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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页 第132X章 食物业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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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
  
  第132X章 第15条食物室的清洁状况及维修
  
  (1)每间食物室的墙壁、地面、门、天花板、木建部分及结构的所有其他部分均须保持清洁,以及保持完好、维修妥善和状况良好,以─
  
  (a)使其得以妥善清洁;及
  
  (b)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防止老鼠及昆虫侵扰或禽鸟闯入。(2)如进行并非只将部分结构移去而影响食物室结构的工程,则于工程完竣后,受该工程影响的结构须符合以下规定─
  
  (a)能使其得以妥善清洁;及
  
  (b)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能防止老鼠及昆虫侵扰或禽鸟闯入。
  
  第132X章 第15A条卫生设备的清洁状况及维修
  
  每项生设备须时刻保持清洁及生,并保持完好和维修妥善。
  
  (1993年第495号法律公告)
  
  第132X章 第16条食物室内垃圾的积聚
  
  任何垃圾或脏物,不论是固体或液体,不得弃置于食物室内或容许其积聚于食物室内,但如属适当经营食物业所不能避免者,则属例外。
  
  第132X章 第17条某些枱桌等家具的表面须以硬木或不透水物料制成
  
  凡其表面与食物接触或可能与食物接触的桌、餐具柜、长凳或相类的家具,除非其表面是用平滑而接合紧密的硬木或平滑而不透水的物料制成,否则东主在配制食物时,不得使用或容受或准许他人使用该等家具。
  
  第132X章 第18条防止在某些枱桌等家具上坐卧
  
  任何人不得在其表面与食物接触或可能与食物接触的桌、餐具柜、长凳或其他家具上躺卧、坐下或站立。
  
  第132X章 第19条用具的消毒及贮存
  
  任何从事食物业的人,不得在食物业的运作中使用或安排、容受或准许他人使用上次使用后(不论用途为何)未经以下程序处理的配制或进用食物所用的陶瓷器、玻璃器皿或其他用具─
  
  (a)(i)洗净后浸入并非曾作洗涤之用的沸水内不少于一分钟;或
  
  (ii)洗净后浸入署长批准的无毒性有效杀菌剂溶液中最少一分钟,而该溶液的温度不低于摄氏24度;或
  
  (iii)以署长批准类型的器具用机械方式洗净,而该器具是为洗涤该类陶瓷器、玻璃器皿或其他用具而制造和售卖的;及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b)以蒸发方式弄干或以干净的浅色抹布拭干;及
  
  (c)贮存于隔绝尘埃、昆虫及虫鼠的橱内,但如须立即再使用者,则属例外。
  
  (1970年第125号法律公告)
  
  第132X章 第20条餐巾等的洁净
  
  任何从事包括端送膳食予顾客的食物业的人,不得将任何餐巾或洁净用毛巾供给顾客使用,但如该等餐巾或洁净用毛巾于上次使用后(不论用途为何),曾经洗涤和浸入为此目的专用的沸水内不少于一分钟,则不在此限。
  
  (1993年第495号法律公告)
  
  第132X章 第21条防止食物因接触衣物而受到污染
  
  任何从事食物业的人,不得在任何地方或以任何方式悬挂或以其他方式放置当时不穿用的衣物,以致该等衣物接触或可能接触任何未加掩盖的食物,或正好垂吊在该等食物之上;此外,任何人亦不得将该等衣物悬挂或以其他方式放置于食物室内。
  
  第132X章 第22条个人清洁
  
  所有从事食物业的食物处理工作的人,于从事该项工作期间─
  
  (a)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将其可能接触食物的身体各部分保持清洁;
  
  (b)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将其可能接触食物的衣物、外衣或工作服的各部分保持清洁;
  
  (c)须用适当的防水敷料遮盖其身体暴露部分的切割伤口或擦伤处;
  
  (d)不得在处理未加掩盖的食物时或身在食物室时吸烟。
  
  第132X章 第23条从事食物业的人须接受防疫注射以预防某些疾病
  
  (1)任何人不得从事或参与食物业,除非其本人已─
  
  (a)(由1982年第164号法律公告废除)
  
  (b)按照一项根据第(3)款刊登的通告中对其适用的规定而接受防疫注射。(2)如任何人从事或参与根据第(3)款刊登的通告所指明的食物业,而于生督察或生主任索阅时,未能出示有关该项通告所指明的疾病的有效防疫注射证明书,则此事在任何法庭上,均可作为该人违反第(1)款条文的表面证据。
  
  (3)署长可不时藉宪报刊登的通告,规定受雇于或参与所有或某一食物业的人接受防疫注射,以预防该项通告内所指明的疾病。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1978年第181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164号法律公告)
  
  第132X章 第23A条禁止雇用未接受预防某些疾病的防疫注射的人从事食物业
  
  (1)任何食物业的东主或根据第23(3)条刊登的通告所指明的食物业的东主(视属何情况而定),均不得雇用、安排或准许任何人从事或参与该食物业,除非该人─
  
  (a)(由1978年第181号法律公告废除)
  
  (b)(由1982年第164号法律公告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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