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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40 条 客船运送人对于乘客携人船内之随身行李,不负保管责任。 第 141 条 客票为儿童票者,其行李免费运送,应为成人票免费运送之半数。 第 142 条 乘客讬交运送行李应凭客票,运送人或船长收受行李后应签发行李票。 第 143 条 乘客讬交运送之行李,应与乘客同船运送。 第 144 条 乘客讬交运送行李时,得申报遇有毁损、灭失之要偿额,客船所有人或运送人得按其要偿额核收报值费。 第 145 条 客船船长对于乘客随身携带或讬交运送之行李,认为有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项但书及第二项所列物品之疑义时,得要求乘客将其内容明白申报,必要时并得随时查验之。 船长查验前项之行李时,除不得已事由外,应会同乘客为之。 第 146 条 船长依前条规定查验行李,如发现其中混杂有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项但书及第二项所列之物品时,应予拒运,在航行中并得视物品性质予以毁弃或暂时封存,俟到达港口后报请有关机关处理。 前项查验所生之损害及所需费用,概由乘客负担。如行李内并无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项但书及第二项所列之物品时,其因查验所生之损害及费用,由运送人负担。 第 147 条 乘客讬交运送之行李,应在乘客到达港运送人指定便于收交地点交付之;如乘客于事先申请经船长认可于行李票上注明时,得于中途港交付之。 第 148 条 讬交运送行李到达后,运送人应即依前条规定凭行李票交付,如乘客未能即时领取,应于四十八小时内在运送人所指定之地点凭行李票领取,逾时领取者得酌收费用。 第 149 条 乘客不能提交行李票而须领取行李时,运送人应取得足以证明其领取权利或相当之保证后,方得交付。 第 150 条 运送人对于行李所记载应为之行为,均应负责。 第 151 条 行李一经有受领权利人受领,视为运送人已依行李票上之记载交清行李。 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提取行李前或当时受领权利人已将毁损、灭失情形,以书面通知运送人者。 二毁损、灭失不显著,而于提取行李三日内以书面通知运送人者。 三在提取行李之证件上注明毁损或灭失者。 受领权利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行李受领之日或自应受领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 152 条 客船兼载货物时,其船舶之稳定性,应符合第三章之规定。 第 153 条 客船兼载大量散装货物时,应备有航政主管机关核准之装载计划图。 前项计划图应包括堆装布置及稳定性之计算。 第 154 条 客船除有特殊设备及安全可靠之措施经航政主管机关核准者外,不得兼载危险品货物。 第 155 条 客船对左列爆炸物品非有安全包装及可靠之储藏设备,不得兼载: 一安全之弹药或安全之信管。 二总净重不超过九公斤之少量爆炸物品。 三船舶或飞机所用之遇难信号,总净重不超过一千零十六公斤者。 四不易猛烈爆炸之烟火。 总吨位未满五百吨之客船,不适用前项第三款之规定,以统舱载客或总吨位未满五百吨之客船,不适用前项第四款之规定。 第 156 条 客船除经航政主管机关核准者外,不得兼载甲板货物。兼载者应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七条之规定。 航政主管机关为前项核准时,应重新核算其乘客定额,将兼载甲板货物之处所予以剔除。 第 157 条 客船兼载牲口或家畜时,应有适当之隔离,并应有妥善之设备,以供饲养照料及清洁之用。 第 158 条 乘客在船上,应接受船长之指导,遵守船上秩序。 第 159 条 乘客在船上不得酗酒、赌博或其他不法行为,如有故违,船长有制止之权,不服从制止者,船长得强制执行,并得邀请其他乘客予以作证。 第 160 条 乘客在船上遇有结婚、生育、死亡、失踪或伤害时,船长应将其事实经过,记载于记事簿上,并签发证明书。 第 161 条 船上禁止乘客进入之处所及不可接近或触摸之设备,应有显明之标示。 第 162 条 船员之床位,除因特殊事故经船长特许者外,不得供乘客使用。 第 163 条 客船于发航前,船长应指定船上甲级船员,分别就船身及轮机各部,予以检视是否正常,并将设备及属具准备妥善。其有关救生救火及救难者,应指定专人担任应变时之特殊任务。 第 164 条 客船于发航前,除应依照前条规定办理外,船长并应于船员舱等处公布应急布署表。 第 165 条 前条所称之应急布署表,应包括左列各款: 一全船船员在各种紧急情形下之特殊任务及其应在之位置。 二集合并指导乘客之行动及其应在之位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