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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2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390章 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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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如无人根据第(1)款要求举行全面聆讯以覆核暂定类别,该暂定类别须当作由作出该暂定类别的审裁处所作的评定类别。
  
  (6)在全面聆讯中,审裁处须指出该物品属淫亵或不雅的部分。 (由1995年第73号第5条增补)
  
  (1987年制定)
  
  第390章  第16条全面聆讯须公开举行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全面聆讯须公开举行。
  
  (2)如审裁处认为为了公众道德而需要在举行全面聆讯时禁止任何人或某些人在场,则主审裁判官可发出指示,禁止该等人士在场;但本款所授权力,不得用于禁止根据第13条呈交或有资格呈交物品的人或其代表在场,或禁止真正为报章、杂志、电台或电视台从事记者工作的人在场。
  
  (3)审裁处不论是否有根据第(2)款发出指示,均可发出命令,禁止在电台或电视上广播,或以其他方式发布任何有关在审裁处提出的全部或部分证供的报导或描述。
  
  (1987年制定)
  
  第390章  第17条对物品的重新考虑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审裁处可自行动议或在根据第13条呈交或有资格呈交物品的人请求下,重新考虑物品的评定类别,并可更改或维持该项评定类别。
  
  (2)如根据第13条呈交的物品曾于呈交前的3年内经评定类别,则审裁处可拒绝对其评定类别作重新考虑的请求。
  
  (3)本部适用于为重新考虑评定类别而作出的动议或请求,犹如该项动议或请求是根据第15条提出的全面聆讯要求一样。
  
  (1987年制定)
  
  第390章  第18条关于出版人等发出评定类别通知的规定
  
  (1)凡物品经评定为第I类或第II类,其印刷人、制造商、出版人、发行人及进口商如于该评定类别生效后向任何人发布该物品,数量在2份以上时,须将该评定类别及根据第8(2)(c)条定下的任何条件,以订明方式通知该人。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1987年制定)
  
  第390章  第19条关于司法常务官发出公告的规定
  
  (1)司法常务官须按照第(2)款的规定,发出有关以下事项的公告─
  
  (aa)审裁处根据第8(2)条对于审裁处认为可能属儿童色情物品的任何物品,拒绝所提出的评定类别申请; (由2003年第31号第23条增补)
  
  (a)任何暂定类别;
  
  (b)以下任何评定类别─
  
  (i)在全面聆讯中作出的评定类别;
  
  (ii)根据第15(5)条当作由审裁处作出的评定类别;或
  
  (iii)根据第17条重新考虑后作出的评定类别;及(c)根据第8(2)(c)条定下的任何条件。(2)根据第(1)款发出的公告,须在香港每日出版及普遍流通的中英文报章各一份刊登一次。
  
  (3)按照第(2)款发出的公告,如于不同日期在该款所提述的报章发布,则公告须当作在最后的发布日期发出。
  
  (4)司法常务官须按他认为适当的形式备存及保存一份登记册,登记所有根据本条发出的公告。
  
  (1987年制定)
  
  第390章  第20条司法常务官须备存储存库
  
  (1)司法常务官须按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备存及保存一个储存库,储存根据第13条呈交以待评定类别的物品。
  
  (2)除获得审裁处同意外,根据第13条呈交以待评定类别的所有物,须由经评定类别的日期起存于储存库内5年,其后可按照司法常务官的指示加以处置。
  
  (1987年制定)
  
  第390章  第21条禁止发布淫亵物品
  
  第IV部
  
  罪行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
  
  (a)发布淫亵物品;
  
  (b)管有淫亵物品以供发布;或
  
  (c)输入淫亵物品以供发布,不论是否知道该物品是淫亵物品,均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3年。
  
  (2)根据第(1)款所提控罪的免责辩护如下─
  
  (a)被告人证明在指称为罪行发生的时间,控罪所指的物品经评定为第III类物品;但如该证供证明他犯了本部所订的其他罪行,他可因此而被定罪,犹如他已被控犯该其他罪行一样;
  
  (b)被告人证明控罪所指的物品经评定为第I或第II类物品,或证明在指称为罪行发生的时间,控罪所指的物品经评定为第I或第II类物品,
  
  (c)(如属根据第(1)(b)或(c)款提出的控罪)被告人证明在指称为罪行发生的时间,控罪所指的物品是─
  
  (i)由他管有或输入,以根据第13条将该物品、其复制本或印刷本呈交司法常务官;或
  
  (ii)由根据《广播条例》(第562章)领有牌照的人管有或输入,以根据该条例呈交作根据该条例提供之用; (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代替)(d)(如属根据第(1)(b)款提出的控罪)被告人证明在指称为罪行发生的时间,他─
  
  (i)未有合理机会检查控罪所指的物品;及
  
  (ii)有合理理由相信该物品并不淫亵;及(e)(如属根据第(1)(c)款提出的控罪)被告人证明在指称为罪行发生的时间,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所指的物品并不淫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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