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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0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359章 辅助医疗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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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59章  第11条注册名册的刊登及注册证据
  
  (1)各委员会的秘书均须于每年7月1日后尽速拟备并在宪报刊登名单,载有于紧接该等名单在宪报刊登前的7月1日姓名列于由秘书备存的注册名册内的全部人的姓名、地址、资格及获得资格的日期。
  
  (2)根据第(1)款刊登的名单一经刊登,即为姓名列于该名单上的每一个人已获注册的证据。
  
  (3)任何人如其姓名并未列入最近一次根据第(1)款刊登的名单内,即为该人未获注册的证据。
  
  (4)一份由某委员会的秘书签署并述明某人的姓名于某日期已获注册或未获注册的证明书,一经出示,无须再作证明,即须获接纳为证据,而─
  
  (a)该证明书须推定是由该秘书签署的,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及
  
  (b)该证明书为其中所述明的事实的表面证据。 (由1985年第67号第4条代替)
  
  第359章  第12条具备注册资格的人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以下的人具备注册资格─
  
  (a)(i)持有由任何订明的主考当局或由委员会发出的订明学位、文凭或其他文件的人;或
  
  (ii)持有任何该等学位、文凭或其他文件并具备订明的经验的人;或(由1989年第70号第2条代替)(b)持有由任何主考当局发出的其他学位、文凭或任何其他文件的人,而该等其他学位、文凭或任何其他文件是管理局不时承认为连同适合的经验则足以使该持有人具备注册资格的;管理局在决定是否如此予以承认时,可谘询有关委员会;或
  
  (c)于本条对某个专业适用的生效日期正从事该专业的人,并凭其所受教育、训练、专业经验及技能令管理局在谘询有关委员会后,信纳其为适合注册者。(1A) 即使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有所规定,管理局仍须─
  
  (a)决定将凭借第(1)(b)或(c)款而具备注册资格的人的姓名列入注册名册某部分内,但并非第15(8)条所提述的部分,而该人的注册申请须根据第13(2)条获得批准方可;及
  
  (b)据此向有关委员会的秘书发出指示,以根据第13(4)条将记项列入注册名册。 (由1989年第70号第2条增补)(2)任何人故意促致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藉作出或出示或藉导致作出或导致出示书面或其他形式任何虚假或有欺诈成分的申述或声明而获得注册,即属犯罪。
  
  第359章  第13条注册的申请
  
  (1)声称具备注册资格的人可按订明的方式向有关委员会的秘书申请注册,而该项申请须连同订明的文件、照片及详情提出。
  
  (2)按照第12条具备注册资格的人,如已遵从第(1)款及任何有关的规例,则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须获委员会批准注册。 (由1985年第67号第5条代替)
  
  (3)委员会对初步调查小组按照根据第29条所订立的规例而转呈委员会的任何个案经适当的研讯后,可基于第22(1)(a)、(b)、(c)、(d)或(e)条所述的其中任何理由,拒绝批准某人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 (由1985年第67号第5条增补)
  
  (4)凡注册的申请获得委员会批准,于订明费用缴付后,申请人的姓名须由委员会秘书按照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规例列入注册名册,而该记项一经列入,申请人即有权就与其专业有关的事宜表示自己已获注册,并且在符合第16(1)条及根据第29条所订立的任何规例的情况下,有权从事该专业。 (由1985年第67号第5条修订;由1989年第70号第3条修订;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20条修订)
  
  第359章  第14条注册证明书
  
  (1)如任何人获注册,则有关委员会的秘书须向他发出一张按订明格式拟备的注册证明书。
  
  (2)委员会秘书可修订载于注册证明书内的任何详情。
  
  (3)任何为遵从第18条而需要注册证明书核证副本的获注册的人,须以书面向有关委员会的秘书提出申请,述明其拟执业的处所地址,而秘书于订明费用获缴付后,须向该获注册的人发出该注册证明书的核证副本一份,其上注明“核证副本”及“certified copy”字样。 (由1997年第80号第130条修订)
  
  (4)(由1995年第68号第34条废除)
  
  (5)每名获注册的人均须向有关委员会的秘书申报下列事项─
  
  (a)他从事其专业的每一处地址;及
  
  (b)在(a)段所提述的任何地址有所更改时,在更改地址后2个月内向秘书申报。 (由1995年第68号第34条代替)(6)任何获注册的人如无合理辩解而不按照第(5)(a)或(b)款作申报,即属犯罪。
  
  (7)如注册证明书已遗失、毁坏或污损,获注册的人可以书面向有关委员会的秘书申请发给该注册证明书的复本,而该秘书如信纳该遗失、毁坏或污损事件属实,则在订明费用缴付后,须向该名获注册的人发出该证明书的复本一份,其上注明“复本”及“duplicate”字样。 (由1997年第80号第130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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