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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8)处长可自评审局或他认为合适的其他人或组织,获取为使他能够核实第(1)(a)或(b)(ii)款所提述的证明书的内容而合理地需要的意见。 (9)凡处长因根据第(8)款就由某本地高等教育机构的行政主管提交的证明书获取意见而招致开支─ (a)该机构须在处长指明的合理期间内向处长支付一笔数额相等于该等开支的款项; (b)该笔款项如不根据(a)段予以支付,即可作为民事债项向该机构追讨。 第493章 第9条处长可披露某些资料 处长可将依据第8(1)(a)或(b)条接获的证明书或报告的复本或依据第8(1)(c)或(5)条接获的资料或文件的复本,送交他认为合适的人,并且─ (a)须将该等证明书及报告;及 (b)可将该等资料或文件,在处长的办事处免费供公众人士于正常办公时间内查阅。 第493章 第10条注册 第IV部 课程的注册 (1)根据本条例将受规管课程或将如非因第2(5)或(6)条的实施即凭借第2(4)条而符合第2(1)条中“受规管课程”的定义的课程注册的申请,须─ (a)由该课程的主办者向处长提出; (b)符合处长所指明的格式;及 (c)附同─ (i)订明费用; (ii)一笔款项,其数额由处长指明; (iii)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须由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士作出─ (A)通常居于香港; (B)持有身分证;及 (C)处长接纳其为作出有关承诺的合适人选, 并须说明他承诺就该课程执行本条例委予指定人士的职能;及(iv)处长所指明的资料或文件。(2)凡处长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他可规定申请人向他提供他所指明的资料及文件,而该等资料或文件是为使他能够就该项申请作出决定而合理地需要的。 (3)如处长信纳以下情况,他可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将一项令学员获主要在香港以外的国家运作的非本地机构颁授非本地高等学术资格或主要在香港以外的国家运作的非本地专业团体颁授非本地专业资格的课程注册─ (a)(如有关课程本意是令学员获颁授非本地高等学术资格)─ (i)该机构是获认可非本地机构;及 (ii)有有效的措施确保该课程的水平维持于可与在该国家内进行并令学员获取同一资格的课程比拟的水平,而与上述的课程的水平可相比拟此一事实亦获该机构、该国家的学术群体及该国家的有关评审当局(如有的话)认同;(b)(如有关课程本意是令学员获颁授非本地专业资格)─ (i)该课程获该专业团体为颁授该资格的目的或第2(2)(b)(ii)条所提述的声称中的目的而予以承认;及 (ii)该专业团体在该国家内获普遍承认为是有关专业内的具权威性及代表性的专业团体;(c)就该课程而言,第(1)及(2)款的规定或根据第(1)及(2)款所作出的规定已获遵守; (d)在主办者与学员之间的合约中,有或将会有一项明订条款,规定该课程的任何部分的学费,在该部分开始前─ (i)3个月期间;或 (ii)处长在个别个案中行使其酌情决定权而容许的其他期间, 开始之前,不得属须予缴付;及(e)设有关于该课程的费用的支付及退还的令人满意的安排,以─ (i)照顾该课程的运作需要;及 (ii)就该课程提前结束所导致的财政损失,向学员提供保障。(4)处长可─ (a)自评审局或他认为合适的其他人或组织,获取为使他能够就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作出决定而合理地需要的意见;及 (b)为此目的而将申请书或其任何部分或他依据第(1)(c)(iv)或(2)款接获的资料或文件的复本送交评审局或该人或组织(视属何情况而定)。 (i)照顾该课程的运作需要;及 (ii)就该课程提前结束所导致的财政损失,向学员提供保障。(5)凡处长因根据第(4)款就一项申请获取意见而招致开支─ (a)有关申请人有法律责任向处长支付一笔数额相等于该等开支的款项; (b)处长可将根据第(1)(c)(ii)款就该申请缴交的款项,应用于支付该等开支,而在该等款项作如此应用后─ (i)凡该等开支超过根据第(1)(c)(ii)款缴交的款项─ (A)该申请人须向处长支付一笔数额相等于该超逾之数的另一笔款项;及 (B)该另一笔款项如不根据(A)分节予以支付,即可作为民事债项向该申请人追讨;(ii)凡根据第(1)(c)(ii)款缴交的款项超过该等开支,处长须在就申请作出决定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余额退还予该申请人。(6)凡处长没有因根据第(4)款就一项申请获取意见而招致开支,他须在就申请作出决定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根据第(1)(c)(ii)款缴交的款项退还予有关申请人。 (7)根据第(1)(c)(ii)款缴交的款项不衍生利息。 (8)即使有第(3)款的规定,如申请人不遵守第(5)(b)(i)(A)款,处长可拒绝其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