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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0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第359章 辅助医疗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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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犯了不专业行为; (由1985年第67号第8条代替)
  
  (c)在注册时未具备注册的资格;
  
  (d)藉欺诈或失实陈述获得注册;或
  
  (e)未有遵从或已违反其注册的条件(非根据第15条所订的条件)或未有遵从本条例则委员会可─
  
  (i)命令将该获注册的人的姓名从注册名册除去;
  
  (ii)命令将该获注册的人的姓名在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期间从注册名册除去;
  
  (iii)命令谴责获注册的人;或
  
  (iv)命令向该获注册的人送达一封载有委员会认为内容适当的警告信。(2)在根据第25条可就委员会根据第(1)款作出的一项命令而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后1个月内,或如已提出该上诉,则在上诉法庭作出维持或更改该命令的决定之后1个月内─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如属根据第(1)(i)、(ii)或(iii)款作出的命令,或经如此更改的命令(视属何情况而定),委员会须将该命令连同详情的叙述及该命令有关的事项性质,一并在宪报刊登;及
  
  (b)如属根据第(1)(iv)款作出的命令,或经如此更改的命令(视属何情况而定),委员会可将该命令连同详情的叙述及该命令有关的事项的性质,一并在宪报刊登。(3)在根据本条进行的任何研讯中,委员会可就其秘书、申诉人、出席研讯的大律师或律师及获注册的人,或其中一人或多于一人的讼费的缴付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而所判给的任何讼费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4)本条不得规定委员会必须查究获注册的人是否被适当判罪的问题,但委员会可考虑任何录载该项判罪的案件纪录,亦可考虑所得的和有关显示罪行性质及严重程度的任何其他证据。 (由1985年第67号第8条增补)
  
  (5)在根据本条就某人是否犯了不专业行为而进行研讯时,任何事实的裁断,如能证明是在对民事案件具有不受限制的司法管辖权的某一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院所进行的婚姻诉讼程序中作出者,或是在就该等诉讼程序的判决所提出的上诉中作出者,须作为该裁断事实的确证。 (由1985年第67号第8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59章  第23条委员会在研讯中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为进行第13或22条的研讯或为进行委员会在其他情况觉得适宜对有关专业所涉的任何事项的研讯时,委员会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具有以下权力─ (由1985年第67号第9条修订)
  
  (a)聆听、收取与审查经宣誓的证供;
  
  (b)传召某人出席研讯作证或出示其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并向该人(作为证人)作出讯问或要求该人出示其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
  
  (c)准许或不准公众或任何个别公众人士在研讯时在场; (由1985年第67号第9条增补)
  
  (d)准许或不准新闻界在研讯时在场;及 (由1985年第67号第9条增补)
  
  (e)判给任何被传召出席研讯的人一笔或多于一笔款项,该等款项为委员会认为该人因出席研讯而已合理支出者。 (由1985年第67号第9条增补)(2)根据第(1)款发出的传票须采用订明的表格,并须由委员会秘书签署。
  
  (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任何人─
  
  (a)根据第(1)款被传召在研讯中出席作证或出示其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拒绝或忽略照办;或
  
  (b)作为证人而根据第(1)款接受委员会讯问或在委员会席前接受讯问时,对于委员会向他提出或经委员会同意而向他提出的问题,拒绝作答或忽略作答,或在被要求出示其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时,拒绝或忽略照办, (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即属犯罪。
  
  (4)即使第(3)款另有规定,在委员会席前作为证人的人,就所作的证供及出示文件或其他物件等方面,均享有如在原讼法庭就民事诉讼而出庭作为证人的人会享有的同样的特权。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任何人如其行为是研讯的标的,或被研讯的标的物所牵连或牵涉,即有权在研讯中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
  
  (6)任何人─
  
  (a)对委员会或在委员会面前,行为有侮辱成分或使用任何带有辱骂、恐吓或侮辱性的词句;或
  
  (b)故意扰乱委员会的法律程序,即属犯罪。
  
  第359章  第24条关于委员会的决定及命令的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委员会的秘书须安排将委员会根据第13(3)条作出的任何决定的一份文本或委员会根据第22条作出的任何命令的一份文本立即送达有关的人。 (由1985年第67号第10条修订)
  
  (2)根据第22(1)条由委员会作出的命令,在该命令所涉的人仍有权按照第25条针对决定提出上诉,或上诉有待上诉法庭裁定时,不得生效。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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