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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2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第390章 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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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如待他处理的物件根据第39(2)条可予没收,可命令予以没收。
  
  (c)如待他处理的物品根据第39(2A)条可予没收,可命令予以没收。 (由1995年第73号第17条增补)(2)如就发布物品而根据第21(2)(b)、(c)、(d)或(e)、22(2)、23(2)、24(3)、27A(2)或28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提出的免责辩护理由证明成立,则不得根据第(1)款发出没收令。 (由1995年第73号第17条修订)
  
  (3)纵使无人因某物品或物件被定罪,亦可根据第(1)款发出命令,以没收该物品或物件。
  
  (4)根据第(1)款被命令没收的物品或物件,须依照裁判官指示的方式予以处置。
  
  (1987年制定)
  
  第390章  第41条与没收有关的程序
  
  (1)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裁判官根据第40条命令没收任何物品或物件之前,须向以下人士发出传票─
  
  (a)该物品或物件遭检取所在的任何处所的占用人或摊档的拥有人;
  
  (b)该物品或物件遭检取所在的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
  
  (c)遭检取的物品或物件的拥有人,传召其于传票上指明的日期出庭,提出不应没收该物品或物件的因由。
  
  (2)除第(1)款所述的人外,其他人士如属该遭检取物品的作者或制造商,或该物品遭检取前可能经其手的人,或享有遭检取的物品或物件的某项权益的人,均可于传票上指明的日期出庭,向裁判官提出不应没收该物品或物件的因由。
  
  (3)如裁判官信纳在第(1)款指明的人士中的任何人因任何理由不能寻获或其身分不能确定,可免发传票予该人。
  
  (4)根据第(1)款发出的传票如基于任何理由未有送达,而裁判官信纳已尽合理所能将传票送达传票上指定的人,则即使该传票未有送达,而传票上指定的人亦未有机会提出不应没收该物品或物件的因由,裁判官仍可根据第40条发出没收令。
  
  (5)就任何物品发出的没收令适用于整份物品,但如裁判官认为有特别理由发出其他指示,则属例外。
  
  (6)在本条内,“拥有人”(owner)─
  
  (a)就摊档而言,包括该摊档的任何占用人;
  
  (b)就船只而言,包括该船只的任何承租人及船长;
  
  (c)就飞机而言,包括该飞机的任何操作人员;及
  
  (d)就车辆而言,包括该车辆的驾驶人。
  
  (1987年制定)
  
  第390章  第42条不雅事物的清除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并在符合第43条的规定下,裁判官接获公职人员的申请后,如信纳任何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上有公开展示的不雅事物,可命令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拥有人移去或抹除该不雅事物。
  
  (2)如就任何事物的公开展示而根据第28条提出的免责辩护理由证明成立,则裁判官不得根据第(1)款发出命令。
  
  (3)如接获根据第(1)款所发命令的人,没有于命令中指明的时间内遵从该命令,或如该命令没有指明时间,则该人没有于合理时间内遵从该命令,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警务人员在任何必需的协助下,进入有关处所或地点,并于必要时破门或强行进入该处所或地点,以执行该命令。
  
  (4)警务人员根据第(3)款执行命令时,具有警务人员根据第34条执行手令时具有的一切权力。
  
  (5)警务处处长可向裁判官申请发出命令,下令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所针对而又不遵从该命令的人,须缴付警务人员因根据第(3)款执行该命令而合理招致的开支,而裁判官可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69条发出缴付该等开支的命令,即使其款额超过该条所述款额亦然。
  
  (1987年制定)
  
  第390章  第43条与清除有关的程序
  
  (1)裁判官根据第42条发出命令移去或抹除不雅事物之前,除非信纳基于任何理由不能寻获该条所述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的拥有人或不能确定其身分,否则须向该人发出传票,传召其于传票上指明的日期出庭,提出不应发出命令移去或抹除该不雅事物的因由。
  
  (2)除第(1)款所述的人外,其他人士如属第42条所述不雅事物的拥有人或制造商,亦可在传票上指明的日期出庭,向裁判官提出不应发出命令移去或抹除该不雅事物的因由。
  
  (3)第41(4)及(6)条适用于根据第42条发出的移去或抹除不雅事物的命令,一如适用于根据第40条发出的没收令一样。
  
  (1987年制定)
  
  第390章  第44条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VIII部
  
  规则、规例及司法常务官的权力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有关惯例及程序的规则,以应用于根据本条例而在审裁处或裁判官席前进行或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以及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上诉,尤其可订立规则以订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根据本条例提出申请的方式;
  
  (b)法庭或裁判官将问题转交审裁处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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