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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4-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4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客船管理规则

[接上页]

  第 188 条
  
  客船各甲板之火警控制站、防火区、火警警报器、火警侦测系统喷水装置、灭火设备、不同舱区与各甲板出入方法之细节图说及通风系统中包括主扇控制器、启闭板之位置与各区通风扇编号之详细图说等,均应作成明了醒目之火警控制图、永久张贴于适当处所,以供船员阅览。
  
  前项图说经主管机关核可,得以手册代之。但此手册应发给船上各主要人员,并以一份置于船上可随时接近取用之处。
  
  第 189 条
  
  前两条规定之图说或手册应随时修正,以保持最新之内容。
  
  第 190 条
  
  船舶所有人,为应临时或季节上之需要,须将客船临时搭载乘客超过原客船证书之乘客定额,或将干货船临时搭载超过十二人之乘客时,得依本章规定,向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核发临时客船证书。
  
  第 191 条
  
  船舶所有人为前条之申请时,应检同载运乘客计划书及必要之图说,送请航政主管机关核办。
  
  航政主管机关接获前项之申请后,除依本章规定审核其临时乘客定额外,应即派员上船检查,经认可后签发临时客船证书。
  
  第 192 条
  
  临时客船之稳度仍应符合第三章之规定,其水密舱区、救火设备及防火构造,经航政主管机关之核可,得酌予宽免。
  
  第 193 条
  
  临时客船之救生设备应符合船舶救生设备规则相当客船等级之规定。
  
  干货船临时搭载超过十二人之乘客时,其两舷救生艇或轻艇之容载人数,仅得以其最低额之一舷计算之。
  
  第 194 条
  
  临时客船乘客定额之计算,应不低于附表五之标准。
  
  第 195 条
  
  临时客船其甲板间之高度少于一.五二公尺,不得用为乘客舱室。高度不足一.八二公尺者,核计临时乘客定额时,每一乘客所占用之甲板面积,应依附表五之规定增加百分之二十计算之。
  
  第 196 条
  
  临时客船供乘客使用之各处所,应具有经航政主管机关依实际情形核定之足量通风与亮光。
  
  第 197 条
  
  航行外海或沿海航线之临时客船,应备有足量可以饮用之淡水,除用以炊膳外,每名乘客每日不得少于十公升。
  
  第 198 条
  
  临时客船应有足量之厕所,并应男女分置,其大便池之数目,按临时乘客之定额,至少每四十人一个。但航程需时未满六小时者,得酌准减少之。
  
  第 199 条
  
  临时客船航程需时满二十四小时者,应有盥洗设备,其数量由航政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200 条
  
  客船原有之病房及医疗室,不得改为乘客舱室。
  
  第 201 条
  
  船舶之下层货舱、深舱及水油舱不得用作临时乘客室。
  
  第 202 条
  
  临时乘客舱室顶面甲板之最低点不得低于最高载重线。由露天甲板至载客甲板之梯道,应构造坚固可蔽风雨。航行外海或沿海航线者,该梯道口应装设可自内外启闭之水密门。
  
  第 203 条
  
  航行国际间之临时客船,应符合有关国际公约之规定。
  
  第 204 条
  
  临时客船,不适用第四章至第七章之规定。
  
  第 205 条
  
  船舶非领有客船证书或临时客船证书,不得搭载超过十二人之乘客。各该证书有效期限届满而不换发时亦同。
  
  第 206 条
  
  客船经航政主管机关检查认为满意,并核定其乘客定额后,应即签发客船证书,其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客船证书之书式依附表二之规定。
  
  第 207 条
  
  客船因其航线上之定时季候影响,致搭载乘客人数及等级有差异时,客船运送人得申请在客船证书上分别按其时期或区间航程予以注明。
  
  第 208 条
  
  客船所有人拟将客船舱室增加、减少或修改原有布置图而影响乘客定额或客船证书所载事项时,应于事前将变更计划及图说,送请航政主管机关核定后施工。并于检查合格后换发证书。
  
  第 209 条
  
  船舶所有人依船舶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临时客船证书时,应填具申请书向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机关申请之。
  
  航政主管机关如认为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补送营运计划书及有关图说。
  
  第 210 条
  
  航政主管机关接到前条之申请后,应即派员上船查验其适航性及是否适合本规则之规定,经认为满意并核定其临时乘客定额后,应即签发临时客船证书,其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
  
  临时客船证书之书式依附表三之规定。
  
  第 211 条
  
  船舶所有人依船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临时客船证书时,应检同交通部所认可之验船机构对于该船适航性及可能搭载乘客人数之报告,向船舶所在地或其最近之本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申请之。
  
  前项由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签发之临时客船证书,其期间不得超过两个月。其书式依附表三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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