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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在聆讯根据第11条就经注册课程提出的上诉后,在对该宗上诉作出裁定时,可确认处长的决定,或指示处长将该课程注册; (b)在聆讯根据第12条就经注册课程提出的上诉后,在对该宗上诉作出裁定时,可确认处长的决定,或指示处长撤回有关的条件或按上诉委员会决定的方式修改该条件; (c)在聆讯根据第15条就经注册课程提出的上诉后,在对该宗上诉作出裁定时,可确认处长的决定,或指示处长恢复该课程的注册。 第493章 第28条就上诉委员会的某些决定发出公告 凡上诉委员会对上诉所作裁定为指示处长恢复有关课程的注册,处长须─ (a)在曾刊出根据第14(2)(b)或(c)条就撤销该课程的注册而刊登的公告的所有报章,刊登一则载有该项决定的公告;及 (b)向该课程的主办者发出关于上诉委员会的决定的书面通知。 第493章 第29条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除第31条另有规定外,上诉委员会对一宗上诉所作的裁定,及所作出有关讼费的任何命令,均属最终决定。 第493章 第30条与上诉有关的补充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55号第3条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上诉委员会所采用的程序及常规,须由主席决定。 (2)如主席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执行其职能,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副主席暂代主席,并以该身分在获委任期间执行主席的所有职能。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3)获主席根据第27(1)条委任以聆讯上诉的人如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执行其职能,主席可从第26(5)条所提述的上诉委员团中,委任其他人暂代其位。 (4)在上诉的聆讯过程中,上诉人及处长均有权亲自陈词或由一名获他授权的代表代为陈词。 (5)就任何向上诉委员会提出的上诉而言,上诉委员会成员、上诉人、处长及任何出席委员会聆讯的证人、代表或其他人所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与假使该宗上诉是在法院进行的民事诉讼时他们即会享有的相同。 (6)根据第27(3)(e)条判给处长的款额属上诉人拖欠政府的债项,可在区域法院追讨;而须由处长依据根据该条作出的判决付予上诉人的款额,则须从政府一般收入拨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93章 第31条可向上诉法庭呈述案件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上诉委员会可藉案件呈述,将上诉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交由上诉法庭裁定。 (2)上诉法庭就案件呈述进行聆讯时,可修改案件呈述,或命令将其发还上诉委员会修改。 (3)凡上诉委员会根据第(1)款呈述案件,该委员会在上诉法庭就有关的法律观点作出裁定前,不得就有关的上诉作出裁定。 (4)凡上诉法庭就根据第(1)款呈述的案件作出裁定,上诉委员会就有关上诉作出裁定时,须考虑上诉法庭的决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93章 第32条与上诉有关的罪行 任何人被上诉委员会根据第27(3)(b)条以通知书传召,而─ (a)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 (i)拒绝或没有应上诉委员会的要求,出席聆讯及作证; (ii)在以证人身分出席上诉委员会聆讯时,拒绝或没有应上诉委员会的要求宣誓; (iii)拒绝或没有从实而详尽答覆上诉委员会向他提出的问题;或 (iv)拒绝或没有出示上诉委员会要求他出示的任何文件或物件;或(b)作出任何假若上诉委员会是有权将对其藐视的人监禁的法庭即会构成藐视法庭的行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493章 第33条罪行 第VII部 杂项 (1)任何人在看来是遵守本条例的条文或在看来是遵守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规定时,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的声明或事实陈述,而─ (a)他明知该声明或陈述在该要项上是虚假的;或 (b)他并无合理理由相信该声明或陈述在该要项上是真实的,即属犯罪。 (2)任何人隐藏、毁灭、毁坏或改任何影响或关乎任何课程的事务的文件或纪录,以图─ (a)隐匿违反本条例的罪行或隐匿违反根据第12条施加的条件的行为;或 (b)妨碍任何公职人员执行他在本条例之下的职能,即属犯罪。 (3)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2年。 第493章 第34条对关于受规管课程的广告的限制等 (1)任何人不得─ (a)向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发表、广播或以其他方式发布;或 (b)安排向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发表、广播或以其他方式发布,用意在引致他人报读并非获豁免课程或经注册课程的受规管课程的任何广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