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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50 条 载运第一百十五条危险品之船舶、装载易燃液体之液体船、槽柜船及配备有槽柜以装载易燃液体之驳船,为防止危险品在载运中发生危险,船舶所有人应制备危险品管理守则,详细记载该危险品特性,作业方法灾害发生时之措施及其他注意事项等,交该船之船长。 船长应将前项危险品管理守则所记载事项,通告该船所有之船员及作业人员共同遵守。 第 51 条 船长应注意装载于船舶之危险品不致发生灾害。 船长为避免危险品对人命、船舶或其他货物之危害,于必要时得废弃装载于船舶之危险品。 第 52 条 除为运送或经船长许可者外,任何人不得携带第一类至第八类危险品上船。 船长为前项许可时,得就该危险品之容量、包装及堆置场所,予以必要之指示。 第 53 条 船舶载运危险品,应尽可能载于甲板下。 危险品以纸板箱包装者,应装载于甲板下,如装载于甲板上时,应妥为防护,不使遭受雨水、露水及海水等之侵袭。 第 54 条 危险品甲板上装载,应以左列情况为限: 一需能经常监视。 二易于接近察看。 三不受天气及海水之影响。 四确有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发生高度毒性气体,或对船舶有不易察觉之腐蚀作用之危险。 五堆置于甲板上所占之面积,不得超过露天甲板百分之五○。 六不妨碍消防栓、测深管之使用,并保持通路畅通无阻。 第 55 条 舱口箱之上面在甲板间者,除该舱口盖为铜制,于航行中易于接近监视外,不得为舱口箱装载。 第 56 条 为甲板间装载时,其装载场所舱壁上之开口,应有闭锁之设备。装载危险品后,应立即闭锁,不得任意开启。 第 57 条 禁止混合装载之危险品之船舶,不得在同一船舱或舱区内混合装载。 危险品禁止混合装载依附表三规定。 第 58 条 装载有第一类危险品、不得施行熔焊、打铆钉及以电气或其他产生火花或发热之工程。 装载有第二类至第八类之危险品或具有易燃性、能发出爆炸性气体之船舱内及其邻近场所,不得施行前项工程。 装载第九类危险品之船舶或船舱,得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但施工前,应经该船船长确认不致引起爆炸或燃烧,施工时应派员持消防灭火器监视之。 第 59 条 于曾经装载爆炸物、氧化剂,易燃固体、有机过氧化物、遇水或空气能放出易燃气体之易燃固体或物质等危险品之舱区内施工时,应先确认各该危险品之残留物不致引起爆炸或火灾。 于曾经装载高压气体、腐蚀性物质、毒性物质、易燃液体、具有易燃性或能发生爆炸性气体之船舱、舱区或槽柜内施工、清扫或为其他作业时,应先实施气体检查,确认舱内无超过危险量之气体。 第 60 条 爆炸物之装载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装载爆炸物之储存库、船舱、甲板、舱口或其他场所之处理工程,应于装载前完成之。 二于装载爆炸物之甲板、船舱等场所,处理货物器具等时,应事先采取适当措施,使其不致因移动、倾倒、冲撞、摩擦等,而危及爆炸物。 三装卸时,应事先检点装卸设备及器具,并须完成消防上必要之准备。 四不得与其他货物同时装卸。 五不得以抛、丢、滚等疏于注意之方法处理。 六装卸应以人手或使用防滑板及柔软垫子为之。 七装载时应注意使其不致移动、倾倒、冲撞、摩擦、压损或泄漏等现象。 八装载场所不得使用防爆型电灯、防爆型手电灯以外之照明,其开关亦须有防爆装置。 九装载场所及其附近不得携带火柴打火器、裸露之铁具,及其他容易发生火花之物品,并不得穿着有铁钉及皮底之鞋类。 一○装载场所及其附近,绝对禁止吸烟或使用明火。 一一装卸完毕,应将操作场所及其附近予以清扫。 一二装载爆炸物之船舱或舱区之载货门,于装载完成后应予关闭,露天甲板之舱口,应予妥善遮盖。 第 61 条 装卸爆炸物之船舶,与装卸码头之岸壁或其他船舶间有高度之差距时,或依前条第六款规定办理有困难时,得使用装卸机械。但应依左列规定: 一每次操作之重量不得超过一、一二五公斤。 二应使用笼子、绳网及垫板。 三不得于爆炸物上有过度之负荷或不稳妥之装载。 四应轻缓吊卸于柔软垫子上。 第 62 条 装卸爆炸物所用之防滑板,规定如左: 一防滑板应用二五公厘以上厚度之平滑木板制作,底板两测并应配以一○○公厘以上高度之测板。 二防滑板不得使用金属之钉类。 三防滑板之底部,应就其全长按一五○公厘以下之间隔,以胶或木栓配附半圆之木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