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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0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第359章 辅助医疗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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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为每一个专业设立一个名为初步调查小组的小组,以对关于任何获注册的人或任何要求注册的申请人的申诉或告发进行其认为适当的初步调查,并决定是否须根据第13或22条进行研讯;
  
  (b)禁止身兼委员会成员并曾经就一项申诉或告发参与初步调查的初步调查小组成员,在委员会根据第13或22条对该项申诉或告发进行研讯时出席委员会的任何会议;
  
  (c)为施行本条例某目的所需用的任何证明书、表格或其他文件的格式;
  
  (d)在无监督下从事任何专业所需的该专业的资格、训练及经验;
  
  (e)为施行第12(1)(a)条而指明一些学位、文凭或其他文件或经验,以及按资格及经验将根据该条具备资格的人的姓名列入注册名册的不同部分;
  
  (f)按资格、训练及经验将在某专业内获注册的人分成组别;
  
  (g)由委员会承认根据本条例所订明的经验;
  
  (h)由委员会接纳除根据本条例所订明的经验以外的其他经验;
  
  (i)主持根据本条例举行的考试;
  
  (j)用作从事某专业的处所的注册;
  
  (k)(j)段提述的处所的领牌事宜;
  
  (l)资料的提供;
  
  (m)规管并非获注册的人在协助获注册的人从事专业时的操守;
  
  (n)为施行第10(1)条而备存的每份注册名册的格式及分部数目,以及列入该些注册名册的分部的详情;
  
  (o)申请注册须用的方式;
  
  (p)接收关于任何获注册的人或任何要求注册的申请人的申诉或告发;
  
  (q)须就以下事宜依循的程序─
  
  (i)向任何初步调查小组呈交申诉及告发;
  
  (ii)任何初步调查小组对任何申诉或告发进行初步调查;
  
  (iii)拟定由申诉或告发引起的控罪;
  
  (iv)初步调查小组向委员会转呈的任何事项;
  
  (v)委员会根据第13或22条进行的研讯;(r)通知的送达。 (由1997年第80号第21条增补)(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
  
  (a)违反任何个别规例即构成罪行,并可就任何该罪行订明不超逾罚款$5000或监禁1年的刑罚,或同时处以该罚款及该监禁的刑罚;及 (由1997年第80号第21条修订)
  
  (b)某专业的不同组别须缴付的不同费用。 (由1997年第80号第21条修订)
  
  (c)-(d)(由1997年第80号第21条废除)(3)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藉规例─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禁止、限制或以其他方式规管获注册的人在无监督下从事其专业,而该等人是不具备第(1B)(d)款就该专业而订明的资格、训练或经验的;
  
  (b)禁止、限制或以其他方法规管获注册的人在从事其专业的过程中执行或从事规例内所指明的职能或活动;
  
  (c)就根据本条所订立的规例中所规定的任何监督订明详情。 (由1989年第70号第9条增补。由1997年第80号第21条修订)(4)第(3)款所订的规例可─
  
  (a)概括地对获注册的人适用;
  
  (b)按规例内指明的任何资格、训练或经验而适用;或
  
  (c)对规例内指明的某一界别、组别或其他类别的获注册的人适用。 (由1989年第70号第9条增补)(5)在本条中─
  
  “监督”(supervision) 就一个专业而言,指根据第(3)(c)款订明并适用于该专业的监督。 (由1989年第70号第9条增补)
  
  第359章  第30条某些条文不适用于某些界别的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1)任何人如─
  
  (a)在行政长官为施行本条藉宪报公告认可的大学、理工学院、学校或院校中获委任教职;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b)获委任为公职人员;
  
  (c)在管理局为施行本条藉宪报公告认可的补助志愿团体获委任职位;或
  
  (d)在《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所指的医院管理局获委任职位, (由1991年第89号第2条增补)而在该项委任的任职期间,正从事直接与履行或执行其职责有关或为履行或执行其职责而有需要的专业,须获豁免受第18及19条所规限。 (由1989年第70号第10条代替。由1991年第89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34号第39条修订)
  
  (2)下述从事直接与履行或执行其职责有关或为履行或执行其职责而有需要的专业的人,在该项指明的委任的任职期间,须当作已获注册,但第13、14、15、16、18及19条对他们并不适用,亦不得就他们而适用─
  
  (a)在英军部队获委任职位的人;及
  
  (b)在船舶上获委任职位的人。(3)第(1)及(2)款不得引伸应用于该两款内指明而在香港正以私人身分从事某专业的任何人。
  
  第359章  第31条豁免训练课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本条例不得用作阻止行政长官为施行本条而认可的学校、理工学院、大学或院校主办任何训练课程。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第359章  第32条本条例不得减损其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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