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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案件审理简易程序的适用 进一步扩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其主要目的就是要尽可能地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和审判效率。这不仅是适应审判任务日益繁重的需要,也是快速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同时也符合当今世界司法制度的发展潮流。为此,实施意见第7条对民事、经济、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改革工作作了明确具体的安排,其目的就是使基层法院在案件审理工作中多适用简易程序。对于刑事案件,由于目前法律规定的限制,不可能一下子搞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工作,但必须搞好调查研究,在可能的情况下,进行个别尝试,并及时总结经验,适时向立法机关提出修改法律的意见。 (六)公开认证问题 认证问题在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中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认证是庭审的关键,只质证不认证,案件事实仍然不清,只有认定证据后事实才能确定。作为法官,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后,应对证据的有效性及相关问题公开表态,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基于上述考虑,实施意见第8条对公开认证作了规定,明确提出,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公开认证的方式,并强调定案的证据应在裁判文书中确认。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定案证据的随意使用起到积极的制约作用,也可以增强案件审判的透明度。 (七)裁判文书的改革工作 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体现,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当前,裁判文书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为此,实施意见第11条从提高裁判的公信度出发,对裁判文书的改革作了明确规定;同时,从提高审判效率出发,提出了制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经济案件的制式化裁判文书样式和探索、完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样式的要求,这是与适用简易程序的改革工作配套而行的。这样做,对当庭宣判、提高工作效率无疑大有禅益。 二、关于审判组织形式改革 审判组织形式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建立能体现时代特色和中国特色的公正、高效、透明的审判运行机制。根据我国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的规定,目前,我国审判组织的基本形式有合议庭、独任庭和审判委员会3种。尽管法律对审判组织的形式早有明确规定,其法定职责也随着刑诉法的修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施行而不断完善,运行机制也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而有了诸多方面的变革,但是,庭、院长审批案件的习惯做法、审委会以讨论决定案件为主要任务的工作方式以及过多地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案件等问题在全国仍普遍存在。从本市法院看,虽然近年来在审判组织形式改革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诸如上述问题以及如何使优秀的审判人员到一线审判案件,真正实现审与判的统一等一些深层次的问题均未得到很好的解决。因此,深化审判组织形式改革势在必行。为此,实施意见就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选任、落实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审判权、院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的职责、案件审批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等方面的改革作了明确规定。其中,以下问题需要特别说明: (一)推行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选任制度 实行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对于建立一种新的既能充分发挥审判长主导作用,又能集中合议庭集体智慧的审判组织运行机制具有重要意义。这项制度不仅与现行法律没有冲突,而且也是其他改革的基础和前提。实行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使优秀的审判人员到一线审理案件,才能不断落实合议庭的职责,逐步做到审判委员会只讨论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加强审判委员会对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和指导的权威性职能作用,带动其他方面的改革。为此,实施意见第12条提出,全市法院要在积极探索这项工作的基础上予以推行。搞好这项改革,关键要严格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选任条件,明确职责,并严格进行考核和动态管理;同时还要注意与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衔接等问题。 (二)合议庭依需要调查取证问题 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力。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由于该条对于造成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收集证据的客观原因没有作明确解释,尤其是对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收集的情况没有作出严格限制,从而使法官在依职权调查取证方面享有较大的权力,这是不利于裁判公正的。因此,实施意见第13条规定了合议庭“依需要调查取证”,其含义是:合议庭调查取证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依法律规定原因不能收集而主动要求法院收集,且法院认为审理案件确实需要的证据。这主要是为了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减少法官依职权所从事的调查取证活动,同时,也有利于法官在诉讼活动中的中立地位。当然,在这一改革问题上,要注意3点:一是法官应做好指导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的工作;二是在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同时,要发扬我国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三是要注意我国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诸如特定的几种侵权责任)举证责任的转换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