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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359章 第25条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任何人的注册申请根据第13(3)条被拒绝或任何获注册的人对根据第22(1)条就其作出的命令感到受屈,则该人可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而上诉法庭随即可维持、推翻或更改该决定或上诉所针对的命令。 (由1985年第67号第11条修订) (2)上诉法庭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3)上诉法庭可就讼费的缴付作出其认为合理的命令。 (4)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与上诉有关的诉讼常规,须受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的任何法院规则所规管。 (5)即使第(4)款另有规定,除非在向申请人送达委员会的决定的1个月内或根据第24条向申请人送达命令的1个月内(视属何情况而定),已有上诉通知提出,否则上诉法庭不得聆讯就委员会根据第13(3)条作出的决定或根据第22(1)条作出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诉。 (由1985年第67号第11条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59章 第26条委员会可拟备执业守则 第VI部 一般条文 (1)为施行本条例,委员会可为有关的专业拟备及编正与本条例或与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规例不相抵触的执业守则─ (a)为从事该专业的人、从事该专业的人的雇主及任何经营从事该专业的业务的公司的董事订明操守标准及实务标准; (b)规管从事该专业的人的活动,包括该等人对协助其从事该专业而不具备资格的人的监督及控制的活动;及 (c)规管以下活动─ (i)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规例须在接受监督下从事其专业的人在从事该专业时的活动;及 (ii)对第(i)节所提述的人进行监督的人在进行该监督时的活动, (由1989年第70号第8条增补)而执业守则可禁止指明的活动。 (由1989年第70号第8条修订) (1A) 凡委员会根据第(1)款─ (a)拟备执业守则,它须以书面通知管理局述明已拟备该执业守则,并将该执业守则一份送达管理局;及 (b)编正执业守则,它须以书面通知管理局对该守则作出的任何更改,并将执业守则的编正本一份送达管理局。 (由1989年第70号第8条增补)(1B) 在以下期间届满前,任何根据第(1)款拟备的执业守则或其编正本均不得实施─ (a)由管理局接获依据第(1A)款送达的执业守则或其编正本(视何者适当而定)该日起计6个月的期间;或 (b)管理局与有关委员会所协定的较短期间。 (由1989年第70号第8条增补)(2)委员会秘书须安排将执业守则及每次的编正本送达就执业守则或其编正本所适用的专业获注册的每一个人。 (3)任何人违反根据第(1)款拟备或编正而适用于其专业的执业守则,委员会可对其进行研讯;但如有任何事项在执业守则中没有述及,亦不得阻止委员会按该等事项而判定某人犯了不专业行为。 (由1985年第67号第12条修订;由1995年第68号第35条修订) 第359章 第27条罚则 任何人─ (a)犯第12(2)条所订的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2年; (b)犯第14(6)或14(8)条所订的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 (c)犯第18(2)或18(3)条所订的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 (d)犯第19(3)条所订的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6个月; (e)犯第20(4)条所订的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f)犯第21(1)或21(2)条所订的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g)犯第20(5)、23(3)或23(6)条所订的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及监禁3个月。 (由1985年第67号第13条修订) 第359章 第28条通知 凡本条例规定秘书向某人送达或送交通知或命令,则只要将该通知或命令以挂号信件寄往该秘书最后知悉的该人地址致予该人,即已足够。 (由1995年第68号第36条修订) 第359章 第29条规例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订立规例,对须在与本条例范围内的事项有关连的情况下缴付的费用作出规定。 (由1997年第80号第21条代替。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1A)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藉订立规例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以下人士的职责─ (i)委员会的秘书; (ii)委员会的法律顾问;(b)管理局或任何委员会的成员及人员的职责; (c)任何在本条例中提述为订明的事项; (d)豁免任何指明界别的人,使其不受本条例所有或任何条文所规限,或就该等豁免订定条文; (e)赋权予任何委员会豁免任何人,使其不受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规例的所有或任何条文所规限; (f)就任何委员会的任何决定向管理局提出上诉;及 (g)使本条例能具有全面效力。 (由1997年第80号第21条增补)(1B)如获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批准,管理局可藉订立规例对以下事宜作出规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