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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16 条 航程需时满七十二小时之国际客船,应设置医疗室,室内设有药品架诊断床、各种必需之医药用品及用具。 第 117 条 病房及医疗室不得用以储存其他用具或货物。 病房除为患病乘客专用外,不得作为他用。 医疗室不得作为任何人之寝室。 第 118 条 设有医疗室之客船,应有合格之医师及护理人员,其名额由航政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119 条 航程需时满七十二小时之国内客船,应酌量设置专用病房,并至少有护理人员一名,如其乘客超过三百人时,应增设医疗室及合格医师一人。但情形特殊经航政主管机关认可者,得免予设置医师。 第 120 条 无医疗室亦无病房之客船,应于船上设置简便医疗用具及急救医药用品,其数量及名称由航政主管机关洽商卫生机关定之,并应由船长指定有医药常识之高级船员保管之。 第 121 条 客船乘客非持有有效客票,不得登船。但左列乘客得免予持用客票: 一在国际客船中与监护人同行未满一岁之儿童。 二在国内客船中与监护人同行未满三岁之儿童。 三持有团体运送契约之乘客。 四经航政主管机关核准免用客票之渡船乘客。 五其他经航政主管机关核准之乘客。 第 122 条 客船客票分记名及不记名两种,国际客船及航行于本国外海及沿海客船,均应使用记名客票,其他客船得使用不记名客票。 第 123 条 客票上应记载船舶所有人或运送人、船名、发航港名、目的港名等级、舱位号数、票价、票号、预定发航时间及发售日期。不记名客船应将该票有效期限,予以规定。 记名客票,应将乘客姓名、年龄、性别、籍贯及发票人姓名、职责等事项予以记载。 特定航线及地区投保旅客意外险应记载之事项。 第 124 条 客票格式由船舶所有人或运送人报请航政主管机关核定。 第 125 条 客票内之票价,如供应膳食者应包括膳食费用,特定航线及地区投保旅客意外险之保险费用,并应于客票内注明之。 第 126 条 国际客船乘客满一岁而未满十二岁之儿童,及国内客船满三岁而未满十二岁之儿童,均应设置固定舱位,按成人票价半额计费。 国际客船乘客未满一岁之儿童,及国内客船乘客未满三岁之儿童,由其监护人携同登船时,免费运送。但每一成人乘客携带免费儿童一人为限,超过一人时,得就其超额之数每名按成人票价四分之一计费。要求占用舱位时,得按成人票价半额计费。 第 127 条 记名客票,不得转让他人使用。 第 128 条 残废、重病、痴癫及年老体衰或年龄未满六岁而需人照料者,虽持有客票,如无人监护时,得拒绝其登船。 第 129 条 患传染病人,未依传染病人运送之规定,虽持有客票,不准其登船。 酗酒或闹事之乘客,得拒绝其登船。 第 130 条 客船供应乘客膳食者,应自乘客登船之日起至船舶到达目的港经船长宣布乘客应登岸之时止,由船上供应全部膳食。 第 131 条 客船供给乘客膳宿,如乘客不予利用时,以放弃权利论,不得要求退还部分票价。 第 132 条 乘客要求改乘较低等级之舱位,或由较低等级改乘较高级而有适当之舱位者,其票价退还补缴之计算,依运送人之规定。 第 133 条 乘客旅行文件不完备时,运送人得拒绝其登船。如因旅行文件有伪造、变造等不实情事而被拒于客票上所记载之目的港登岸时,运送人应将该乘客运送至其他港口或发航港。但该乘客应将该转运或回程之票价全部缴付。 第 134 条 乘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其退还票价之计算,依海商法之规定: 一解除契约者。 二乘客于发航前,因死亡、疾病或其他基于本身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或拒绝乘船者。 三乘客在船舶发航或航程中不依时登船,或船长依职权实行紧急处分迫令其离船者。 四乘客在航程中自愿上陆或因疾病上陆或死亡者。 第 135 条 客船每航次售出之客票数,不得超过该船之乘客定额。 第 136 条 房舱客票除眷属同行得共用同一房舱者外,应以男女分舱为原则。 第 137 条 乘客得将行李随身携带或讬交运送人随船运送。但对禁运或违法偷运之物品,不得随身携带或讬交运送。 物品之性质有毁损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员健康之虞者,运送人或船长得拒绝乘客作为行李随身携带或讬交运送。 第 138 条 客船未满二百总吨或为渡船时,乘客之行李除随身携带者外,运送人或船长得拒绝其讬交运送。 第 139 条 乘客随身携带及讬交运送之行李,其件数、重量、体积限制、免费运送标准及超额行李收费费率或其他必要事项,由运送人拟订送请航政主管机关核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