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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在某处所内,有或可能有任何属或相当可能属违反本条例的罪行的证据或根据第14条撤销注册所据理由的证据,或任何含有或相当可能含有该等证据的物件,他可发出手令,授权任何订明人员进入该处所。 (3)在以下情况下,没有根据第(2)款发出的手令的警务人员亦可就某处所行使根据第(1)款赋予订明人员的权力─ (a)该处所并非纯粹或主要用作住宅用途且不构成独立家居单位;及 (b)(i)该人员有理由相信─ (A)有违反本条例的罪行正在或已在该处所发生; (B)有人正在或已在该处所内作出任何作为,而该等作为构成违反根据第12条施加的条件;或 (C)在该处所内,有或可能有任何属或相当可能属违反本条例的罪行的证据或根据第14条撤销注册所据理由的证据,或任何含有或相当可能含有该等证据的物件; (ii)在行使该等权力前就该处所取得该手令,并非是合理地切实可行的。(4)视察主任可为确定本条例条文或根据第12条施加的条件是否获得遵守的目的,而─ (a)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任何他觉得是用于获豁免课程或经注册课程的处所; (b)要求在该处所内发现的人出示─ (i)备存于该处所内并由该人管有或控制的簿册、纪录或其他文件;及 (ii)该人的身分证, 以供视察主任查阅;(c)对或自该等簿册、纪录或其他文件进行笔记、抄录、复制或摘录。(5)本条并不损害根据任何其他法律赋予警务人员进入地方及搜查的权力。 (6)如视察主任或第(9)(a)款所提述的人员被要求出示权限证明,则除非他应要求出示其权限证明,否则不得行使第(1)、(3)或(4)款所赋予的权力。 (7)订明人员在行使第(1)款所赋予的权力时,可─ (a)破开他有权根据该款进入的处所的任何门户; (b)以武力移去妨碍他行使该等权力的人或物品。(8)任何人─ (a)不遵从根据第(4)(b)款作出的要求;或 (b)妨碍订明人员行使第(1)、(3)、(4)或(7)款所赋予的权力,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9)在本条中,“订明人员”(prescribed officer) 指─ (a)由处长为本条的施行而就一般情况或个别个案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 (b)任何视察主任; (c)任何警务人员。 第493章 第25条上诉的提交 第VI部 上诉 根据第11、12或15条提出的上诉,须以处长指明的表格提出。 第493章 第26条上诉委员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1)根据第11、12或15条提出的每宗上诉,均须由一个上诉委员会裁定,该上诉委员会命名为非本地高等及专业教育上诉委员会。 (2)行政长官须委任一人担任上诉委员会主席,并须委任上诉委员会副主席,副主席的人数按行政长官认为合适而定。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3)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主席或任何副主席的任期不得超过2年,但可获再度委任。 (4)根据第(2)款委任的人,须是《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所指的律师或大律师。 (5)行政长官须委出一个上诉委员团,该委员团由行政长官认为适合根据第27条委任为上诉委员会成员的人组成。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6)根据第(2)或(5)款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7)主席及任何副主席或根据第(5)款委任的人,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向行政长官辞职。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8)根据第(2)或(5)款委任的主席、副主席或上诉委员团成员须不是公职人员。 第493章 第27条上诉委员会的组成及权力 (1)上诉委员会由主席或一名副主席以及不少于2名其他成员组成,该等其他成员来自第26(5)条所提述的上诉委员团,由主席为聆讯上诉而委任为上诉委员会成员,人数由主席指定,而聆讯则由主席或副主席主持。 (2)在上诉聆讯中,有待上诉委员会决定的法律问题须由主席或(如属适当)副主席决定,其余问题均须以聆讯上诉的成员的多数意见取决;在投票出现票数相等的情况时,主席或副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3)上诉委员会聆讯上诉时,可─ (a)收取及考虑任何材料,不论是口述证据、书面陈述、文件或其他形式的材料,亦不论该等材料可否被法庭接纳为证据; (b)藉由上诉委员会主席签署的书面通知,传召任何人─ (i)向上诉委员会出示与上诉有关并由该人保管或控制的任何文件或物品;或 (ii)出席聆讯并提供与上诉有关的证据;(c)监誓; (d)规定在提供证据前,须先行宣誓; (e)就该宗上诉所涉及的讼费,判给任何一方相对于该宗上诉各方面情况来说属于公正而公平的款额(如有的话)。(4)上诉委员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