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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2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第390章 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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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获授权人员─
  
  (a)如属警务人员,可召请香港海关任何人员;或
  
  (b)如属香港海关人员,可召请任何警务人员,协助行使本条授予的权力。(3)获授权人员或协助人员可在日夜任何时间─
  
  (a)进入及搜查手令内指明的任何处所或地点;或
  
  (b)截停、登上及搜查手令内指明的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4)获授权人员或协助人员可检取、带走及扣留─
  
  (a)他有合理理由怀疑与第21、24、26或27A条所订罪行有关的物品,不论该罪行是已发生、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或 (由1987年第24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73号第12条修订)
  
  (b)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是该罪行证据或载有该罪行证据的任何物件。(5)在本条内─
  
  “飞机”(aircraft) 不包括军用飞机;
  
  “船只”(vessel) 不包括军用船舰或具有军用船舰地位的船只。
  
  (1987年制定)
  
  第390章  第35条持有手令人员的附带权力
  
  获授权人员或协助人员根据手令行使权力时,可─
  
  (a)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进入他有权进入及搜查的任何处所或地点;
  
  (b)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截停、登上或搜查他有权截停、登上及搜查的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
  
  (c)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带走妨碍他行使该等权力的任何人或物件;
  
  (d)将在他有权进入及搜查的处所、地点、船只、飞机或车辆之内或之上发现的任何人扣留,直至搜查完毕为止;及
  
  (e)制止任何人接近、登上或离开他有权进入及搜查的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直至搜查完毕为止。
  
  (1987年制定)
  
  第390章  第36条香港海关人员的检取行动
  
  除根据第34条可行使的权力外,香港海关人员可检取、带走及扣留─
  
  (a)他有合理理由怀疑与第21(1)(c)或26(c)条所订罪行有关的物品,不论该罪行是已发生、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的;及
  
  (b)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是该罪行证据或载有该罪行证据的任何物件。
  
  (1987年制定)
  
  第390章  第36A条警务人员的检取行动
  
  除根据第34条可行使的权力外,任何警务人员─
  
  (a)如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已经或正在就在公众地方的任何物品犯第22、23、24、27或27A条所订罪行,他可检取、带走及扣留该物品;及
  
  (b)可检取、带走及扣留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是该等罪行的证据或载有该等罪行证据的在公众地方的任何物件。
  
  (由1995年第73号第13条增补)
  
  第390章  第36B条督察的检取行动
  
  (1)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处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为督察,以施行本条例。
  
  (2)任何督察─
  
  (a)如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已经或正在就在公众地方的任何物品犯第23、24、27或27A条所订罪行,他可检取、带走及扣留该物品;及
  
  (b)可检取、带走及扣留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是该等罪行的证据或载有该等罪行证据的在公众地方的任何物件。
  
  (由1995年第73号第13条增补)
  
  第390章  第37条遭扣留物品须呈交裁判官
  
  根据第34、36、36A或36B条遭扣留而根据第39条可予没收的物品或物件,须在扣留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呈交裁判官,以按照本部处理;但本条不适用于根据第IV部提出的控罪所指的物品。
  
  (1987年制定。由1995年第73号第14条修订)
  
  第390章  第38条妨碍行为
  
  (1)任何人─
  
  (a)妨碍获授权人员或协助人员行使本条例所授予的权力;或
  
  (b)不遵从获授权人员或协助人员于执行手令时作出的合理规定、指示或要求,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3年第63号第23条修订;由1995年第73号第15条修订)
  
  (2)任何人妨碍任何警务人员行使第36A条所授予的权力或妨碍任何督察行使第36B条所授予的权力,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5年第73号第15条增补)
  
  (1987年制定)
  
  第390章  第39条可予没收的规定
  
  (1)以下物品可予没收─
  
  (a)淫亵物品;或
  
  (b)经评定为第III类的物品(只在暂定类别下经评定者除外)。(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以下物件可予没收─
  
  (a)用以放映或显示第(1)款所述物品的机器或仪器;或
  
  (b)用以印制第(1)款所述物品的印制本的机器、电版、工具、用具、摄影软片或材料。(2A)任何根据第34、36A或36B条被检取、带走或扣留的物品,均可予没收。 (由1995年第73号第16条增补)
  
  (3)凡根据第13(1)条呈交的物品经评定为第III类物品,则第(2)(b)款所述物件如为作该项呈交而曾用以印刷、制造或复制该物品或该物品的印制本,不得单以此为理由而根据本条予以没收。
  
  (1987年制定)
  
  第390章  第40条没收令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并在符合第41条的规定下,凡裁判官接获没收令申请─
  
  (a)如待他处理的物品根据第39(1)条可予没收,须命令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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