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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12 条 依前条规定取得之临时客船证书,船舶所有人应于该证书有效期间届满时,向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换发客船证书并将该项临时客船证书缴销。 第 213 条 船舶所有人应于客船证书期限届满前,或客船证书内规定事项有变更时,以书面申请换发证书,如该船营运计划有变更时,应检附计划书及必要之图说。 第 214 条 国际客船之客船证书,其有效期限于国外届满时,船舶所有人应以书面检同交通部认可验船机构所签发该船之适航证书,向当地或附近之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申请签发准予按核定航线回航证明。 第 215 条 航政主管机关或本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于签发客船证书或临时客船证书时,应并予签发有效期限相同之客船安全证书。客船安全证书之书式依附表六、附表七之规定。 第 216 条 客船证书或临时客船证书,及客船安全证书与各乘客甲板之乘客配置图,均应悬示于船上显明之处所。 第 217 条 外国客船自中华民国国际港口搭载超过十二人之乘客发航者,应由该船船长向该港之航政主管机关送验载客有效证书,非经查明认可不得搭载超过十二人之乘客。 第 218 条 申请核发、换发、补发客船证书或临时客船证书及客船安全证书,应缴纳证书费,各新台币三百元。 第 219 条 左列船舶,非以载客营利者,不适用本规则之规定,其管理办法,由当地航政主管机关视其船舶特性另行订定之。 一游艇。 二公务船。 三交通船。 四医务船。 五渔业或工业之工厂船。 六军事征用运输船。 七经航政主管机关报请交通部认可之特种船舶。 第 220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