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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物品或事物整体上产生的显著效果; (c)如属物品,其发布对象、拟发布对象或相当可能发布的对象是那些人,或是那一类别或年龄组别的人; (d)如属公开展示的事物,该事物正在或将会在何处公开展示,以及相当可能观看该事物的是那些人,或是那一类别或年龄组别的人;及 (e)该物品或事物是否具有真正目的,或其内容是否只是掩饰,以使其任何部分成为可予接受者。(2)在审裁处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可就审裁处根据第(1)款必须或可以考虑的事项接纳专家的意见,以确立或否定该事项。 〔比照 1963 No.22 s.11 N.Z.〕 (1987年制定) 第390章 第11条权力 审裁处─ (a)根据第V部行使审判权时,具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授予裁判官的权力,而为此目的,该条例内凡提述裁判官之处,即当作包括提述审裁处; (b)根据第III部行使审判权时,可在符合该部及第VIII部的规定下,决定本身的处事程序,尤其可─ (i)收取及考虑任何资料,不论该资料是以口头证供、书面陈述、文件或其他方式提出,尽管该资料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并非可接纳的证据; (ii)藉主审裁判官签署通知书,要求任何人出席审裁处的聆讯、提出证供及交出文件; (iii)主持宣誓; (iv)向出席审裁处聆讯的人进行经任何形式宣誓或未经宣誓的讯问,并要求他回答由审裁处提出或在审裁处同意下提出的所有问题; (v)决定收取第(i)节所述资料的方式;及 (vi)决定审裁处检视、观看或审查物品的方式;(c)可作出下列事项─ (i)本条所授权力的所有附带事项;或 (ii)为根据本条例履行其职能而合理需要作出的所有事项。 (1987年制定) 第390章 第12条与审裁处有关的罪行 任何人─ (a)拒绝遵从或没有遵从审裁处的合法命令、要求或指示;或 (b)扰乱或以其他方式干扰审裁处的法律程序,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1987年制定) 第390章 第13条物品呈交审裁处的方式 第III部 审裁处对物品所作的评定类别 (1)任何物品的作者、印刷人、制造商、出版人、进口商、发行人或版权拥有人,或委托设计、生产或发布任何物品的人,可用订明的表格提出申请,将该物品呈交司法常务官,以便由审裁处评定类别。 (2)律政司司长及获政务司司长为此事授权的公职人员,可用订明的表格提出申请,将任何物品呈交司法常务官,以便由审裁处评定类别。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87年制定) 第390章 第14条暂定类别 (1)除第17(2)条另有规定外,凡有根据第13条呈交的物品,审裁处─ (a)须以非公开形式及在申请人或其他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考虑该物品,并须于该物品呈交后5天内将其暂定类别;或 (b)(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于(a)段所述期限届满时仍未将物品暂定类别,则须考虑有关申请,犹如该申请是根据第15条提出的全面聆讯要求一样。(2)主审裁判官可在第(1)(a)款所述期限内,随时将该期限延长一段时间,但以不超过5天为限,并须将延期之事通知申请人。 (3)除第7(3)条另有规定外,审裁处─ (a)无须为所作的任何暂定类别提出理由; (b)可就申请人呈交的物品向该人作出指引;及 (c)须指出该物品属淫亵或不雅的部分。 (由1995年第73号第4条修订) (1987年制定) 第390章 第15条全面聆讯的要求 (1)审裁处将物品暂定类别后,根据第13条呈交或有资格呈交该物品的人,可─ (a)于该项暂定类别生效后5天内;及 (b)用订明的表格向司法常务官发给书面通知,要求审裁处在全面聆讯中覆核该项暂定类别。 (1A) 除第(2)(b)款另有规定外,依据第(1)款或第17条举行全面聆讯的审裁处,须由司法常务官所委任的以下人士组成─ (由1996年第391号法律公告修订) (a)主审裁判官一名;及 (b)从审裁委员小组选出4名或4名以上的审裁委员。 (由1995年第73号第5条增补)(2)在全面聆讯中─ (a)根据第13(1)条呈交或有资格呈交该全面聆讯所涉物品的人及其代表,以及律政司司长及其代表,均可出席及作出陈述;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任何审裁委员如曾是作出暂定类别的审裁处成员,即无资格在该全面聆讯中以审裁处成员身分出席。 (由1995年第73号第5条代替)(3)司法常务官须在全面聆讯举行日期最少5天之前,在香港每日出版及普遍流通的中英文报章各一份,发出举行全面聆讯的公告一次,但本款并不规定司法常务官须就押后举行全面聆讯发出公告。 (4)按照第(3)款发出的公告,如于不同日期在该款所提述的报章发布,则公告须当作在最后的发布日期发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