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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4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第132X章 食物业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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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暂准牌照的有效期为6个月,由发出日期起计并包括该日在内。
  
  (4)暂准牌照可续期一次,而且只可在署长的绝对酌情决定权下续期一次。
  
  (5)根据第(4)款续期的暂准牌照,其有效期为6个月,由续期日期起计并包括该日在内,或为暂准牌照上所指明的较短时段。
  
  (6)暂准牌照的批给或续期费用,须为适用于正式牌照的订明费用的一半。
  
  (7)如正式牌照在暂准牌照的有效期届满前批出,退回就该暂准牌照所已缴付的部分费用,将按比例作出。退款中如有不足$1者,亦算作$1。
  
  (1995年第49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X章 第34条限制在批出牌照后对处所或装置作更改
  
  在任何牌照根据本规例批出或续期后,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准许,否则持牌人不得安排或准许对牌照所关乎的处所─
  
  (a)进行任何更改或增建工程,而该更改或增建工程会令该处所与根据第32条获批准的图则有重大偏差;或
  
  (b)就第33条所指明的任何事宜作任何更改;或
  
  (c)就加热设备的任何部分作任何更改或改换加热设备所用的燃料类型。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X章 第34A条牌照的转让
  
  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同意,否则根据第31条获批给正式牌照的人,或根据第33C条获批给暂准牌照的人,不得将其正式或暂准牌照转让他人。
  
  (1995年第49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X章 第34B条持牌人须展示牌照
  
  凡根据本规例批出牌照,持牌人须在该牌照所关乎的处所的入口附近的显眼处,将该牌照展示和持续展示。
  
  (1995年第49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X章 第34C条在图则划定地方的以外地方经营食物业
  
  任何持牌人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准许,否则不得在或从根据第32条就其牌照批准的图则所划定的食物业处所的范围以外的任何地方,经营食物业,或安排、准许或容受他人在或从该地方经营食物业。
  
  (1996年第56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X章 第34D条对第32(1)条指明的事项作出更改或增添
  
  (1)任何持牌人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准许,否则不得对根据第32条就有关食物业处所批准的图则所指明的事项,作出更改或增添,或安排、准许或容受他人对该等事项作出更改或增添。
  
  (2)任何持牌人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准许,否则不得在该牌照所关乎的食物业处所之内或对该食物业处所增添下列项目,或安排、准许或容受他人在该食物业处所之内或对该食物业处所增添下列项目─
  
  (a)作第32(1)条(a)、(b)、(c)、(d)或(k)段所指明用途中的任何用途的空间;或
  
  (b)属分别在第32(1)条(e)、(f)、(g)、(h)、(i)或(j)段中所指明种类的生设备及排水设施、衣帽间、通道及露天地方、出入口及内部通道、窗户或管道(或通风设施)、属于常设性质的大型家具或贮存和处置垃圾的设施,而该项目或该等项目并非在根据第32条就该食物业处所批准的图则中所指明者。
  
  (1996年第56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X章 第35条罪行及罚则
  
  第V部
  
  罪行及杂项
  
  (1)任何人如─
  
  (a)违反第5(1)、(2)或(3)、6、7、7A、8、9、10、10A(1)、10B(1)或(2)、11、12、12A(1)、13、14、15A、17、18、19、20、21、22、23(1)、23A(1)、24(1)或(4)、25(2)或(3)、28、29、30(1)、(1A)、(1C)、(1E)或(1G)、30A、30B、30C(1)、31(1)、34、34A、34B、34C或34D条的任何条文; (1965年第121号法律公告;1972年第247号法律公告;1976年第61号第7条;1984年第218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291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495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447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46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493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561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171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220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265号法律公告)
  
  (b)(由1978年第181号法律公告废除)
  
  (c)身为于食物业运作中在食物室或在端送食物的房间内工作的人或身为处理未加掩盖的食物的人,而─
  
  (i)没有遵从根据第24(2)条提出的规定接受身体检验;或
  
  (ii)没有按该款条文所载的规定终止在任何食物业内工作或终止参与任何食物业,即属犯罪。
  
  (2)如第15、16或27条的任何条文遭违反,则与违反该条文有关的食物业的持牌人即属犯罪。
  
  (3)任何人犯本规例所订罪行,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及监禁如下,又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按法庭就所提出的证明而信纳属该罪行持续期间内的每一天,另加罚款如下─ (1999年第78号第7条)
  
  (a)如属第29、30(1)、30A或31(1)条所订罪行,则第5级罚款,监禁6个月,而上述每天的另加罚款为$900; (1995年第454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171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220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265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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