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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c)已按照一项根据第23(3)条刊登的通告中对其适用的规定而接受防疫注射。 (1978年第181号法律公告)(2)根据第23(3)条刊登的通告所指明的食物业的东主,于生督察或生主任索阅时,如未能出示或取得以出示有关该项通告所指明的疾病的有效防疫注射证明书或其核证副本,显示受雇、从事或参与该食物业的人已接受防疫注射,则此事在任何法庭上,均可作为该人违反第(1)款条文的表面证据。 (1982年第164号法律公告) (1965年第121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第132X章 第24条限制雇用相当可能传播疾病的人 (1)任何从事食物业的人,如其身体暴露部分有流脓的伤口或疮肿,或其耳朵流脓,或其本人腹泻、呕吐或患有咽喉痛,均不得参与处理未加掩盖的食物: 但在任何个案中,生主任如信纳公众生不受危害,即可向该人发出证明书,豁免该人受本款规限。 (2)任何于食物业运作中在食物室或端送食物的房间内工作或处理未加掩盖的食物的人,如接获生主任的书面要求,即须在该生主任指示的时间及地点接受身体检验;而在经过身体检验后,如生主任信纳该人患有任何传染病,或相当可能将任何传染病传染他人,则该生主任可以书面将其信纳之事通知该人,而该人须随即终止在其所从事的食物业或任何其他食物业中工作或参与工作。 (3)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须维持有效,直至生主任另行发出通知,宣布将前述的通知取消为止。 (4)除第(1)款的但书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某人患有第(1)款所述的病痛,则不得安排、容受或准许该人在任何食物业中参与处理未加掩盖的食物;又任何人如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根据第(2)款发给某人的通知属于有效,则不得安排、容受或准许该人于任何食物业运作中,在任何食物室或端送食物的房间内工作或处理任何未加掩盖的食物。 第132X章 第25条视察纪录簿等 (1)署长可酌情决定将视察纪录簿或表格供应给任何食物业,以供生督察使用。 (2)如署长已供应上述的视察纪录簿或表格,则获供应该等纪录簿或表格的食物业的东主须安排将其在所有时间均存放于有关的食物业处所内,以供任何巡视该处所的生督察使用。 (3)任何人不得销毁上述纪录簿或表格,亦不得更改或涂掉在其内所作的任何记项。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X章 第26条(由1976年第61号第7条废除) 第132X章 第27条马肉须以标签注明 如在食物业的运作中售卖、要约出售或为出售而展示任何马肉、骡肉、肉或驴肉,则于售卖、要约出售或为出售而展示时,须加上以英文清楚书明“HORSE FLESH”及以中文清楚书明“马肉”的标签,而字体的大小须以所有顾客均容易读为合。 第132X章 第28条禁止在某些范围采集介贝类水产动物 任何人不得在下列范围采集介贝类水产动物,以出售供人食用─ (a)海港;或 (b)香港仔海港,即由鸭洲的最西端向北而划的界线与由鸭洲的最南端向东而划的界线范围内的所有水域及前滨。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X章 第29条禁止将附表1所指明的食品出售等事宜 第III部 禁售与限制出售的食物 任何人不得将附表1所指明的食物售卖、要约出售或为出售而展示,或管有该等食物以供出售或以供配制成供出售用的食品。 第132X章 第30条限制将附表2所指明的食品出售等事宜 (1)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准许,否则任何人不得─ (a)将附表2第1至5项(包括首尾两项)、第9至14项(包括首尾两项)、第16至21项(包括首尾两项)所指明的食物售卖、要约出售或为出售而展示,或管有该等食物以供出售或以供配制成供出售用的食品: (1973年第212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40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号法律公告) 但本段对在署长当其时依据《小贩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4(1)(a)条而划定的地方或范围所进行的活的家禽贩卖并不适用;(b)将附表2第6、7、8及15项所指明的食物售卖、要约出售或为出售而展示,或管有该等食物以供出售之用,但如该等食物是盛载于未开口的紧密加封容器内,则属例外;或 (c)管有附表2第6、7、8及15项所指明的食物以供配制成供出售用的食品,但如该等食物直至即将如此使用时仍盛载于未开口的紧密加封容器内,则属例外。 (1970年第125号法律公告)(1A) 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准许,否则任何人不得─ (a)于有活家禽的处所售卖、要约出售或为出售而展示新鲜、冷冻或冷藏的水禽屠体,或管有该等屠体以供出售,但如有以下情况,则属例外:有关的水禽屠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