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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上述期间的一部分。(2)根据第(1)款而须就某期间缴交的订明费用,须在该期间首天后1个月内向处长缴交。 (3)主办者如没有按照第(2)款缴交须根据第(1)款就某期间缴交的订明费用,则须就未缴费用另再缴交一笔数目最高可达未缴费用的100%的附加费,而─ (a)附加费的实际款额由处长决定;及 (b)附加费须在该期间首天后2个月内连同该项未缴费用一并向处长缴交。 第493章 第19条须就某些事项给予通知 (1)凡先前向处长提供的经注册课程的主办者或指定人士的姓名、名称或地址有任何更改,有关主办者或指定人士须在更改后1个月内将更改事项通知处长。 (2)凡─ (a)经注册课程停办; (b)经注册课程的主办者有改变; (c)经注册课程的内容有改变; (d)关于经注册课程的费用的支付及退还的安排有改变; (e)(如有关的经注册课程令学员获非本地机构颁授非本地高等学术资格)─ (i)有关机构不再是获认可非本地机构;或 (ii)经注册课程的水平,不再以第10(3)(a)(ii)条所描述的方式获得承认;(f)(如有关的经注册课程令学员获非本地专业团体颁授非本地专业资格)经注册课程不再获得有关专业团体为颁授该资格的目的或第2(2)(b)(ii)条所提述的声称中的目的而予以承认;或 (g)经注册课程的进行地点有改变,关于该情况的书面通知须送交予处长及该课程的每名学员。 (3)须根据第(2)款就某情况送交的通知书,须由有关课程的指定人士及主办者在该情况出现后1个月内送交。 (4)任何人违反第(1)或(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5)被控犯本条所订罪行的指定人士,如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并已尽了所有应尽的努力以防止犯该罪行,即为免责辩护。 第493章 第20条周年申报表 (1)在─ (a)经注册课程的学年; (b)(如有关的课程没有学年)自就该课程而根据第10(9)条发出的注册证明书的日期或以后每年该日起计的12个月期间,结束后6个月内,或在处长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容许的较长期间内,该课程的主办者须向处长送交该学年或(如属适当)12个月期间的周年申报表,申报表须符合处长指明的格式,并须载有处长指明的资料。 (2)处长可将根据第(1)款送交的周年申报表的副本送交他认为合适的人。 (3)根据第(1)款送交的周年申报表的副本,须在处长所决定的地点,免费供公众人士于正常办公时间内查阅。 第493章 第21条处长可要求提供资料 (1)处长可藉书面通知,规定经注册课程的指定人士或主办者,在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间内(该期间不得少于1个月,自通知书的日期起计),向处长提供─ (a)关于该课程的;及 (b)由该指定人士或(如属适当)主办者管有或控制的,任何资料或文件。 (2)处长可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延展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间。 (3)经注册课程的指定人士或主办者须遵从根据第(1)款向他作出的规定。 (4)处长可─ (a)将他依据第(1)款接获的资料或文件的复本送交他认为合适的人;及 (b)将该等资料或文件在处长的办事处免费供公众人士于正常办公时间内查阅。 第493章 第22条处长可获取意见 (1)处长可自评审局或他认为合适的其他人或组织,获取为使他能够核实─ (a)根据第20(1)条送交的周年申报表的内容;或 (b)他依据第21(1)条接获的任何资料或文件的内容,而合理地需要的意见。 (2)凡处长因根据第(1)款就某课程获取意见而招致开支─ (a)该课程的主办者须向处长支付一笔数额相等于该等开支的款项; (b)该笔款项如不根据(a)段予以支付,即可作为民事债项向该主办者追讨。 第493章 第23条视察主任的委任 处长可藉宪报公告委任任何公职人员担任视察主任。 第493章 第24条进入处所等的事宜及搜查、检取等的权力 (1)凡有手令根据第(2)款就某处所发出,或凡第(3)款就某处所而适用─ (a)订明人员可在任何时间,使用任何所需的武力,进入及搜查该处所; (b)如在该处所内发现的人若非在搜查期间内被扣留,便可能会不利于该等搜查的进行,订明人员可在进行搜查合理所需的期间内扣留该人;及 (c)订明人员可检查、检取和扣留任何属或他觉得属违反本条例的罪行的证据或根据第14条撤销注册所据理由的证据,或任何包含或他觉得包含该等证据的物件,或任何相当可能或他觉得相当可能属或包含该等证据的物件。(2)凡裁判官藉经宣誓而作的告发而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 (a)有违反本条例的罪行正在或已在某处所发生;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