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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0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359章 辅助医疗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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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委员会秘书如觉得注册证明书有污损,或觉得注册证明书上的照片并非在合理程度上与该注册证明书有关的获注册的人相似,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该获注册的人向该秘书提交他的注册证明书并申请发给注册证明书的复本或另一份核证副本(视属何情况而定),任何获注册的人于接获此要求且在该通知送达后7天内仍不遵办而无合理辩解者,即属犯罪。
  
  第359章  第14A条专业操守证明书
  
  委员会可应为此而提出的申请及在订明费用缴付后,向姓名列于注册名册的人发出一份专业操守证明书及一份核实注册的证明书。
  
  (由1989年第70号第4条增补)
  
  第359章  第15条临时注册
  
  (1)任何人如于本部对某个专业适用的生效日期正从事该专业,但于该日不具备第12条所订的注册资格,则可于管理局决定的期间内并由管理局决定的日期起计,向有关委员会的秘书申请临时注册。
  
  (2)在符合第(2A)款的规定下,如委员会信纳申请临时注册的人在从事其专业方面已取得相当程度上的学识、经验及技能,则委员会可授权其秘书,在订明费用缴付后,向该申请人发出临时注册证明书一份,其上注明“临时”及“provisional”字样。 (由1989年第70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131条修订)
  
  (2A) 委员会为确定可否信纳申请临时注册的人在从事其专业方面已取得相当程度上的学识、经验及技能,可要求该人在一项为施行本条而根据第15A条举行的考试中考取合格。 (由1989年第70号第5条增补)
  
  (3)委员会于行使第(2)款所授予的权力时,可向申请临时注册的人施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
  
  (4)凡属委员会根据第(3)款施加的条件,委员会可予以取消、修订或增补。
  
  (5)任何根据第(3)款施加的条件,并按可能已根据第(4)款对该等条件作出的修订或增补,须载于该等条件适用的人所获发给的临时注册证明书内。
  
  (6)凡该等条件适用的任何人没有遵从该等条件,委员会可取消该人的临时注册,并指示将其姓名及详情从注册名册除去。
  
  (7)第12(2)及13条均适用于根据本条提出的每一项临时注册申请。
  
  (8)根据本条获发给临时注册证明书的人的姓名及详情,须列入注册名册内的一个独立部分。
  
  第359章  第15A条委员会举行的考试
  
  每个委员会可─
  
  (a)在其认为合宜或必需的情况下,为施行第12(1)(a)及15(2)及(2A)条而举行考试;
  
  (b)自行主持该等考试或委任主考员代其主持该等考试;及
  
  (c)就参加下列考试的人的资格指明条件─
  
  (i)根据(a)段举行的任何考试;
  
  (ii)属于某个别界别而如此举行的任何考试;或
  
  (iii)如此举行的任何个别考试。
  
  (由1989年第70号第6条增补)
  
  第359章  第15B条上诉
  
  (1)任何人如对委员会的决定感到受屈,可按照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规例就该项决定向管理局提出上诉,但上述决定不包括─
  
  (a)根据第13(3)条所作的决定或根据第22条所作出的命令;
  
  (b)与根据第15条接纳临时注册有关的决定;或
  
  (c)与第15A条所提述的考试有关的决定。(2)管理局在聆讯上诉后,可确认、更改或撤销委员会的决定。
  
  (3)管理局根据第(2)款作出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由1989年第70号第6条增补)
  
  第359章  第16条获注册的人无执业证明书不得执业
  
  (1)获注册的人除非持有当时有效的执业证明书,否则不得在香港从事某一专业。
  
  (2)凡获注册的人为发出执业证明书的目的而向有关委员会的秘书提出申请,在─
  
  (a)发给执业证明书的订明费用缴付后;及
  
  (b)呈交一份声明后(该声明须述明在该获注册的人就其注册或其申请执业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目的而作出上一次意思相同的声明的日期后曾否于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处监禁的罪行),秘书须向该人发出一份证明书,表明他在该证明书上指明的条件及限制所规限下有权从事其专业。 (由1997年第80号第97条代替)
  
  (3)凡执业证明书是依据一项根据第(2)款作出的申请而发出的,则在第(5)款的规限下,该执业证明书的有效期间不得超逾12个月,并于该证明书上所指明的任何年份的6月30日终止。 (由1991年第64号第2条修订)
  
  (4)(由1991年第64号第2条废除)
  
  (5)如在执业证明书的有效期间,证明书持有人停止获得注册,则该证明书须随即当作已被取消。
  
  (6)任何根据本条规定须持有本条所指的执业证明书的人,一经向委员会秘书妥为提出申请,缴付执业证明书的订明费用,以及呈交第(2)(b)款所提述的声明后,即当作已取得该证明书。 (由1997年第80号第97条修订)
  
  (7)任何根据本条规定须持有执业证明书的人,无权根据任何与从事其专业有关的诉因而追讨费用、讼费或其他酬金,但如他于该诉因产生时已持有有效的执业证明书,则属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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