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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2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第390章 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

[接上页]

  警告∶本物品内容可能令人反感;不可将本物品派发、传阅、出售、出租、交给或出借予年龄未满18岁的人士或将本物品向该等人士出示、播放或放映。”;而以下规定适用于该告示─
  
  (a)构成该告示的英文字母及中文字样─
  
  (i)(A)须占该物品的封面和封底的面积的20%或以上;
  
  (B)在该物品没有封面和封底的情况下,须占该物品的包装物的面积的20%或以上;或
  
  (C)在该物品没有封面和封底,亦没有包装物的情况下,须占加于该物品上并覆盖该物品整个表面的标贴的面积的20%或以上;及(ii)在该物品连同其封面和封底或其包装物(如有的话)以完全不透明封套密封的情况下,须占该不透明封套的面积的20%或以上;(b)(a)段所提述的英文字母及中文字样的颜色,须与底色有对比效果;
  
  (c)在告示展示的范围内,不得载有构成该告示的英文字母和中文字样以外的其他事物。 (由1995年第73号第8条增补)(1E)(a) (i)如不雅物品的出版人及印刷人为同一人,则该人;或
  
  (ii)在其他情况下,则该物品的出版人,
  
  须确保第(1A)、(1B)、(1C)及(1D)款的规定均得以遵从。
  
  (b)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出版人或印刷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违反(a)段的规定,无论他是否知道该物品为不雅物品,他即属犯罪,首次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12个月,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800000及监禁12个月。
  
  (c)任何不是不雅物品的出版人的人,如故意或明知而容许在该物品或其完全不透明封套(视何者适当而定)上印上其姓名或名称作为该物品的出版人,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5年第73号第8条增补)(1F) 在第(1E)款中,就不雅物品而言─
  
  “出版人”(the publisher) 指安排、管理或控制不雅物品的印刷、制造或复制(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
  
  “印刷人”(the printer) 指印刷、制造或复制不雅物品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95年第73号第8条增补)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不论是否知道该物品是不雅物品,均属犯罪,首次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12个月,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800000及监禁12个月。 (由1995年第73号第8条修订)
  
  (3)对于根据本条提出的控罪,被告人如证明控罪所指的物品经评定为第I类物品,或证明在指称为罪行发生的时间,控罪所指的物品经评定为第I类物品,即可作为该控罪的免责辩护。
  
  (1987年制定)
  
  第390章  第25条有关暂定类别的罪行
  
  凡物品只在暂定类别下经评定为第III类物品,任何人发布该物品,不论是否知道该物品已经评定为该类别,均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3年。
  
  (1987年制定)
  
  第390章  第26条禁止发布第III类物品
  
  任何人如将任何经审裁处评定为第III类的物品(只在暂定类别下经评定者除外)─
  
  (a)加以发布;
  
  (b)管有以供发布;
  
  (c)输入以供发布,不论该人是否知道该物品已经评定为该类别,均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3年。
  
  (1987年制定)
  
  第390章  第27条发布第II类物品的限制
  
  审裁处根据浅第8(2)(c)条就经评定为第II类的物品定下条件后,任何人不按照该等条件发布该物品,则不论是否知道该物品已经评定为该类别,或是否知道已定下该等条件,均属犯罪,首次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12个月,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800000及监禁12个月。
  
  (1987年制定。由1995年第73号第9条修订)
  
  第390章  第27A条禁止管有不雅物品以供发布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管有任何不雅物品以供发布,而就该物品而言,第24条的任何规定或根据第8(2)(c)条任何条件遭违反,则不论他是否知道该物品为不雅物品或该不雅物品违反第24条的任何规定或违反根据第8(2)(c)条定下的任何条件,他即属犯罪,首次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12个月,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800000及监禁12个月。
  
  (2)对于根据本条提出的控罪,如被告人证明以下事项,即可作为该控罪的免责辩护─
  
  (a)控罪所指的物品经评定为第I类物品,或在指称为罪行发生的时间,控罪所指的物品经评定为第I类物品;
  
  (b)在指称为罪行发生的时间,控罪所指的物品是─
  
  (i)由被告人管有,以根据第13条将该物品、其复制本或印刷本呈交司法常务官;或
  
  (ii)由被告人作为根据《广播条例》(第562章)领有牌照的人所管有,以根据该条例呈交作根据该条例提供之用; (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代替)(c)在指称为罪行发生的时间,他─
  
  (i)没有合理机会检查控罪所指的物品;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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