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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一、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4: 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 按照国务院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8号)要求,为加快建立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粮食价格机制,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基本原则:一是有利于粮食生产的稳定发展,防止市场粮价暴跌,以保护生产者积极性。二是保持城镇居民基本口粮销售价格的相对稳定,防止市场粮价暴涨,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三是正确处理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兼顾财政的承受能力。 主要内容: (一)在正常情况下,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决定,粮食企业按市场价格经营粮食。 (二)当市场粮价过度波动时,政府要调控粮价。调控方式:政府主要依靠储备粮的吞吐和进出口等经济手段,调节粮食市场供求,促使市场粮食价格合理形成,保持粮食价格相对稳定。具体办法是:由政府确定一定时期的粮食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粮食销售限价;当市场粮价下跌至接近或低于保护价时,政府及时收购储备粮,必要时政府支持粮食企业按保护价及时入市收购,促进市场价格回升到合理水平;当市场粮食价格涨至接近或高出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时,政府及时入市抛售储备粮,增加有效供给,促进市场价格回落到合理水平。 (三)各级政府在粮价管理上的责任:国务院负责制定粮食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定购粮收购价的原则;负责制定中央储备粮的购销价格和轮换指导价;负责对省级政府制定的粮食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定购粮收购价的具体水平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进行平衡衔接。省政府负责按国务院确定的原则制定主要粮食品种的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定购粮收购价的具体水平;负责制定省级储备粮的购销价格和轮换指导价;负责市场粮价水平的监测。市、县政府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在经营保护价粮、定购粮、储备粮时,执行价格政策的情况;负责监测当地市场粮价,定期上报价格情况。 二、粮食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的确定 (一)粮食收购保护价,每年由省政府按照能够补偿粮食生产成本并使农民可以得到略低于正常年景的适当收益,同时兼顾财政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 (二)作为调控目标的粮食销售限价,由省政府按照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保持粮食销售价格特别是居民基本口粮价格相对稳定的原则制定。 (三)企业收购的保护价粮,由企业按顺加作价原则作价销售。 (四)1998年主要粮食品种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的具体水平,由省物价局另行发文。 三、粮食定购价、省级储备粮购销价格的制定 (一)定购粮收购价格由省政府在秋粮上市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当市场粮价高于收购保护价时,定购价参加照市场粮价确定;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定购价按不低于保护价确定;同一收获期内定购粮收购价格保持相对稳定。 定购粮销售价,按顺加作价的原则确定。 1998年定购粮食收购价格参照上年水平和秋后市场粮价制定。收购非标准粮的扣量、扣价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具体价格和收购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粮食厅和省技术监督局另行发文。 (二)省级储备粮价格由省政府确定。省储备粮的收储和抛售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利息和适当利润,以代理费用和进销差价的形式弥补给承担省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具体水平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粮食厅在需要收购和抛售储备粮时按照保持市场粮价稳定的原则确定。 四、粮食价格调节体系的运作规则 (一)为及时把握市场动态,正确决策,提高政府调节粮食市场价格的时效性、科学性,使政府调控价格机制运转灵活,省政府要组织物价、粮食、财政、计划、农业等部门根据国家要求和有关规定,合理制定粮食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确定本地粮食储备规模、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及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决定入市调节粮食价格的时机、吞吐数量、操作办法并组织实施,以充分发挥粮食风险基金和储备粮的作用,使粮食价格调节体系的运作高效有序。 (二)全省各级物价部门要建立健全成本调查和市场价格监测体系,加强对粮食生产、流通、加工成本的调查和粮食市场价格的监测。各地、市、县物价局要选择一批有代表性的各种成本调查点、粮食收购、批发和零售价格的采价点,定期搜集整理。成本调查点主要调查主产地水稻、玉米、小麦、大豆的生产成本,主产地的流通成本,各类地区的加工成本;收购价格主要监测各主产地的水平;零售价格主要监测各大中城市的水平。各主要批发市场要定期向当地物价局报送批发市场粮食成交价格。各地物价局要定期向当地政府和省物价局报送当地粮食生产、流通、加工成本,市场价格监测数据和分析报告,在收购季节、重大节日或市场粮价变动剧烈等特殊时期,要增加报告次数。粮食成本调查和价格监测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另行发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