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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4-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4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客船管理规则

[接上页]

  一顶面甲板最低点低于最高载重线之舱室。
  
  二船首防碰舱壁以前处所;但船舶未设置防碰舱壁者,自上甲板上面艏材之内面起,向后量至相当于最大船宽二分之一以前之处所。
  
  三宽度或长度未满六○公分之处所。
  
  四舱室净高未满一八二公分之处所。但航行沿海、内水或短程内水航线之客船,经航政主管机关认为在紧急时对乘客之逃生无妨者,得酌减低为一四○公分。
  
  五锅炉舱周围如未装置防热材料者,其外围六○公分以内处所。
  
  六其他经航政主管机关认为不适于乘客坐卧起居之处所。
  
  第 56 条
  
  客船之乘客舱室与船贝使用处所隔离,如客船因吨位、型式、构造或用途等原因,实际上无法隔离时,应尽量将两者舱室作明显之划分或予以限制。
  
  第 57 条
  
  乘客舱室应于各室门前,标明其用途、等级及编号,如为男女乘客分别专用时,应用文字或标志表示之。
  
  第 58 条
  
  乘客舱室之地面甲板,不得设于活动梁上,并应有适当之强度;甲板如为木板时,应予固着加捻缝;如为钢板,应以木板或其他经航政主管机关认可者,不在此限。
  
  乘客舱室正直上方之露天钢甲板及搭载露天甲板乘客之钢甲板,亦应依前项之规定覆盖之。但搭载甲板乘客之船舶,航政主管机关得酌准放宽。
  
  第 59 条
  
  客船之所有乘客舱室,应依左列规定设置梯道与直梯道等,俾乘客得迅速逃至救生艇登艇甲板
  
  一乘客舱室位于舱壁甲板以下者,每一水密舱区或受到类似限制之一个或一组舱室,应具备两种逃生途径,其中至少应有一种系不经由水密门者。但该舱区之性质、位置、乘客人数等经主管机关之考虑认可者,得免去一种逃生途径。
  
  二乘客舱室位于舱壁甲板上者,每一防火之主要垂直舱区或受到类似限制之一个或一组舱室,至少应有两种实用之逃生途径,其中至少应有一种能接近形成垂直逃生之梯道。
  
  三前二款规定之逃生途径中,至少应有一种系属可立即接近之围蔽梯道,此梯道应尽可能自其基层平面以迄救生艇登艇甲板具有连续不断之防火掩蔽。各梯道之宽度、数量及连续状态,应经航政主管机关之认可。
  
  第 60 条
  
  乘客舱室应依左列规定设置出入口,如乘客舱室之定额超过五十人者,并应具有二个以上之出入口,除烃航政主管机关认可者外,各出入口之间应尽量保持相当之距离:
  
  一各出入口之总宽度,应依该舱室乘客之定额,以每人一公分为准计算之。但每一出入口之宽度厔少应为六十公分。
  
  二各出入口应为不受雨浪直接侵入者。
  
  第 61 条
  
  乘客舱室如设有符合左列规定之紧急出入口者,得将该出入口视同前条规定之出入口计数之:
  
  一宽度达六十公分者。
  
  二自紧急出入口之两面,均设有能由一人容易启闭之装置。
  
  三具有使舱室内之乘客,易于认识其所在之标示。
  
  第 62 条
  
  前二条规定之出入口,距乘客舱室地面有相当高度者,应依左列规定设置通至出入口之梯道:
  
  一梯宽应较各出入口之宽度为大。但回旋式梯、其他难以上下之梯或梯之上部或下部附近有障碍物者,航政主管机关得酌准略较出入口之宽度为狭。
  
  二应尽量设置于船舶之前后方向。
  
  三其与地面甲板之角度应在四十五度以内。
  
  四梯上应设扶手栏杆,紧贴梯后应设铺板。
  
  设置于紧急出入口之梯,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航政主管机关得酌准放宽之。
  
  第 63 条
  
  统舱之内能通至出入口之通道,其位置应经航政主管机关核可,其宽度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通道长度满四.五公尺者,应至少宽七十五公分。
  
  二通道长度未满四.五公尺者,应至少宽六○公分。
  
  统舱之面积未满十五平方公尺,或仅属立位者,得免依前项规定设置通道。
  
  第 64 条
  
  船灯室、油漆室及储存可燃性油炓之处所,其出入口不得乘客舱室之门或通道相连,或设于危及乘客安全之处。
  
  第 65 条
  
  乘客舱室与货舱、煤舱、储藏室、船灯室、油漆室及储存可燃性油料之处所相邻时,应以气密钢制舱壁及钢制甲板隔离之。
  
  第 66 条
  
  乘客舱不得与油舱相邻。但符合左列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另加装一道气密钢制舱壁,两舱壁间除有良好之通风外,并可通行者。
  
  二油舱顶板上未设人孔或其他开口,并敷有至少厚达三十八公厘之不燃性敷料,且使该乘客舱室具有充份之通风者。
  
  第 67 条
  
  乘客舱室为采光通风应设有足够数量之窗户。但经航政主管机关认可,己置备足够之照明与通风设备者,得酌准宽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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