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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444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第132X章 食物业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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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对于该规例不适用的处所,署长可在顾及公众生及有关个案的情况后,批准其认为足够而较低的标准;(d)已将公共总水管的水输送到该处所,并设有隔绝尘埃及蚊虫且容量足够的贮水箱:
  
  但如署长信纳,不能将公共总水管的水合理地输送以供全部或个别用途,则署长在其酌情决定下,在顾及公众生的情况后,可批准其认为足够的其他供水办法;(e)食物室并无设置任何污水设备或厕所设备,亦不与设有污水设备或厕所设备的房间或其他地方直接相通;
  
  (f)每间食物室的地面及高度不少于2米的内墙表面,均涂以平滑、浅色的非吸收性物料,而墙壁与地面之间的连接处则成内弯形; (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
  
  (g)每间食物室的天花板均造成可隔尘埃;
  
  (h)署长在考虑行将经营的食物业的性质后,认为在有关处所内配制、端送或进用食物所用设备及用具的洁净设施是足够的;
  
  (i)有关处所内设有适当而又足够的橱或贮物柜,以供在该处所之内或周围从事处理食物的人存放工作时间不穿的衣物鞋履,但如别处有足够设施则不在此限:
  
  但─
  
  (i)此项规定不适用于并无处理未加掩盖的食物的食物业处所;及
  
  (ii)署长可藉书面通知将此项规定免去或修改;(j)如属食肆(只售卖小食的食肆除外),而─
  
  (i)其牌照是在1974年2月1日前批出的;及
  
  (ii)自该日以来,其拨作厨房、配制食物或座位间的空间并无更改,则拨作厨房、配制食物和洁净用具的空间与拨作座位间的空间之间的比例,不小于附表4所订明者; (1973年第212号法律公告)(ja)如属食肆(只售卖小食的食肆除外),而其牌照并非在1974年2月1日前批出的,则其拨作厨房、配制食物和洁净用具的空间,在面积上或与总楼面面积之间的比例,不小于附表5第I部所订明者; (1973年第212号法律公告)
  
  (k)如属小食食肆,而─
  
  (i)其牌照是在1974年2月1日前批出的;及
  
  (ii)自该日以来,其拨作厨房、配制食物的空间或实用地面空间并无更改,
  
  则拨作厨房、配制食物和洁净用具的全部空间与实用地面空间之间的比例,不小于附表4所订明者; (1973年第212号法律公告)(ka)如属小食食肆,而其牌照并非在1974年2月1日前批出的,则其拨作厨房、配制食物和洁净用具的全部空间,在面积上或与总楼面面积之间的比例,不小于附表5第II部所订明者; (1973年第212号法律公告)
  
  (kb)如属工厂食堂,则其拨作厨房、配制食物和洁净用具的全部空间,在面积上或与总楼面面积之间的比例,不小于附表5第III部所订明者; (1980年第175号法律公告)
  
  (l)在天然照明或人工照明或部分天然部分人工照明之下,第17条所指明各件家具的表面可被照明达到不低于90勒克司的标准,而各个火炉及烹煮炉灶的面板可被照明达到不低于65勒克司的标准;及 (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
  
  (m)有关处所所设的加热设备或空气调节机安装妥当,且就该处所的性质而言,相当不可能会发生危险。 (1999年第78号第7条)(2)凡就处所申请牌照而该处所是一艘船只,第(1)款条文经适当变通后即告适用。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建筑物(生设备标准、水管、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乃“Building (Standards of Sanitary Fitments, Plumbing, Drainage Works and Latrines) Regulations”之译名。
  
  第132X章 第33A条烧味及卤味店的附加发牌规定
  
  就烧味或卤味店而言,署长除非信纳申请牌照所关乎的处所并非用作出售新鲜或冷冻肉类,否则不得批出牌照。
  
  (1970年第125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8年第349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2001年第220号法律公告)
  
  第132X章 第33B条遵守防火安全规定
  
  除非牌照申请人向署长提交一份由消防处处长发出的证明书及署长所规定的其他证据,证明申请牌照所关乎的处所符合消防处处长所发出的任何规定,否则署长不得根据第31条批出牌照。本条不适用于根据第33C条发出暂准牌照事宜。
  
  (1982年第238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3年第495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49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X章 第33C条暂准牌照
  
  (1)如申请人令署长信纳─
  
  (a)第33(1)(b)至(i)、(ja)、(ka)、(kb)及(m)及33A条所述的条件已获遵从;及
  
  (b)消防处处长所发出的规定已获遵从,则署长可应申请而批出准许经营第31(1)条所述的任何食物业的暂准牌照。 (1998年第349号法律公告)
  
  (2)除非申请人已就同一处所向署长申请一张有关经营第31(1)条所述的任何食物业的正式牌照,否则署长不得考虑暂准牌照的申请。 (1998年第349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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