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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客船于每次发航前或于航程中停泊其他港口时,如有乘客上下或货物装卸时,应由当地航政主管机关分别查明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或第六款及第七款规定事项。 第 38 条 渡船或航行短程内水航线之客船,或经航政主管机关核定免用记名客票之客船,得免备乘客名册,航政主管机关于查验乘客人数时,应由船长报告之。 第 39 条 国内客船停泊于未设立航政主管机关之港口,如有乘客上下或货物装卸时,应于发航前由当地地方政府分别查明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或第六款及第七款规定事项。 第 40 条 航政主管机关于执行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之查验时,如认有必要得要求举行试验或演习某种设备或设施,以明其现况,船舶所有人或运送人及船长不得拒绝。 第 41 条 航政主管机关执行查验结果,认为与规定不合或搭载乘客超过定额时,应责令改善后放行,其有违反有关法令者,仍应依有关法令办理。 第 42 条 航政主管机关执行查验认可后,应由执行查验人员会同船长共同签署报告两份,分交该机关及该船各执一份存查。 第 43 条 客船检查之收费,由航政主管机关依船舶检查费率表之规定。 第 44 条 客船建造完成,应在航政主管机关之监督下施行倾侧试验,试验结果报告及有关稳度之计算书等资料,应送请航政主管机关审核认可。 第 45 条 依前条规定经航政主管机关审核认可之稳度资料,应备于船上,使船长得由迅速而简单之途径,在各种不同之搭载情形下,对其稳度获得正确了解。 第 46 条 客船经过任何改装足以影响交付船长之稳度资料时,应具备修正之稳度资料,送请航政主管机关核可。必要时,该船应重作倾侧试验。 第 47 条 客船之基本稳度资料,如自另一同型船之倾侧试验结果获得者,航政主管机关于确认由此项资料能获致该船之可靠稳度资料时,得据客船所有人之申请免依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倾侧试验。 第 48 条 客船因其航行区域之气候及吃水条件,所应具有之最小定倾中心高,依左列公式计算之:GM=PAH/△tanθGM为定倾中心高,高单位为公尺。P为依左表规定之风压系数,其单位为每平方公尺公吨。A为船舶水线以上包括船艛、甲板室、扶手栏杆及天遮结构等船体投影侧面积,其单位为平方公尺。H为自前项面积中心至水线以下体侧面积之中心,或至深度中点之垂直距离,其单位为公尺。△为排水量,其单位为公吨。θ为倾侧角度,此角度应不超过十四度或依左式规定角度,二者中之较小者: θ= (tan-1)(2I/B)B 为船宽,其单位为公尺。I为当船舶倾侧后在其最小干舷处之容许最大沉入值,其单位为公尺。但如船舶最小干舷系在距船艏为船长四分之三以后时,其沉入值应于距船艏为船长四分之三处量之。 各型客船在最小干舷处之容许最大沉入值,依左表之规定: (备注:图表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 17651、17653 页) 第 49 条 客船搭载乘客时所应具有之最小定倾中心高,依左列公式计算之:GM×NWb/2△tanθ益 GM为定倾中心高,其单位为公厘。 N为核定之乘客定额。 W为每一乘客之重量,其单位为公斤。其重量之计算标准,如左表: b为自船中心线至一舷旅客甲板几何中心之距离。 △为排水量,其单位为公吨。 θ为与前条规定相同之倾侧角。 (备注:图表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 17654 页) 第 50 条 客船完整稳度之标准,应在任何正常搭载状况下,分别按其航行区域之气候与乘客搭载情形,并于考虑正常未满液舱之自由液面效果后,至少应具有前二条规定净定倾中心高之较大者。 第 51 条 客船在受损状态下之稳度,应依客船舱区划分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52 条 第四十八条 至第五十条之规定,系适用于具有正常比例与型式之动力客船,如客船具有特殊比例与型式,不适用其规定时,得另检具有关稳度之计算资料,送请航政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53 条 船长未满二十四公尺之客船,如需压载以符合稳度之规定时,该压载应为永久固定者。 第 54 条 客船除左列情形外,应依本章规定设置乘客舱室: 一航行于沿海、内水或短程内水航线,其航航程需时未满三小时者。 二其他经交通部核准之露天甲板搭载乘客者。 第 55 条 客船乘客舱室之位置、通路、结构及与其他舱室之间,应确保具有适当之安全,并尽可能与冷、热、不当噪音、臭味等隔离。左列处所不得用为乘客舱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