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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资发评价[2009]311号
【颁布时间】 2009-10-27
【实施时间】 2009-10-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98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5页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2009年度中央部门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的通知

[接上页]

  十、资产减值准备情况表[国资07表]
  
  (一)基本内容。
  
  本表反映企业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增减变动、待处理资产损失、政策性挂账和当年处理以前年度损失和挂账等情况。
  
  (二)编制方法。
  
  1.本表各项目应根据各项资产减值准备以及相关资产和损益明细科目分析填列。
  
  2.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应按照合并报表口径填报本表中的有关项目。
  
  3.“资产减值准备”各项目中,执行《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填列第一、三项,执行其他行业会计制度的企业仅填列第一项,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填列除第四、五、八、十、十二、十三、十五项外的所有内容,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填列除第二、七项外的所有内容。
  
  (三)表内有关指标解释。
  
  1.资产减值准备合计:反映企业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年初余额、本年增加额、本年转回(减少)额和年末余额。
  
  2.合并增加额、合并减少额:反映企业(集团)因合并范围变化而增加或减少的减值准备金额。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因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增加的子公司,应调整合并期初数,不在本项目下反映。
  
  3.待处理资产净损失:仅由执行行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填报。其中:
  
  坏账损失:反映执行行业会计制度的企业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应收票据、预付账款等发生坏账造成的损失。
  
  存货损失:反映执行行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库存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盈、盘亏、变质、毁损、报废、淘汰、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短期投资损失:反映执行行业会计制度的企业由于短期投资期末余额高于市价等原因形成的损失,包括短期股票投资、短期债券投资损失等。
  
  固定资产净损失:反映执行行业会计制度的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的盘盈、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其中:固定资产盘亏,固定资产毁损、报废,固定资产盘盈需单独列示。
  
  长期投资损失:反映执行行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年末长期投资余额中,由于被投资企业已破产、清算、被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等原因造成的损失数。
  
  无形资产损失:反映执行行业会计制度的企业无形资产已经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已经全部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不能给企业再带来经济利益而造成的损失数。
  
  在建工程损失:反映执行行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已经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项目造成的损失。
  
  委托贷款损失:反映执行行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出的款项,由于借款单位已破产、清算、被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等原因无法收回贷款而造成的损失数。
  
  4.当年处理以前年度损失和挂账:反映企业在权益和当期损益中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组织清产核资基准日以前或2000年(企业会计制度颁布时间)以前未处理的各类损失和潜亏挂账。其中:在当年损益中消化以前年度损失挂账反映企业在当年损益中消化处理的各类损失和潜亏挂账,包括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积压存货、应提未提和应摊未摊费用,以及历史遗留问题挂账等。该项目须经中介机构逐户、分明细项审计确认,并在审计报告中加以详细披露或作专项审计说明。
  
  (四)表内公式。
  
  1.行次:16行=(1+2+3+4+5+6+7+8+9+10+11+12+13+14)行。
  
  2.栏间:5栏=(2+3+4)栏;10栏=(6+7+8+9)栏;11栏=(1+5-10)栏。
  
  (五)表间公式。
  
  7行1栏、11栏=国资01表31行年初金额、期末金额;16行10栏≥国资05表14行。
  
  十一、基本情况表[国资08表]
  
  (一)基本内容。
  
  本表主要反映企业的职工、工资及福利、劳动保险费和待业保险费、本年支付的职工培训费用、产值、本年收到的财政性资金、本年科技资金来源及支出、固定资产等情况。
  
  (二)编制方法。
  
  本表应根据企业当年基础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分析填列。采用比例法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本表中有关人数、费用、资金与固定资产等指标应按合并比例计算填列。
  
  (三)表内有关指标解释。
  
  1.职工人数情况(人):
  
  (1)年末从业人员人数:反映年末在本企业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全部人员。包括:在岗的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及其他聘用、留用的人员,不包括与法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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