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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任何人不得─ (a)向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发表、广播或以其他方式发布;或 (b)安排向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发表、广播或以其他方式发布,对─ (i)任何受规管课程; (ii)任何如非因第2(5)或(6)条的实施即凭借第2(4)条而符合第2(1)条中“受规管课程”的定义的课程,作出虚假描述或对该课程的性质、目的或质素或该课程所声称令学员获颁授的资格相当可能有所误导的任何广告。 (3)第(1)款不适用于拟开办的课程。 (4)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2年。 (5)被控犯本条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并已尽了所有应尽的努力以防止犯该罪行,即为免责辩护。 第493章 第35条提起某些检控的时限 为第3(2)、33(1)或(2)或34(1)或(2)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须于有关罪行发生后2年内提起。 第493章 第36条指定人士的更换 (1)如处长有理由相信经注册课程的指定人士─ (a)已死亡; (b)已丧失行为能力; (c)不能联络上;或 (d)拒绝或忽略以上述指定人士身分行事,处长可向该课程的主办者发出书面通知,规定在通知书指明的期间内(该期间不得少于1个月,自通知书的日期起计),更换该指定人士。 (2)凡处长根据第(1)款就经注册课程发出通知书,该课程的主办者须在该通知书指明的期间内,向处长提交一份符合第10(1)(c)(iii)条描述的新承诺。 (3)已作出第10(1)(c)(iii)条所提述的承诺的人,可藉书面向处长申请解除该承诺。 (4)如根据第(3)款作出的申请,附同一份符合第10(1)(c)(iii)条描述的新承诺,处长可批准该申请。 (5)凡处长收到根据第(2)款提交的新承诺,或根据第(4)款批准申请,就经注册课程作出第(2)或(4)款所提述的新承诺的人,此后即成为该课程的指定人士。 第493章 第37条处长可要求提供某些文件的中文或英文版本 (1)凡任何人看来是为遵守本条例规定或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规定而向处长提供的文件,并不是用中文或英文书写的,处长可发出书面通知,规定须遵守上述规定的人,在通知书指明的期间内(该期间不得少于1个月,自通知书的日期起计),向处长送交该文件的中文或英文版本(可由该人选择)。 (2)任何人不遵守根据第(1)款作出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第493章 第38条通知 (1)根据本条例须向某人发出的通知,在以下情况下即属已妥为发出─ (a)如该人属个人,则指已将该通知送交他本人,或已将该通知寄往他通常居住或进行业务的地址,如不知道该地址,则指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b)如该人是公司,则指已将该通知寄往该公司在香港的注册办事处; (c)如该人是《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适用的海外公司,则指已将该通知寄往该公司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 (d)如该人属不是公司的法人团体(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以法人团体或以其他形式成立),或属不是法团的团体,则指已将该通知寄往该团体处理业务的地址。(2)为施行第(1)款,不是公司的法人团体及不是法团亦非合伙的团体均须视为在其主要办事处或主要营业地点处理业务。 (3)在第(1)(b)及(d)及(2)款中,“公司”(company) 指《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公司。 第493章 第39条董事等的法律责任 (1)凡法团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并证明犯该罪行是经该法团的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职位相近的高级人员(不论其实际职称为何)或任何看来是以这些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纵容,或可归咎于上述任何人的疏忽,则该人及该法团同属犯了该罪行,并均可据此被检控和处罚。 (2)凡合伙的合伙人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并证明犯该罪行是经该合伙的任何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或纵容,或可归咎于任何另一合伙人的疏忽,则该另一合伙人亦属犯了该罪行,并可据此被检控和处罚。 第493章 第40条规则 (1)教育统筹局局长可订立规则─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就关于受规管课程以及如非因第2(5)或(6)条的实施即属凭借第2(4)条而符合第2(1)条中“受规管课程”的定义的课程的广告的规管订定条文; (b)就根据第10条提出的申请及经注册课程的营办订定一般条文; (c)就获豁免课程或经注册课程的费用的收取以及于订明情况下退还该等费用订定条文; (d)就为获豁免课程或经注册课程而使用的处所订定条文; (e)为本条例的施行订明各项费用; (f)为根据第VI部提出的上诉订定条文; (g)概括而言,就更佳地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及实现本条例的目的订定条文。(2)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则,可就不同类别或种类的课程订定不同的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