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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2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第493章 非本地高等及专业教育(规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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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该课程不获该专业团体为颁授该资格的目的或第2(2)(b)(ii)条所提述的声称中的目的而予以承认;或
  
  (ii)该专业团体在该国家内不获普遍承认为是有关专业内的具权威性及代表性的专业团体;(c)该课程的任何部分的学费,在该部分开始前─
  
  (i)3个月期间;或
  
  (ii)处长根据第10(3)(d)(ii)条就该课程容许的期间,
  
  (视属何情况而定)开始之前收取;(d)关于该课程的费用的支付及退还的安排,不能─
  
  (i)照顾该课程的运作需要;及
  
  (ii)就该课程提前结束所导致的财政损失,向学员提供保障;(e)根据第12(1)或(2)条就该课程施加的条件不获符合;
  
  (f)就该课程而言,第18(3)、19(2)或(3)、20(1)、21(3)、22(2)(a)或36(2)条的规定不获遵守;或
  
  (g)该课程已停办。(2)处长如撤销经注册课程的注册,他须─
  
  (a)(除因第(1)(g)款所提述的理由而撤销注册外)─
  
  (i)向该课程的指定人士发出关于该项撤销的书面通知,规定他须安排将通知书副本,送交该课程的每名学员;及
  
  (ii)向该课程的主办者,发出关于该项撤销的书面通知;(b)(如因第(1)(g)款所提述的理由而撤销注册)在─
  
  (i)每日于香港行销的最少1份英文报章,刊登一则关于该项撤销的英文公告;及
  
  (ii)每日于香港行销的最少2份中文报章,刊登一则关于该项撤销的中文公告;及(c)(除因第(1)(g)款所提述的理由而撤销注册外)在─
  
  (i)每日于香港行销的最少1份英文报章,刊登一则关于(a)段所提述的通知的英文公告;及
  
  (ii)每日于香港行销的最少2份中文报章,刊登一则关于(a)段所提述的通知的中文公告。(3)根据第(2)(a)或(b)款由处长发出的通知书或刊登的公告须─
  
  (a)说明处长的决定;
  
  (b)说明在通知书或公告的日期后1个月内,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反对该项撤销;及
  
  (c)说明该项撤销在符合第16(1)条规定下的生效日期。
  
  第493章  第15条上诉反对撤销
  
  凡处长撤销经注册课程的注册,该课程的主办者可在根据第14(2)(a)或(b)条发出的通知书的日期后1个月内,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反对该项撤销。
  
  第493章  第16条撤销的生效情况
  
  (1)凡处长根据第14条撤销注册,而─
  
  (a)没有人根据第15条就该项撤销提出上诉,则在可以提出上诉的期间届满前,该项撤销暂不生效;或
  
  (b)有人提出上述上诉,则在上诉委员会就该上诉作出裁定前,或在该上诉被撤回前,该项撤销暂不生效。(2)凡处长撤销经注册课程的注册,他可押后该项撤销的生效时间,以便给予机会─
  
  (a)使因其不获遵守或符合而导致他撤销该项注册的本条例规定或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规定或根据本条例施加的条件,得以就该课程而获遵守或符合;或
  
  (b)使该课程的主办者能够作出必需的安排,以令该课程成为获豁免课程,而在这情况下,处长须向该课程的主办者发出关于该项撤销押后生效的书面通知。
  
  (3)处长须─
  
  (a)在─
  
  (i)每日于香港行销的最少1份英文报章,刊登一则关于根据第14条作出的撤销生效的英文公告;及
  
  (ii)每日于香港行销的最少2份中文报章,刊登一则关于根据第14条作出的撤销生效的中文公告;(b)(除因第14(1)(g)条所提述的理由而撤销注册外)─
  
  (i)向有关课程的指定人士发出关于该项撤销生效的书面通知,规定他须安排将通知书副本,送交该课程的每名学员;及
  
  (ii)向该课程的主办者,发出关于该项撤销生效的书面通知。(4)凡在撤销生效前的任何时间,撤销有关注册所据的理由已不再存在,则处长须向有关经注册课程的主办者发出书面通知而撤回该项撤销。
  
  (5)凡根据第14条作出的撤销根据第(4)款被撤回,处长须─
  
  (a)在曾刊出根据第14(2)(b)或(c)条就撤销该课程的注册而刊登的公告的所有报章,刊登一则有关该项撤回的公告;及
  
  (b)向有关经注册课程的指定人士发出关于该项撤回的书面通知,规定他须安排将通知书副本,送交该课程的每名学员。
  
  第493章  第17条指定人士须按规定送交通知
  
  (1)经注册课程的指定人士不遵守根据第13(2)(a)、14(2)(a)或16(3)(b)条作出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2)被控犯本条所订罪行的指定人士,如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并已尽了所有应尽的努力以防止犯该罪行,即为免责辩护。
  
  第493章  第18条定期费用
  
  第V部
  
  经注册课程的营办
  
  (1)经注册课程的主办者须就有关课程及就以下期间,向处长缴交适当的、属定期费用的订明费用─
  
  (a)自根据第10(9)条就该课程发出的注册证明书的日期的一周年之日或以后每年该日起计的每段12个月期间,而在该段期间内,该课程一直是经注册课程;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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