或蒸发气体者。 四发生腐蚀性气体或蒸发气体者。 五与空气接触能生危险反应者。 第 25 条 容器之材料,应具备之性能如左: 一须防潮者,应能防止潮湿空气渗透。 二须防水者,应能防水渗透。 三须耐撕者,在正常搬运中,应能耐撕扯。 第 26 条 装载危险品之容器,在装填时应留有足够之空间,俾内装危险品在运送途中因温度升高而膨胀后,不致使容器裂漏或变形。 第 27 条 装填低沸点之液体,其容器之强度,应能承受可能发生之内压,并须具备充分之安全系数。 第 28 条 曾经用于装载危险品之空容器,非经清洗、干燥、或原装物品之性质在安全限度范围内并妥予封闭者外,仍应视为危险品处理。 第 29 条 危险品包皮上或其他适当之显著地位,应标记有危险品之类别、名称、数量、性质、注意事项及其他说明文字,包皮上之标记,应与内装物品一致,不得有虚伪不实之记载。 国外输入之危险品,应由输入商依前项规定标记之,并加注输入商之名称及地址。 前项标记,得另纸印制,黏贴于原有包装或容器之上,或附着于适当明显之地位。 第 30 条 包皮上所标记内装危险品之净重量或净容量,应不包括包皮、容器或其他并同包装在内之物品。 危险品之计量单位以公制为准。但习惯上适用其他计量单位者,得并列之。 输出之危险品,于公制下亦得附注输往地通用之计量单位。 第 31 条 本规则规定之各类危险品,其每一件之包皮上或容器上,均应黏贴显明之标签,并以符号表示其危险性。但杂项危险品,无特定之标签。 各类中之各种危险品,应黏贴标签者,均应于各类危险品品名表中注明之。 同一危险品,同时具有两类以上危险性质者,应同时黏贴两种以上之标签,并应在其品名表中注明之。 第 32 条 应黏贴标签之危险品作混合包装时,除原包装之每一容器或包皮上之标签能自外部看见外,该混合包装之危险品,其包皮或容器外面,应另黏贴标签。 第 33 条 危险品之标签上所使用之危险品名称,应为正确之技术名称,并不得以其原文之缩写代表之。若干物质之混合物,应以其最危险成份之名称为准。 前项正确之技术名称,以现有文献中所能查出之化学名称为准。商用名称在未得国际间共同使用前,不视为正确之技术名称。同一危险品有若干技术名称者,采用其中之一为特定名称。 第 34 条 易燃液体,其闪点如以闭杯法试验为摄氏六一度或较低者,其技术名称之后,应加注闪点,或其所属之闪点组。 第 35 条 危险品标签为斜方形,其四周各边之边长,不得小于一○公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