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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0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359章 辅助医疗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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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59章  第17条执业费的追讨
  
  (1)如获注册的人违反第16(1)条的规定,则为施行第16(2)条而订明的费用款额,须以有关委员会的秘书的名义提出申索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2)在任何根据本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一份看来是由委员会秘书签署的证明书,表明获注册的人未曾缴付发出执业证明书所订明的费用,即为欠缴该费用的证据,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3)有关委员会的秘书根据本条向某人追讨得订明费用后,如该人是获注册的,则须将执业证明书发给该人。
  
  第359章  第18条注册证明书于处所内展示
  
  (1)任何获注册的人须在他从事其专业的任何处所内的显眼处,保持展示其注册证明书或根据第14(3)条发出的该证明书的核证副本。
  
  (2)任何获注册的人不遵从第(1)款,即属犯罪。
  
  (3)任何人如在任何处所展示或导致或允许将一份附有其姓名或照片的注册证明书或注册证明书的核证副本展示,而当时该人的姓名并未列于就该注册证明书所指的专业而备存的注册名册内,即属犯罪。
  
  第359章  第18A条根据第15条提出的申请的人当作获注册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IV部
  
  专业的控制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在第20及21条适用于其专业的生效日期正从事某专业的人,如根据第15条在管理局根据该条决定的期限内申请临时注册,则就该等条文的施行而言,须当作就该专业获注册,直至委员会已处置其临时注册的申请为止。
  
  (2)任何人如根据第25条向上诉法庭对委员会根据第13(3)条拒绝其注册申请的决定提出上诉,第(1)款即不得就该人适用。 (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89年第70号第7条增补)
  
  第359章  第19条适宜执业的处所
  
  (1)任何获注册的人不得在有关委员会认为不适宜从事其专业的处所内从事其专业。
  
  (2)具有委员会的授权书(由委员会主席签署)的公职人员,可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与视察用作用或拟用作从事某专业的处所,并须应要求出示该授权书。
  
  (3)任何人故意妨碍或抗拒获委员会妥为授权的公职人员视察用作或拟用作从事某专业的处所,即属犯罪。
  
  第359章  第20条公司可以生意或业务方式经营专业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法团均不得经营从事某专业的业务。
  
  (2)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注册的公司如符合以下情况,则可经营从事某专业的业务─
  
  (a)该公司至少有1名董事(在本条称为“具备专业资格的董事”是以下的人─
  
  (i)就该专业获注册;及
  
  (ii)符合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任何规例中,对于获注册在无监督下从事该专业的人所需的资格、经验或训练方面而施加的任何规定;及(由1989年第70号第12条修订)(b)所有该公司雇用的从事该专业的人均就该专业获注册。(3)每年于7月1日后的14天内,经营从事某专业的业务的公司须以订明的表格向有关委员会的秘书呈交一份报表,其中载明─
  
  (a)公司所有具备专业资格的董事、不具备专业资格的董事及所有经理的姓名及地址;
  
  (b)所有公司雇用而从事该专业的人的姓名、地址、职业及资格,以及该等人所执行的职责;及
  
  (c)所订明的其他详情。(4)任何法团经营从事某专业的业务而没有遵从第(2)款,即属犯罪,而以下的人即属犯相同的罪行─
  
  (a)该法团每一名─
  
  (i)不具备专业资格的董事;及
  
  (ii)经理,
  
  除非他证明该罪行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犯的,则属例外;及(b)每一名具备专业资格的董事。(5)任何公司没有遵从第(3)款,即属犯罪,而每一名具备专业资格的董事,即属犯相同的罪行。
  
  (由1985年第67号第6条代替)
  
  第359章  第21条只限获注册的人从事专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1)除第20(2)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从事某专业而并无就该专业注册,即属犯罪。 (由1985年第67号第7条修订)
  
  (2)任何人雇用任何其他人从事本条例所指的专业而该第二名述及的人并无就该专业注册者,即属犯罪。
  
  (3)凡任何人被裁定犯本条所订的罪行,裁判官应代表政府提出的申请,可命令没收该人管有或控制、并于从事该专业时使用的一切物料及设备。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第359章  第22条委员会的纪律处分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V部
  
  纪律
  
  (1)委员会对初步调查小组按照根据第29条所订立的规例转呈的任何个案作适当的研讯后,如信纳任何获该委员会注册的人─
  
  (a)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处监禁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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