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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2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第390章 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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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有合理理由相信该物品并非不雅;或(d)在指称为罪行发生的时间,他有良好及充分的理由相信第24条的规定及根据第8(2)(c)条定下的条件已获遵从。
  
  (由1995年第73号第10条增补)
  
  第390章  第28条以公益作为免责辩护
  
  凡有因发布物品或公开展示事物而根据本部提出的控罪,如得到审裁处同意该项发布或展示是拟为公益而作的,理由是发布该物品或展示该事物有利于科学、文学、艺术、学术或大众关注的其他事项,即可作为该控罪的免责辩护。
  
  (1987年制定)
  
  第390章  第29条审裁处的专有审判权
  
  第V部
  
  审裁处的裁定
  
  (1)审裁处具专有审判权,以为本条例的施行裁定─
  
  (a)物品是否淫亵或不雅;
  
  (b)公开展示的事物是否不雅;或
  
  (c)为发布物品或公开展示事物而根据第28条提出的免责辩护理由是否已证明成立。(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任何在法院或裁判官席前进行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如为本条例的施行出现关于第(1)款所述事项的问题,有关法院或裁判官须将该问题转交审裁处;而该项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的各方或其代表可在有关该问题的审裁处聆讯中出席并作陈述;如法律程序各方之中并无公职人员,则律政司司长或其代表亦可在该聆讯中出席并作陈述。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在任何在法院或裁判官席前进行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如有人为本条例的施行承认物品属淫亵或不雅,或为本条例的施行承认公开展示的事物属不雅,有关法院或裁判官可予以接受而对该人作出裁决,在此情况下,第(1)及(2)款即不适用。
  
  [比照 1963 No. 22 s. 12 N.Z.]
  
  (1987年制定。由2003年第31号第24条修订)
  
  第390章  第30条上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VI部
  
  上诉
  
  (1)在审裁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可在审裁处就法律论点作出决定后14天内,向司法常务官发出上诉通知书,列明上诉理由,就该项决定向原讼法庭上诉。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凡有根据第(1)款发出的上诉通知,司法常务官须编定上诉的聆讯日期,该日期不得迟于通知发出后28天;但如司法常务官认为将上诉聆讯日期编定在该期间内并不切实可行,则可将该日期编定在通知发出后的56天内。
  
  (1987年制定)
  
  第390章  第31条聆讯上诉的程序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55号第3条
  
  对于根据第30条提出的上诉─
  
  (a)原讼法庭可维持审裁处的决定,亦可命令审裁处重新聆讯或重新进行有关法律程序,以按照该法院所决定的法律论点作出裁定;
  
  (b)原讼法庭的权力及职责,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不时委任的一位法官行使及执行;及 (由1999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c)原讼法庭可就讼费发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1987年制定。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90章  第32条与发布有关的推定
  
  第VII部
  
  执行
  
  就本条例而言,任何人─
  
  (a)管有拟用于制造或复制副本以供发布的物品,即当作管有该物品以供发布;及
  
  (b)管有一项物品数量在2份以上而管有的情况令人合理地怀疑他拟发布该物品,则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须推定为管有该物品以供发布。
  
  (1987年制定。由1995年第73号第11条修订)
  
  第390章  第33条某些事项的证明
  
  (1)凡看来是由司法常务官签署的文件,核证─
  
  (a)某物品已于某时间经评定为第I类、第II类或第III类物品;
  
  (b)有关该物品的公告,已按照第19(2)条的规定,以该文件指明的方式及在该文件指明的日期发出,则该文件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示时,即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除非证明该文件并非由司法常务官签署,否则该文件即为所载事项的确证。
  
  (2)凡看来是由主审裁判官签署,述明审裁处的决定或裁定的文件,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示时,即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除非证明该文件并非由主审裁判官签署,否则该文件即为所载事项的确证。
  
  (1987年制定)
  
  第390章  第34条根据手令而作的搜查及检取
  
  (1)裁判官如信纳经宣誓而作的告发,认为有合理理由怀疑在任何处所、地点、船只、飞机或车辆之内或之上,有─
  
  (a)与第21、24、26或27A条所订罪行有关的物品,不论该罪行是已发生、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或 (由1995年第73号第12条修订)
  
  (b)作该罪行证据的物件,不论该物件本身是该罪行的证据,或是载有该罪行的证据,可发出手令,授权任何警务人员或香港海关人员进入该处所、地点、船只、飞机或车辆,以搜寻、检取、带走及扣留该物品或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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