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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4-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4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客船管理规则

[接上页]

  四应予固定使不因浸水而浮起。
  
  第 81 条
  
  统舱内坐椅及长凳,其配置与尺寸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椅凳内缘之深度不得少于四十公分。
  
  二除预定航行时间未满三小时者得为长凳外,坐椅应具有适当之扶手及靠背,使一人一椅。
  
  三每一乘客所占椅凳内缘之宽度,不得少于左列规定
  
  (一) 预定航行时间未满一.五小时者四十公分。
  
  (二) 预定航行时间满一.五小时而未满六小时者四十五公分。
  
  (三) 预定航行时间满六小时而未满二十四小时者五十公分。
  
  四椅凳之前应至少有三十公分以上之空间。
  
  五最内之座位,其中心离通道边不得大于二公尺。
  
  六椅凳应予固定,使不因船舶之摇动而移动。
  
  第 82 条
  
  客船乘客定额,除应符合附表四乘客定额计算表之规定外,并应由航政主管机关视船舶设备、稳度、水密舱区、乘客舱室及乘客粮食、淡水之容量等情形核定之。
  
  第 83 条
  
  核算乘客定额时,以甲板面积计算者,应按其专用处所之甲板面积核算之。
  
  第 84 条
  
  计算乘客舱室面积时,左列处所不应予以列计:
  
  一通道。
  
  二舱口上面。
  
  三舱口及其周围六○公分以内处所。
  
  四载货门及前后各三十五公分,其宽度达舱口周围六十公分之处所。
  
  仅航行内水及短程内水航线之客船,或出自发航港直航目的港之客船,航政主管机关得应船舶所有人之申请,将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面积列入计算。
  
  第 85 条
  
  客船之上甲板或其他未封闭之处所,不得用以核算乘客定额,除经航政主管机关认为航线上无险恶风浪之虞之沿海、内水、短程内水航线客船,准予搭载甲板乘客时,得准予核算乘客定额。但左列处所面积仍不应计入。
  
  一舱口、天窗、舷侧水沟或其他障碍物所占地位。
  
  二甲板室、舱口、天窗及舷侧水沟等相互间之宽度未满六十公分之处所。
  
  三船艏艛甲板。
  
  四上甲板或艏艛甲板自艏材至距为船长八分之一处之间。
  
  五航政主管机关认为在紧急时需用以集合乘客之处所。
  
  六其他经航政主管机关认为不适于搭载乘客之处所。
  
  第 86 条
  
  乘客舱室或甲板面积之计算,应依左列规定:
  
  一形状整齐之处所,以平均宽度乘以长度。
  
  二形状整齐之处所,量其前中后三处之宽度,然后以前后二处宽度之和加中央宽度四倍后之总和,乘以长度再除以六。
  
  三船尾长度为宽度二分之一以后之斜曲处所,以长度三分之二乘以该处前端之宽度。
  
  四依前述各款规定计算所得之面积,应再扣减前二条规定不予列计之面积。
  
  第 87 条
  
  国际客船之乘客定额,除应按附表四乘客定额计算表予以核定外,并应使每一乘客至少有○.四六平方公尺之散步处所,散步甲板面积少于此数时,航政主管机关应核减其乘客定额。但短程国际航线之客船,不在此限。
  
  第 88 条
  
  航行外海航线客船,航程需时满四十八小时者,其乘客定额除应按附表四乘客定额计算表予以核定外,并应使每一乘客至少有○.一八平方公尺之散步处所,散步甲板面积少于此数时,除有特殊理由外,航政主管机关应核减其乘客定额。
  
  第 89 条
  
  仅于昼间航行内水或短程内水航线之客船,其乘客定额,得由航政主管机关酌予核增。但每一乘客所占用之专用甲板面积,最少不得低于○.二一平方公尺。
  
  第 90 条
  
  客船之上甲板或其他未封闭处,经航政主管机关核准搭载甲板乘客时,其由板乘客定额之核计,应依左列规定:
  
  一渡船每一甲板乘客所占甲板面积不得少于○.四○平方公尺。
  
  二航程需时满十二小时之客船,每一甲板乘客所占甲板面积不得少于一.一○平方公尺。
  
  三航程需时未满十二小时之客船,每一甲板乘客所占甲板面积不得少于○.八五平方公尺。
  
  前项用以搭载甲板乘客之露天甲板,航政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应有适当之天蓬及遮荫等设备。
  
  第 91 条
  
  各部乘客定额经航政主管机关核定后,应由船舶所有人揭示于各明显之处所。
  
  第 92 条
  
  客船应置备清洁淡水,足供该船全体船员及乘客在到达可供淡水之次一港口之用。
  
  船员及乘客每日使用淡水标准如左:
  
  一船员及房舱乘客不得少于二十公升。
  
  二统舱乘客不得少于十二公升。
  
  第 93 条
  
  航行海上客船除按前条标准置备淡水外,并应按照该段航程所需时日,以全船人数,每一百人每日所需饮用淡水二十五公升加计之。
  
  第 94 条
  
  航行海上之客船,除按照前二条之规定置备淡水外,并应至少加计淡水三日之用量,作为太平用水。
  
  第 9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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