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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32X章 第9条限制吐痰 (1)任何人不得在食物室内吐痰,亦不得在食物业处所内的任何其他部分吐痰,但如将痰吐入痰盂或其他为供吐痰而设的盛器内,则属例外。 (2)如食物业东主在食物业处所内设有痰盂或其他盛器,该东主须作出安排,使该等痰盂或盛器每个均载有消毒液,并须安排将该等痰盂或盛器洁净以及更换消毒液,不少于每24小时一次。 (3)如属根据第IV部必须领取牌照的食物业,除非获得署长以书面豁免,否则其东主须安排将1份或多于1份以中英文写成的禁止吐痰告示,在每个食物业处所内以显眼的方式持续展示。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X章 第10条保护食物免受污染的危险 所有从事食物业的人,在从事该业期间,须采取一切合理地需要的措施保护食物,以免食物受到污染或变坏的危险,而在以不损害前述规定的概括性为原则下,尤其不得─ (a)放置或安排、容受或准许他人放置未加掩盖的食物,令其有受到污染的危险;或 (b)以报纸或其他不洁纸张或包裹物料包裹未加掩盖的食物,或以其他方式令该食物与上述物件直接接触。 第132X章 第10A条水质的管制 (1)任何人在食物业的运作中,不得在品质低于署长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标准的水中,饲养任何拟供人食用的活鱼或活的介贝类水产动物。 (1999年第78号第7条) (2)(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3)在本条中,“食物业”(food business) 包括任何目的在于售卖或拟售卖供人食用的活鱼或活的介贝类水产动物的行业或业务。 (1994年第447号法律公告) 第132X章 第10B条禁止狗只在食物业处所内出现 (1)任何人不得将狗只带进任何食物业处所内。 (2)任何从事食物业的人不得明知而容受或准许狗只在任何食物业处所内出现。 (3)本条不得解释为禁止为完全或局部失明的人充当向导的狗只在任何食物业处所内(食物室除外)出现,或禁止与行使一项合法权力有关的狗只在任何食物业处所内出现。 (1994年第464号法律公告) 第132X章 第11条未加掩盖的食物的贮存 (1)任何人在食物业的运作中,不得贮存(包括陈列以供出售)或容受或准许他人贮存未加掩盖的食物(不包括未经烹煮的易毁消食物),但如将其贮存(包括陈列以供出售)于设计及构造足以在合理可行范围内隔绝尘埃、昆虫及虫鼠的适当容器内,则不在此限: 但本款不得解释为阻止在经营食物业的运作中将食物作必需的合理展示。 (2)任何人不得明知而容受尘埃、昆虫或虫鼠存在于第(1)款所提述的容器之内。 第132X章 第12条未加掩盖的食物的运送 任何人在食物业的运作中,除非未加掩盖的食物已用适当物料妥为保护,不致受到污染或变坏的危险,否则不得将其露天运送或安排、容受或准许他人将其露天运送,但因将该食物装上或卸下车辆,或将该食物装入容器或从容器取出而有此需要者,则不在此限。 第132X章 第12A条运送经处理的家禽屠体或什脏的规定 (1)任何人不得在食物业的运作过程中,运送或安排、容受或准许他人运送经处理的家禽屠体或其部分或从家禽中除去的任何什脏,但如是以经署长以书面批准的货车运送,而且该项运送符合署长认为适当的条件,则不在此限。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署长仍可同意在其认为适当的条件规限下以其他运输工具进行运送。 (3)署长可随时藉书面通知撤回根据第(1)或(2)款作出的批准或同意。 (1998年第17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X章 第13条限制使用露天地方 (1)任何人不得因经营食物业而使用或安排、容受或准许他人使用任何庭院、巷、街、露天地方、天台或露天层面配制或贮存未加掩盖的食物,或洗涤、洁净或贮存用以配制或端送食物的设备或用具。 (2)本条不得解释为阻止─ (a)在露天地方进行食物制造或配制工序,而该工序由于有关情况是不能合理地在其他地方进行的,但如该行业的工序需要使用露天地方,则所有有关的露天地方均须有署长认为满意的表面铺设及排水;或 (1999年第78号第7条) (b)在摊档经营食物业: 但为施行本段,未加掩盖的食物除非获得充分保护,不致受到污染的危险,否则不得放置在离地面低于450毫米的地方。 (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第132X章 第14条水冻式冰箱等的使用 任何人在食物业的运作中,不得存放或安排、容受或准许他人存放任何瓶装饮品于水冻式冰箱或浸没式冷藏器内,除非该等瓶装饮品均垂直放置,而该等冰箱或冷藏器(视属何情况而定)内的水位不低于瓶口以下75毫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