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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获豁免课程”(exempted course) 指第8条所指的获豁免课程; “职能”(function) 包括权力及责任,而执行职能包括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为施行本条例─ (a)如以下条件符合,有关的课程须被视为令学员获颁授非本地高等学术资格─ (i)课程的学员在符合若干条件后,可凭借其出席或完成该课程而─ (A)获一所非本地机构颁授任何高等学术资格;或 (B)为获一所非本地机构颁授任何高等学术资格的目的,获承认为已符合任何颁授条件;或(ii)有关课程的主办者声称该课程的目的为协助其学员应付考试、测验或其他评核,而参加、通过或接受该项考试、测验或评核─ (A)会令参加、通过或接受该项考试、测验或评核的人取得获一所非本地机构颁授任何高等学术资格的资格;或 (B)会为获一所非本地机构颁授任何高等学术资格的目的,获承认为符合任何颁授条件;(b)如以下条件符合,有关的受规管课程须被视为令学员获颁授非本地专业资格─ (i)课程的学员在符合若干条件后,可凭借其参加或完成该课程而─ (A)获一个非本地专业团体颁授任何专业资格;或 (B)为获一个非本地专业团体颁授任何专业资格的目的,获承认为已符合任何颁授条件;或(ii)有关课程的主办者声称该课程的目的为协助其学员应付考试、测验或其他评核,而参加、通过或接受该项考试、测验或评核─ (A)会令参加、通过或接受该项考试、测验或评核的人取得获一个非本地专业团体颁授任何专业资格的资格;或 (B)会为获一个非本地专业团体颁授任何专业资格的目的,获承认为已符合任何颁授条件。(3)凡一项单独由一所本地高等教育机构在香港主办的教育课程的学员在完成该课程后,获该机构颁授一项资格,而该项资格为获一所非本地机构颁授高等学术资格的目的,或为获一个非本地专业团体颁授任何专业资格的目的,获该非本地机构或非本地专业团体承认为已符合任何颁授条件,则除非该课程纯粹或主要是为了该项承认而主办,否则该课程不得被视为令学员获颁授非本地高等学术资格或非本地专业资格。 (4)为施行本条例,如有任何以下活动就有关的教育课程或为该课程的目的在香港进行,该课程须被视为在香港进行─ (a)举办或进行讲授课堂、导修课堂、讲座或小组讨论或资料或材料分发,但为吸引或帮助人报读该课程而举办或进行的除外; (b)举行考试、测验或其他评核,但为评估一个人是否适宜报读该课程或其任何部分而举行的除外。(5)就第(4)(a)款而言─ (a)交付寄自香港以外地方并寄予在香港的人的邮件; (b)在业务过程中向公众售卖或要约售卖材料;及 (c)利用电讯方式自香港以外地方向在香港的接收者传送图象、声音、文字或电子数据,不得视为分发资料或材料。 (6)就第(4)款而言─ (a)如讲授课堂、导修课堂、讲座或小组讨论的形式是藉电讯或通邮方式使并非身在香港的人与在香港的参与者互相沟通,则该等活动不得视为在香港进行; (b)如考试、测验或其他评核的形式是藉电讯或通邮方式使并非身在香港的人与在香港的参与者互相沟通,则该等活动不得视为在香港进行。(7)凡受规管课程为期超过3个月,则就第10(3)(d)、13(1)(c)及14(1)(c)条而言─ (a)该课程进行期间的每一个月;及 (b)该课程的开始或结束月份,须视为该课程的一部分。 第493章 第3条对非本地高等或专业教育的限制 (1)任何人均不得─ (a)主办任何受规管课程;或 (b)以代理人或主事人身分与另一人订立合约,而任何受规管课程是根据该合约提供予该另一人的;或 (c)拥有或管理进行(a)或(b)段所提述的活动的机构或团体,但如属以下情,则不在此限─ (i)该课程属获豁免课程; (ii)该课程属经注册课程;或 (iii)该课程─ (A)由经《教育条例》(第279章)第3条所指的注册或临时注册的学校所主办;或 (B)由本地高等教育机构所主办, 而且并非是与非本地机构或非本地专业团体联合主办的。(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2年。 第493章 第4条保留在关于未经豁免或注册的课程的合约之下的权利等 凡并非获豁免课程或经注册课程的受规管课程根据一项合约提供予任何人,该合约不得纯粹因为有关课程并非获豁免课程或经注册课程而属无效或可使其无效,而据此,在该合约下的权利、权力、责任及法律责任亦不得纯粹因为有关课程并非获豁免课程或经注册课程,而属无效或不能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