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1-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9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政府采购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一百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机关补助法人或团体办理采购,其补助金额达本法第四条规定者,受补助者于办理开标、比价、议价、决标及验收时,应受该机关监督。
  
  前项采购关于本法及本细则规定上级机关行使之事项,由本法第四条所定监督机关为之。
  
  第 3 条
  
  本法第四条所定补助金额,于二以上机关补助法人或团体办理同一采购者,以其补助总金额计算之。补助总金额达本法第四条规定者,受补助者应通知各补助机关,并由各补助机关共同或指定代表机关办理监督。
  
  本法第四条所称接受机关补助办理采购,包括法人或团体接受机关奖助、捐助或以其他类似方式动支机关经费办理之采购。
  
  本法第四条之采购,其受理申诉之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为受理补助机关自行办理采购之申诉之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其有第一项之情形者,依指定代表机关或所占补助金额比率最高者认定之。
  
  第 4 条
  
  机关依本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委讬法人或团体代办采购,其委讬属劳务采购。受委讬代办采购之法人或团体,并须具备熟谙政府采购法令之人员。
  
  代办采购之法人、团体与其受雇人及关系企业,不得为该采购之投标厂商或分包厂商。
  
  第 5 条
  
  本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上级机关,于公营事业或公立学校为其所隶属之政府机关。
  
  本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办理采购无上级机关者,在中央为国民大会、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与五院及院属各一级机关;在地方为直辖市、县 (市)政府及议会。
  
  第 6 条
  
  机关办理采购,其属巨额采购、查核金额以上之采购、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或小额采购,依采购金额于招标前认定之;其采购金额之计算方式如下:
  
  一采分批办理采购者,依全部批数之预算总额认定之。
  
  二依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采复数决标者,依全部项目或数量之预算总额认定之。但项目之标的不同者,依个别项目之预算金额认定之。
  
  三招标文件含有选购或后续扩充项目者,应将预估选购或扩充项目所需金额计入。
  
  四采购项目之预算案尚未经立法程序者,应将预估需用金额计入。
  
  五采单价决标者,依预估采购所需金额认定之。
  
  六租期不确定者,以每月租金之四十八倍认定之。
  
  七依本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甄选投资厂商者,以预估厂商兴建、营运所需金额认定之。依本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营运管理之委讬,包括厂商兴建、营运金额者,亦同。
  
  八依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建立合格厂商名单,其预先办理厂商资格审查阶段,以该名单有效期内预估采购总额认定之;邀请符合资格厂商投标阶段,以邀请当次之采购预算金额认定之。
  
  九招标文件规定厂商报价金额包括机关支出及收入金额者,以支出所需金额认定之。
  
  一○机关以提供财物或权利之使用为对价,而无其他支出者,以该财物或权利之使用价值认定之。
  
  第 7 条
  
  机关办理查核金额以上采购之招标,应于等标期或截止收件日五日前检送采购预算资料、招标文件及相关文件,报请上级机关派员监办。
  
  前项报请上级机关派员监办之期限,于流标、废标或取消招标重行招标时,得予缩短;其依前项规定应检送之文件,得免重复检送。
  
  第 8 条
  
  机关办理查核金额以上采购之决标,其决标不与开标、比价或议价合并办理者,应于预定决标日三日前,检送审标结果,报请上级机关派员监办。
  
  前项决标与开标、比价或议价合并办理者,应于决标前当场确认审标结果,并列入纪录。
  
  第 9 条
  
  机关办理查核金额以上采购之验收,应于预定验收日五日前,检送结算表及相关文件,报请上级机关派员监办。结算表及相关文件并入结算验收证明书编送时,得免另行填送。
  
  财物之验收,其有分批交货、因紧急需要必须立即使用或因逐一开箱或装配完成后方知其数量,报请上级机关派员监办确有困难者,得视个案实际情形,事先叙明理由,函请上级机关同意后自行办理,并于全部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将结算表及相关文件汇总报请上级机关备查。
  
  第 10 条
  
  机关办理查核金额以上采购之开标、比价、议价、决标或验收,上级机关得斟酌其金额、地区或其他特殊情形,决定应否派员监办。其未派员监办者,应事先通知机关自行依法办理。
  
  第 11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称监办,指监办人员实地监视或书面审核机关办理开标、比价、议价、决标及验收是否符合本法规定之程序。监办人员采书面审核监办者,应经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准。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