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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68 条 航经寒带之客船,其乘客舱室应装置有效之暖气设备。但航政主管机关认为无装置暖气之必要或事实上无法装置者,得免装置。 第 69 条 航行国际航线或外海航线之客船,其上下甲板之统舱,应在每一层乘客甲板个别设置通风窗,其断面积,入口及出口均应按乘客定额以每人十六平方公分为准计算之。但位于机舱两侧之统舱,其通风筒之断面积,应以每一乘客二十一平方公分计算之。 前项规定之通风筒,弯曲者,其断面积应依弯曲度就各弯曲增加百分之五至十;屈折者,其断面积应依屈折度就各屈折增加百分之六至三十六。 前二项规定,如因该统舱能自设在船艛内或甲板室内之上甲板口通风者,或设有机械通风者,或统舱内之容积有剩余者,或统舱与其他舱室间流通空气者,得经航政主管机关之认可,酌准适当减少通风筒之断面积。 第 70 条 航行热带地区之客船,其乘客舱室四周之船壳板或无敷盖之露天甲板,应以适当之防热材料防护之。 第 71 条 房舱及统舱之分级规定如左: 一房舱: (一) 甲级房舱,每舱不得多于两个固定床位。 (二) 乙级房舱,每舱不得多于四个固定床位。 (三) 丙级房舱,每舱不得多于十二个固定床位。 二统舱: (一) 甲级统舱,应设有固定或活动床位或坐卧两用之设备。 (二) 乙级统舱,应设有板垫或席垫地铺位。 (三) 丙级统舱,应设有坐舱或长凳。 (四) 丁级统舱,无上述坐卧设备。 前项各级统舱设备,如系混合装置,而无固定间隔,以其最低设备之级位计算。 第 72 条 房舱内应为每一乘客设置一固定床位,并不得以临时床位或长沙发代替之,亦不得于固定床位外加设临时床位或长沙发,供乘客睡卧。但有特殊原因,经航政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73 条 房舱内固定床位应永久固定于房舱之内;其配置与尺寸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床位不应超过两层。 二两床位不得并排紧靠,其间应至少隔有七十五公分之通道。 三双层床之下层床顶面,距地面之距离不得少于三十公分;上层床顶面与下层床顶面之距离,或上层床顶面以上之空间,均不应少于七十六公分。 四各床位至少有一侧应面向通至出入口之通道。 五床位内缘之长度及宽度,国际客船不得少于一八二公分及六十公分,国内客船不得少于一八○公分及五十六公分。 第 74 条 统舱内固定床位或活动床位,其配置与尺寸,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床位不得超过三层。 二两床位并排紧靠时,其间应加设高至少四十五公分之隔板;使用任一床位时,不须跨越另一床位。 三双层床之下层床顶面,距地面之距离不得少于三十公分;上层床顶面距下层床顶面之距离,或上层床顶面以上之空间,均不应少于七十六公分。 四三层床之下层床顶面,距地面之距离不得少于三十公分;各层床面与顶面间之距离,或上层床顶面以上之空间,均不应少于六十六公分。 五床位内缘之长度,不得少于一八○公分,宽度不得少于五十三公分。 六活动床位,应于统舱内设置座承,使用时应加装螺栓或其他固着方式固定之。 第 75 条 客船设置较前二条规定为小之固定床位供儿童专用时,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床位上应特别标明儿童专用字样。 二其内缘长度及宽度,供未满三岁儿童专用者,不得少于一○○公分及五○公分;供未满十二岁儿童专用者,不得少于一一○公分及五○公分。 第 76 条 各床位应有适当之设施,以免船舶摇动时,将乘客掀出床位。 第 77 条 各房舱均应以紧密坚实之舱壁分隔之,并应直接通至公用通道。 第 78 条 各房舱应装设坚强之门锁,并能自内外启闭。 第 79 条 统舱内坐卧两用椅,其配置与尺寸,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每一乘客一椅。 二应设有扶手及相当高度之靠背,此靠背并能易于调整使向后适当倾斜者。 三椅内缘之宽度及深度,国际客船不得少于五○公分及五十五公分;国内客船不得少于四十五公分及四十八公分。 四椅前空间不得少于三十五公分。 五自通道边至任一椅子中心之距离不得大于二公尺。 六椅应固定于甲板,使不因船舶之摇动而移动。 第 80 条 统舱内板垫或席垫地铺位,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板垫或席垫地铺应至少高出甲板顶面十公分。 二地铺之上应保留高一七○公分以上之空间。但经航政主管机关认可者,得酌准放宽之。 三自通道边至最远铺位中线之距离不得大于三七○公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