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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442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493章 非本地高等及专业教育(规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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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93章  第5条处长
  
  第II部
  
  处长及注册纪录册
  
  (1)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或由他委任的一名公职人员须担任非本地高等及专业教育课程注册处处长。 (由2003年第3号第41条修订)
  
  (2)处长有本条例及其他法律所委以或赋予处长的职能。
  
  (3)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第493章  第6条处长转授职能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处长可在施加或不施加限制(视其认为合适而定)的情况下,将其在本条例下的任何职能以书面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
  
  (2)处长不得转授他在以下条文下的职能─
  
  (a)第10(3)条;
  
  (b)第14(1)条;及
  
  (c)第23条。(3)获处长转授职能的人─
  
  (a)须执行获转授的职能,犹如他是处长本人一样;
  
  (b)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推定为按照转授的条款行事。
  
  第493章  第7条注册纪录册
  
  (1)处长须就获豁免课程及经注册课程备存一份注册纪录册。
  
  (2)注册纪录册─
  
  (a)的格式须为处长认为合适者;
  
  (b)须划分为处长认为合适的部分;及
  
  (c)须载有处长认为合适的详情。(3)注册纪录册可采用可阅或不可阅的形式备存;但如采用不可阅的形式,则所采用的备存方式,须能让册内任何记项以可阅形式显示或复制。
  
  (4)注册纪录册须存放于处长所决定的地点,并须免费供公众人士于正常办公时间内查阅。
  
  (5)凡有人向处长申请发给注册纪录册内某记项的副本并由处长证明该副本是正确副本,则该副本须在申请人缴交订明费用后发给该申请人。
  
  (6)一份看来是注册纪录册内某记项的副本的文件,并看来已由处长签署证明是正确副本,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即为该记项的证据,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就文件内容及其上的签署提供进一步证明。
  
  第493章  第8条豁免
  
  第III部
  
  豁免注册
  
  (1)如以下条件符合,受规管课程即为本条例的施行属获豁免课程─
  
  (a)一所本地高等教育机构的行政主管向处长提交一份证明书,证明─
  
  (i)该课程是由某一主要在香港以外国家运作的非本地机构或非本地专业团体与该本地高等教育机构联合主办的;
  
  (ii)该课程的经费─
  
  (A)并非全部或局部由政府自政府一般收入拨予该本地高等教育机构的经费所资助;或
  
  (B)在教育统筹局局长的书面同意下,全部或局部由政府自一般收入拨予该本地高等教育机构的经费所资助;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iii)(A)(如有关课程本意是令学员获该非本地机构颁授非本地高等学术资格)─
  
  (I)该非本地机构是获认可非本地机构;及
  
  (II)有有效的措施确保该课程的水平维持于可与在该国家内进行并令学员获取同一资格的课程比拟的水平,而与上述的课程的水平可相比拟此一事实亦获该机构、该国家的学术群体及该国家的有关评审当局(如有的话)认同;(B)(如有关课程本意是令学员获该非本地专业团体颁授非本地专业资格)─
  
  (I)该课程获该专业团体为颁授该资格的目的或第2(2)(b)(ii)条所提述的声称中的目的而予以承认;及
  
  (II)该专业团体在该国家内获普遍承认为是有关专业内的具权威性及代表性的专业团体;(b)在该课程在香港进行的每一年的12月31日之后的1个月内,处长接获─
  
  (i)一份载有处长所规定与该课程有关的资料的报告;及
  
  (ii)一份由该本地高等教育机构的行政主管发出的证明书,证明该课程在该年内的整段进行期间内,就该课程而言,(a)段第(i)、(ii)及(iii)(A)或(iii)(B)节(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列的条件已获符合;(c)(a)段所提述的证明书附同处长所指明的资料或文件;
  
  (d)(a)或(b)(ii)段所提述的证明书附同订明费用;
  
  (e)没有人就该课程犯根据第40(1)(c)或(d)条订立的规则所订的罪行;及
  
  (f)第(9)款的规定就该课程获符合。(2)第(1)(a)款所提述的证明书─
  
  (a)如是关乎在根据第1(2)条指定的生效日期当日在进行中的课程,则须在该生效日期后的1个月内送交处长;
  
  (b)在其他情况下,须在课程展开前送交处长。(3)处长可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延展第(1)(b)及(2)(a)款所提述的期限。
  
  (4)第(1)(a)或(b)(ii)款所提述的证明书如在要项上属虚假,证明书即属无效。
  
  (5)处长可藉书面通知,规定获豁免课程的主办者在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间内(该期间自通知书的日期起计不得少于1个月),向处长提供─
  
  (a)关于该课程的;及
  
  (b)由该主办者管有或控制的,任何资料或文件。
  
  (6)处长可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延展根据第(5)款发出的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间。
  
  (7)任何主办者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5)款向他作出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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